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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谁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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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镇巴县人民法院 陈静 发表时间:〖 2024/5/9 浏览人数:〖 54601

案情简介:为及时除治镇巴县某区域内松材线虫病疫木,2022年8月20日,甲方镇巴县某生态保护中心与乙方镇巴县某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林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指定施工区域。合同签订后,农林公司聘请肖某为带班工长,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监管安全。2022年9月25日,经工人刘某介绍王某到该公司进行伐木作业,岗位是油锯工。2022年10月14日,王某一行在半山腰处砍伐松线病虫树时,山脚下的住户范某喊山上的工人帮忙砍伐其房屋后的病虫核桃树,不久赵某(系范某的邻居)便从自家房后上山找到王某要求将范某屋后的病虫树砍掉,王某回答自己做不了主,要听从工长肖某安排,赵某便向肖某提出让王某帮忙到范某住房后砍伐病虫核桃树,肖某即安排王某跟随赵某到山脚处帮忙砍伐该核桃树。王某伐倒核桃树后,脚踩树枝剔除树丫枝,后树丫断裂当即导致其摔下护坎受伤,王某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但因王某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211220.27元。事故发生后,王某要求肖某、赵某、范某、农林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某共同赔偿其全部损失。农林公司认为王某超出劳务范围作业不属于其赔偿范围而不予赔偿;张某、肖某认为其个人与王某之间无法律关系不予赔偿;赵某及范某认为王某所砍伐核桃树不是其个人所有,受益人不是自己而不予赔偿,故王某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本案中,王某听从肖某指示砍伐其他树木的行为属于为农林公司提供劳务范围内,王某在砍伐核桃树的过程中不慎摔伤,属于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农林公司应对王某受伤承担相应责任。
王某作为油锯师傅,在砍树的过程中应对作业区域的安全环境有足够的风险评估和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的疏忽大意是造成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对此,王某对自身受伤有重大过失,其自身应对损害后果承担部分责任。
赵某、范某因房屋后的核桃树夏天长飞虫、毛毛虫,秋天树叶落叶影响居住环境,向王某、肖某提出要求砍伐病虫核桃树的目的是消除对自己居住环境不利影响,赵某、范某系受益人,考虑到受益人因受害人的付出,使自己的权益免受或者少受损害,对受害人因此所受到的损害,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故被告赵某、范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由原告王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镇巴县某农林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某、范某各承担10%的补偿责任。被告肖某、张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第一千零四条 【健康权】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精神损害赔偿】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个人劳务关系中的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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