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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预防农民建房事故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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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鱼跃 发表时间:〖 2019/7/28 浏览人数:〖 245578

    时下农民建房不仅是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而且还受相互攀比之风影响,往往是穷尽毕生精力、财力,四处举债而为之,一旦事故发生,不仅工程得不到顺利完工,而且还在经济上、生活中承受来自各方的额外压力,而受害人大部分的年龄在30—50岁之间,多为一个家庭的顶梁柱。对其本人和家庭来讲,其所承受的精神创伤和经济损失不是光凭侵权人(受益人)的经济赔偿能弥补的。如果在纠纷处理过程中,受害人碰上房主或雇主不愿赔或因经济状况欠佳等因素不能赔的情况,各方之间的矛盾不可避免地被激化。故摸清此类事故发生的规律和正确调处显得尤为重要。笔者认为,必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完善监督管理机制,整治建筑市场,采取强有力的措施对此类事故进行防范,以防患于未然。 
    (一)加强安全意识教育,是预防事故发生的必要前提。
  只有加强对房主、雇主和雇工的安全知识教育,规范他们的行为,严格依法从业是确保行为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工程保质保量顺利完成的先决条件。在施工前,房主必须提供科学合理的建筑设计方案及施工图纸,并与雇主签订合法有效的施工合同,在施工时,要提供质量过关的建筑材料和必要的后勤保障,在施工中要严格监督施工人员施工,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雇主在承建时必须持有与住房建筑相应的建筑资质等级证书,对房主提供的一切施工设计图纸和建筑材料要严格审查其可行性和可用性,要执行《细则》规定,雇主必须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从业人员及相应的施工设备,在施工中设备要齐全、精良,严禁以建筑材料等来代替机械设备的使用,在施工时要加强对建筑工地的安全检查,对建筑工具时常要进行检修、保养,发现隐患及时更换。尤其是对卷扬机、混凝土搅拌机等主要设备必须落实专人管理,操作制度实行“定岗、定位、定职责”的“三定”制度。吸收的雇工和技术骨干的条件必须符合《细则》规定。同时对施工人员要经常进行安全教育和施工管理,合理科学安排作息时间,防止疲劳过度,坚决制止违章冒险和带病作业,杜绝伤亡事故的发生。根据建筑专业化的特征,雇工必须经过劳动主管部门的劳动技能专业培训,并进入劳动力市场受劳动部门的统一管理,实行持证上岗,非经专业培训,雇主不得雇佣,雇工亦不得提供劳力。 
    (二)完善农村建房监督管理机制,是预防事故发生的有效手段。 
  进一步完善建筑行业的监督管理机制,主管部门要紧密协作,相互配合,对已经出台的建筑行业的法律法规要坚决贯彻落实,对难以操作,灵活性欠强的规章要因地制宜进行落实,同时加大执法力度,严格执法,综合治理,消除管理中的误区和盲点。1、村镇建设主管部门要制定统一规范的建筑合同文本,工程质量标准体系和施工条件规则,做到有章可循,有章必循,不仅在源头上要加强对房主的宣传指导,在建房手续上要进行严格审查,在此基础上,再设立专业安全员,加强对建筑工地的安全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工程和机械设备要责令暂停施工、使用。进行整顿,待符合施工要求后再进行验收。同时,根据不同情况,对申请新建或改建住房的,经审批符合要求的,在交纳一定金额的建设费用后,可由村镇建设部门统一安排,统一招标、监管。对到手工程进行转包或分包的行为,要根据《建筑法》的有关规定予以严肃查处。2、劳动部门要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加强监督和管理,对建筑行业中的特殊岗位要进行劳动技能专业培训,在获得专业技术资格后方准上岗,对于雇佣廉价的、无专业技能的劳动力的行为,要依法进行打击和取缔,以规范劳动用工制度。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村镇建设部门核发建筑资质等级证书的基础上,要根据个体工商户(独资、私营企业)成立条件,加强对业主营业资格的审查,对于不具备一定资格的从业人员和业主,不予颁发营业许可证照,并将审查结果函告村镇建设部门,以遏制他们进入农村建筑市场。只有各主管部门紧密协作,双管齐下,严格执法,才能造就一支业务精、技术硬、设备齐,力量相对雄厚,人员相对稳定的农村建筑施工队伍,活跃于城乡农村。
    (三)健全组织,依法调处,是防范矛盾激化的基本保证。
  在村镇建设、劳动、工商、司法等部门中吸收一批政治素质过硬、专业基础扎实且有一定工作经验的人员,组成一支相对稳定的调解力量,加强对《民法通则》及实施意见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1992)浙高法第58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研讨会纪要》(下简称《纪要》)等相关业务知识的学习,有利于及时洞察矛盾焦点,准确处理实体问题,确保在合理合法的情况下将纠纷化解于萌芽状态,以维护社会稳定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接受法院的业务指导方面,当地的人民法庭责无旁贷,应经常性地下乡进行交流和指导,提供最新理论研究和审判实践的动态信息。
  由于法律的相对滞后性,当前无论是理论还是实务界,在处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时对法律的适用存在许多可商榷之处。主要涉及法律价值的取向问题。作为侵权行为法,它的保护取向应向受害人倾斜,当遇到法律规定不甚明确或有抵触时,便应从有利于受害方的角度来适用和解释法律。笔者结合审判实践中有关体现上述法律精神的几个问题,谈点粗浅认识:
  1、关于雇主的转承责任问题。《纪要》第6条规定:“雇工在职务范围内致人伤害或死亡的,由雇主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如只向雇主主张权利,法院就无需追加致害人为被告,可在查明事实后,由雇主承担致害人的过错责任。如下案例:钢筋工陆某受雇主潘某雇佣捆扎阳台钢筋,因捆扎失误致使阳台倒塌,另一雇工倪某坠地受伤,倪某主张权利要求潘某承担赔偿责任,潘某辩称该责任应由陆某承担,法院判决支持倪某的请求,认为陆某受潘某雇佣,在行使职务范围内因过错致倪某受伤,其责任应当由雇主潘某承担。至于因陆某过错导致潘某扩大的损失,可以潘、陆间的雇佣关系由潘某向陆某另行主张权利。这主要也是从保护受害人利益尽快受偿、避免讼累的角度作出的判决。
  2、关于丧失劳动能力的受害人生前实际抚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必要生活费的认定问题。《民法通则》适用若干问题意见第147条和《纪要》第14条均明确了认定赔偿必要生活费的前提条件是受害人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实际抚养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实践中,对“丧失劳动能力”这一概念存在不同理解,笔者认为;对实际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认定,应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参照残疾生活补助费的计算方法相应计算,因为实际被抚养人的受益程度是与受害人所受伤害程度相对应的,且随着受伤程度的加重而减弱,故“丧失劳动能力”是相对概念,应包括部分劳动能力的丧失。故实践中是否认定生活费用的标准应是受害人劳动能力和抚养能力的减弱程度,没有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同样对实际被抚养人的生活产生影响,必要生活费的认定和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认定是基于同一法理,只不过是受益对象差异而已,生活补助费用于维持残疾者基本生活所有,而必要生活费是给予实际被抚养人的,但也是为了代受害人履行原先的生活义务。实践中不考虑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者实际抚养人的生活费或根据伤残程度区分的做法应予纠正。
  3、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年度标准适用,损害之日的年度标准还是定残之日的年度标准?由于残疾生活补助费是按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而每一年度的平均生活费都不一样,而且逐年提高,因此当损害之日与定残之日跨年度时,便出现了适用哪个年度的问题。很显然损害之日的标准要低于定残之日的标准,因此应当以高标准计算,即以定残时的年度标准来确定它。这对保护受害人才会更有利。而目前通常的做法均是适用损害之日的年度标准,理由是损害日比较客观,不易受人为因素影响,而定残日可受残疾者、鉴定人等的主观意图左右,以此为准缺乏严肃性。实际上以牺牲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来维护所谓的法律严肃性,是有悖于法律最终价值的实现的。 
  4、未经同意擅自转院的治疗费用应否认定为合理损失?民法通则贯彻意见第144条规定,医药费的赔偿,应当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据此,司法实践中对此类费用大多不予认定。但目前在法医鉴定和审判实例中却体现出从宽掌握此类费用的倾向,即计算入总赔偿额。此趋势在现行法律未修改前,存在的理论基础便是对上述司法解释提出质疑。患者与医院间仅是一种平等的医疗服合同关系,不存在行政上的审批关系,医院对于自己的患者到什么地方治病没有管理权,患者有权选择治疗医院甚至医生,双方合同的建立应是完全自愿平等的,不应有批准与否的程序存在。法院考虑的出发点是该费用是否是必须的治疗费用,而不是额外支出的不必要的费用,不是为治疗而支出的费用或是治疗与加害人无关的病的费用。我们遵循的是实际损失实际赔偿的原则,价值取向更多地是考虑到受害人得到及时地、有效地和全面地康复的问题,怎样对受害人更有利。而司法解释当时的价值取向是考虑不增加加害人的负担,故限制了这样一个条件,其实不增加加害人的负担,只要通过审查受害人的治疗是否必要、有否借机治另外的病便可达到目的,相对受害人和加害人而言,法律应该倾向于弱势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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