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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不能作为遗产予以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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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鱼跃 发表时间:〖 2022/10/10 浏览人数:〖 45971

基本案情    
原告李三的父亲李某与被告张某于1975年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当时,李某已有长女李一,次女李二及原告李三。李某与张某婚后生有一女李四。被告张某与李某因感情不和,自1987年起开始分居直至2007年李某去世。李某与张某结婚后共同购置建造了xx村桥西24号院。之后,李三夫妇与其父亲李某共同在该院居住生活,2005年李三夫妇出资对该院作了翻新。1992年被告张某购置了第一人民医院家属楼2号楼3单元一层一号房屋。2014年1月13日,张某与李某将该单元房赠与李四,同年2月,李四又将该单元房出售给案外人刘某。现原告李三因其父亲李某去世后的财产继承问题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各继承人对前述两处房产依法享有的继承份额,并提出由自己给付其他继承人相应的财产份额,遗产归自己所有。    
判决结果    
秦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宅基地系李某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李某、张某各有一半份额。李某去世后,其所有的一半份额由原告李三,被告张某,第三人李一、李二、李四共同享有。现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在要求对该宅院分割的同时,同意由原、被告双方共同使用。由于宅基地不能作为遗产被分割,故原告李三、被告张某、第三人李一、李二、李四共同对该宅基地享有权益。其中李三享有十分之一的权益,张某享有十分之六的权益,第三人李一、李二、李四各享有十分之一权益。该宅基地上的原有房屋,在李某去世时已不存在,故不应属遗产的范围。另一套家属楼房产已经赠与李四,应归李四所有,也不属于遗产范围。    
综合分析    
宅基地是家庭共同财产,不能被分割使用    
本案的主要争议点是李某的宅基地使用权问题,及地上宅院能否作为遗产予以分割的问题。秦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释法。认为,宅基地的取得具有无偿性、人身依附性、福利性,其属于特殊用益物权,不能继承。宅基地虽然是登记在户主名下,但是并不是说该宅基地属于其个人财产。宅基地是家庭共同生活所需,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只要家庭关系存在,整个家庭成员都应对该宅基地拥有同样的权利和义务。个别家庭成员死亡不会导致家庭关系消亡,就不存在分割宅基地使用权的问题。    
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可以作为遗产被继承。    
宅基地不能直接作为遗产继承,而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属于个人财产,可以作为遗产继承。继承者在继承该房屋的前提下,根据“地随房走”原则,自然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但是该使用权行使是受限制的。继承者不能对该继承房屋进行修缮、拆建,直到该房屋灭失后,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收回宅基地。这一特殊情况也只是按照土地管理政策操作,并不是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    
宅基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所有权不可混同    
在基层法院具体审理案件过程中会发现,由于农村人员法律意识缺乏,往往将宅基地使用权与地上房屋的所有权混同,认为宅基地和房屋性质一样,都属于户主个人财产。子女在起诉时存在将宅基地作为遗产要求分割的情况。法院受理此类案件时,若只对宅基地上的房屋作分割,当事人会很难理解。    
本案中由于该宅基地上原有房屋已不存在,原告已经在他的父亲在世时将房屋重新拆建。同时,当事人对新建房屋所有权并无异议,只对该宅基地存在争议,故办理案件时首先需明确该宅基地属于家庭共有财产,由家庭成员共同享有权益,避免家庭成员之间矛盾加深。其次,进一步明确各继承人权益份额,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加以分析,只确定各继承人应当享有的权益,而对该宅基地不实际分割。待出现需要实际分割(拆迁补偿等)的情形后,各权益人按照权益份额予以分配具体利益。做到既符合法律规定又能让当事人理解,从根本上解决当事人的诉讼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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