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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受害人是否为机动车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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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鱼跃 发表时间:〖 2018/10/14 浏览人数:〖 65990

  案情:
  2014年3月4日,被告吴某驾驶一辆小车(车载乘客邓某、丁某)当行驶至三市镇某村路段时,车辆失控侧翻,乘坐在该车后排座的丁某在侧翻过程中被抛出车外,后又被侧翻的吴某驾驶的小车碾压在车下,造成丁某因颅脑严重损失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3月11日,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认定书,认定吴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未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以上责任。另查明,被告驾驶的小车在被告众诚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交通强制责任保险、3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丁某近亲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77462.50元。
    分歧:
  保险公司认为,丁某属事故车辆车上人员,不属于机动车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保险公司不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丁某近亲属认为,丁某系被吴某驾驶的小车抛出车外后再被该车碾压致死,丁某已转变为“第三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的对象是除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还包括非本车人员的投保人。“第三者”一般指保险事故发生的瞬间除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之外的车外受害人。在一定程度上,“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身份是比较固定的。对本案而言,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死者丁某是属于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上的“车上人员”,现根据交警大队下达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大队对事发时现场证人询问笔录证实,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受害人丁某被抛出车外,随后再被侧翻的车辆碾压致死,因此可以认定保险车辆在发生意外事故时丁某已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此时受害人丁某已转化为处于车外的“第三者”。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根据商业三者险释义部分,所谓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保险车辆车体内的人员,包括正在下车的人员。法院认为,被告抗辩的“车上人员”并不包含离开本车后被本车撞击或碾压致害人员,法院认为,机动车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两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对同车人员所作询问笔录,可以认定丁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被摔出车外,并被压在肇事车辆车下,其身份已转化为机动车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原判认定丁某系机动车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并判令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因此对其抗辩意见本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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