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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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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光祖 发表时间:〖 2017/7/19 浏览人数:〖 62932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此条明确规定了我国的诉讼离婚制度判决离婚之法定条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文将围绕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含义的离婚问题,对我国的诉讼离婚制度判决离婚之法定条件的立法建议进行论述,以期对诉讼离婚的当事人有所帮助。

    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含义

    (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即作为婚姻关系缔结和存续之基础的夫妻情爱完全归于消失,夫妻关系在主观上和客观上均难于维持。关于这一内涵的具体含义在法律上并未指明,仅从学理上推论,至少包括三层:一是在程度上,应该是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全面破裂,而不是某些方面的裂痕;二是在时间上,应该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而不是可能破裂、将要破裂或刚刚开始破裂;三是在现实表现上,只能是真正破裂,而不是虚假的破裂表象或当事人主观上认为破裂,亦不是暂时的冲突或者还有和好的可能。概言之,就是夫妻情感上的矛盾已是由来已久积怨很深且无可挽回。

    (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一种彻底的无因破裂。即不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具体原因,不论当事人是否有过错责任,只要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把握,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就可提出离婚请求,法院经过审理、调解,确证夫妻感情破裂事实存在,即可判决离婚。当然,这种无因破裂并不排除当事人承担通过具体的原因事实,证明感情破裂而依法准予离婚的举证责任,亦不排除法院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全面把握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弄清感情是否破裂的真实背景及具体原因,以便作出是否准予离婚的正确裁判。

    (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唯一离婚理由具有独立的、普遍的法律效力。首先,在法律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律所确认的唯一的、独立的离婚理由,除法定特别限制条款外,不受任何前置性条件或相关因素的排斥和制约。其次,在司法审判实践中,离婚诉讼的中心总是在于确认感情是否破裂,一切离婚判决都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双重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所列举的四种具体情形不但没有排斥和限制感情破裂原则,反而是对感情破裂原则在操作适用中更具体、更明确的举例说明,是对破裂原则的进一步强化和展示。因此,破裂原则的适用是所有离婚诉讼活动的出发点和最后归属。再次,在法律推定和人们假想的事实结果上,任何一个离婚案件,每一个破裂死亡的婚姻,无论基于哪种原因,也不论当事人是否有过错,最终都要归结到夫妻感情系统中,通过夫妻之间的感情状况反映出来,所以感情是否破裂是每个婚姻关系的过去、现在及发展前景的最集中、最有力的概括,也是最好、最普遍的离婚理由。

    (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积极破裂原则,即当事人双方都有离婚请求权的破裂原则。虽然在1950年第一部婚姻法颁布施行之后,长期以来一直持续着理论上、实务上的关于离婚标准的“正当理由论”与“感情破裂论”的争论,且在实践中人们也总有“正当理由论”的道德倾向,但1980年的婚姻法并没有在立法上发生“理由论”的倾斜或折衷,而是明确肯定了“感情论”的积极破裂原则。《婚姻法》虽然在具体列举的四种情形中,至少有三种属于夫妻一方存在明显的过错,但立法意旨并没有走向有责主义的过错离婚,也没有丝毫的限制过错一方离婚请求权的迹象,而实际上仍是坚持积极破裂原则,赋予夫妻双方平等的离婚自由权。据此,在离婚诉讼中,无论当事人所持的具体离婚理由是否正当,也不论当事人对造成婚姻死亡是否应承担过错责任,双方均依法享有平等的离婚请求权;法院也只能根据夫妻感情状况作出是否准予离婚的判决,不能过多地进行具体理由和过错责任的道德价值评判。即使当事人一方有重婚或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恶习屡教不改等行为,从而对造成离婚纠纷有过错责任,其离婚理由明显是自己不法或不道德行为所致,法院亦得保护其离婚自由权;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亦得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二、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评判因素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1989年11月21日)指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

   (一)婚姻基础。婚姻基础是指夫妻关系赖以建立的条件及双方在结婚时的感情状况。婚姻基础大致可以分为牢固、比较牢固和不牢固三种类型。在现实生活中,男女双方可能因很多原因而建立恋爱关系从而进一步缔结婚姻关系,甚至可能在根本未建立恋爱关系的情况下即建立了婚姻关系。因此,其相互之间的了解以及相互之间基于了解或不了解而产生的相互爱慕对夫妻之间的感情以至婚后夫妻共同生活至关重要。因此,婚姻的基础是否牢固将直接决定婚姻婚姻关系是否稳定。一般来说,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婚姻基础是牢固的或相当牢固的;以爱情和其他因素为基础,或经人介绍交往不多而自愿结合的,婚姻基础比较牢固;不是以爱情而是以地位、金钱、容貌、权势等基础而结合的婚姻以及违反婚姻自由原则的包办婚姻、买卖婚姻、强迫婚姻,婚姻基础是不牢固的。

    (二)婚后感情。婚后感情是指男女双方结婚后,相互关切、忠诚、敬重、喜爱、爱护之情。男女双方之间,其感情关系往往并非是一成不变的。随着婚姻关系的建立以及共同生活的开始,婚前感情基础较差的夫妻之间,有可能在相互磨合的基础上使感情基础趋于牢固,而婚前感情基础较好的夫妻,也可能因种种意想不到的情况而相互之间产生隔阂。夫妻的婚后感情可以分为三个层次:和睦、一般、不合睦。事实上,婚姻当事人的道德品质、文化素养、工作状况、兴趣爱好,以及婚姻关系建立后,婚姻当事人同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都可能影响到夫妻婚后的感情。一般而言,婚姻基础牢固 的,婚后感情一般容易和睦,但是也有例外。因为感情是一个动态变化的过程,有时是由好变坏,和睦变为不和睦;有时由坏变好,由不和睦变和睦。考察夫妻感情,既要看过去,更要立足于现在。婚后感情是否和睦,直接影响到婚姻生活的质量。婚后感情不和睦以至降低婚姻生活质量导致离婚现象的出现。

    (三)离婚原因是指引起离婚的最根本因素,也是引起夫妻纠纷的主要矛盾和双方争执的核心与焦点。有很多种原因可能造成婚姻当事人提出离婚。而在这些原因中,有的可能是无法调和,以致婚姻关系根本无法存在的;有的可能是可以调和的,而需要当事人之间进一步沟通的;有的可能根本就是因误解而产生的。如因某种原因导致婚姻关系已根本无法存在,则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离婚判决。至于其他情况,则可相应加强调解工作以调解和好,或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注意一个问题,即当事人自己陈述的离婚原因与真实的离婚原因并不完全一致!有时候,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往往夸大对方缺点,或制造假象加错于对方,夸大事实,甚至捏造事实,颠倒是非来掩盖真实的目的与动机。因此,一定要查明产生离婚纠纷的真正的、主要的、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

    (四)婚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婚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是指在上述“三项”的基础上,对婚姻的现状和发展前途作出估计和预测。对于已经破裂的婚姻关系,法院强求其维持是没有必要的;而对于婚姻关系一直挺好,只是暂时出现危机、沿、尚有和好可能的夫妻,则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做相应的工作尽量使当事人放弃离婚的想法,不准其离婚。判断有无和好的可能性,既要看夫妻感情的实际状况,也要看双方当事人的态度,包括坚持不离婚的一方有无争取和好的愿望和实际行动。

以上四个方面的因素并非相互割裂的,而是共同构成了一个紧密相连的整体。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该从以上四个方面入手,综合分析评判,以确定离婚当事人夫妻感情是否真正破裂,从而作出准离或不准离的判决。在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上,不仅要看夫妻感情的过去和现在,而且要对夫妻感情的前途有所分析,有所预见。只要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性,就应努力帮助他们改善夫妻关系,把和好的可能变为现实——判决不准离婚;反之应当判决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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