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8年3月,孔某以总价款53万元购买蔡某二手房一套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关于尾款如何支付,双方约定"全款到位交房,交房时支付尾款1万元”;关于如何交房,双方约定“蔡某于 2018年10月5日前腾房并通知孔某进行验收交接,孔某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的三日内对房屋及其装饰、设备情况进行查验,查验后蔡某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孔某作为房屋转移占有的标志”。合同签订后,孔某支付蔡某房款52万元,蔡某于2018年10月19日要求孔某支付尾款1万元未果,遂诉至法院追索.孔某则主张蔡某逾期交房应付违约金。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全款到位交房,交房时孔某支付给蔡某购房尾款1万元”,现双方确认已于2010年10月19日交房,而孔某未能按约定支付尾款,故蔡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孔某称蔡某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以及要求收取约定交房日以后租金的情况,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成为孔某拒绝向蔡某支付购房尾款之理由。 【评析】 本案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买卖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合同中关于如何交付尾款的约定,即全款到位交房,交房时支付尾款1万元。如何理解双方产生分歧,孔某认为,按合同约定10月5日蔡某应将房屋腾空交付验收,而蔡某逾期到10月19日才交付,已构成违约,从10月5日之后,蔡某应支付租金。而本院认为,按照约定,交付房屋支付尾款,即使逾期,不影响蔡某主张支付尾款的诉讼请求,而孔某的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作为抗辩理由。(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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