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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主体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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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光祖 发表时间:〖 2018/5/11 浏览人数:〖 64346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事主体之间的交往日益复杂,民事主体之间产生的纠纷也日益增多。民间借贷是民间自发形成的一种融资手段,对经济的发展有着不可替代的促进作用。因此,我们需要对民间借贷的主体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归纳总结,进而保护正常的民间借贷活动,进一步弥补民间资本对经济的促进作用。
    一、民间借贷的定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由此可见,现行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仅限于自然人之间,还包括自然人与其他非金融机构组织及其他经济组织相互之间的借贷关系。
    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的界定
    明确界定民间借贷的主体范围,排除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适用本规定。例如,银行、保险公司作为贷款人的借款纠纷不适用。但市场上具有融资功能的小额贷款公司,因其并非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属于民间借贷纠纷的主体范围。
    三、在审判实践中与“借条”有关的诉讼主体若干问题的研究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条被视为一种简化的借款合同。一般情况下,标题为“借条”或“借据”,另起一行为借据的主要内容,主要涉及借款的数额,还款期限,最后落款一般为借款日期和出借人。而且与普通借款合同不同的是,很多借条一般都是在当事人达成合意之后并且将借款交付后,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在借款人还款后,一般会撕毁借条或者是由出借人出具收条。
    借条、欠条上没有写明出借方名称的,持有债权凭证原件的当事人具有原告资格。法院适用债权人推定原则,对于可以提供借据、欠条原件的当事人,推定其系有民间借贷关系的债权人而具有原告资格。
    1、借条中的出借人为两人以上,一人起诉至法院的,按照债权凭证处理
    (1)按份之债,应当受理,无需通知其他当事人参加诉讼,并判决不支持原告要求履行全部债务的诉讼请求,驳回应由其他按份债权人的债权份额。此种情形多为借条中已经明确载明借款的具体数额或者通过一些比例可以计算出每个人的债权数额。
    (2)可分连带之债,应当受理,无需通知其他当事人参加诉讼,可判决支持全部的诉讼请求。未参加诉讼的连带债权人在系争案件诉讼后又对借款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对于争议案件已经审理,按“一事不再理”诉讼法原则,不受理起诉。例如出借人仅起诉担保人不起诉借款人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案件审结后,担保人只能向借款人行使追偿权,不可在重复起诉。
    (3)不可分连带之债,应当受理,需要通知其他当事人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例如合伙的债务,仅起诉一个合伙人的,应当追加其他合伙人参加诉讼。
    2、“格式化”借条中的主体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格式化借条,所谓“格式化”借条即除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等内容,其余内容均预先打印好或者书写好,再由出借人或者借款人填入借款金额、利息等,由借款人在借条的落款处签名捺印。
    在格式化借条中借款人是确定的,因为在借条的落款处需要签字捺印,但是出借人一栏一般都是出借人在事后填写。分析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出借人需要将借条作为债权凭证让与他人,考虑到日后需要将债权让与谁时,就让谁填写,所以在没有确定让与人之前一直保持出借人处空白;出借人因为某种原因不想在借款逾期后起诉借款人,想以第三人的名义起诉,因此保持出借人处空白;出借人和借款人认为不填写出借人对借贷事实没有影响。
    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借条的持有人作为实际出借人是我们运用日常经验法则的一种推定,并不是绝对的。在一些情况下,持有人并非出借人,有时候也存在一些出借人与持有人恶意串通损害借款人利益的行为。例如原告卢某诉被告林某、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卢某诉称:被告林某与颜某系夫妻关系,林某因为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卢某处借款20万元并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绝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辩称:被告林某并未向原告借过钱。其只是经过陈某的介绍,向案外人应某借款,该款是通过陈某转交给被告的。借条是由应某拿来的“格式化”借条,出具借条时只有被告林某、应某及陈某三个人。借条上只有被告林某和应某的笔记,而出借人一栏是空着的。被告已经分多次将本息偿还应某。且与原告素不相识。显然本案就是典型的“格式化”借条未填写出借人引发的,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林某是否从原告卢某处借款。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颜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22日,被告林某因需借款2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上载明了借款金额为20万元,还款日期及月利率。出具借条时,证人应某在场,借条上的借款金额及还款时间均由应某亲自书写;借款人是林某当场亲自书写并捺印;出借人处未填写。出借人“卢某”形成于借条出具后,具体时间无法确定。被告林某在借款后分多次向应某的银行账户中存款共计26万元。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法院认定的理由是该借条除借款时间、还款时间、借款人、借款金额等是填写的外,其他条款均事先打印。双方一致认可借条上“林某”的签名及指印系其本人所为,借款时间等其他空白处均是应某填写,出具借条时出借人一栏空白,“卢某”三个字系其事后填写。因此,借条能够证明林某和应某再场,不能证明卢某再场,事后林某进行了善意的还款。虽然卢某持有借条原件,但是不能认定卢某是本案借款的出借人。此案例中的借条是典型的“格式化”借条,借条的持有人并非出借人。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当认真审查,不可先入为主,更不能凭借多年的经验法则,认为持有人就是出借人。在审理该类型案件中,我们应当要求借条持有人对其系出借人进行举证、说明,并且要严格审查,以免在简单的案件中造成失误。
    3、借条所载借款人姓名与被告同音不同字,可认定为被告系实际借款人
有一些借款人为了到期不偿还借款,在书写借条时故意用同音字。有一些出借人由于与借款人熟识或者是经熟人介绍认识借款人,就没有查看借款人的身份信息。事后原告到法院起诉,被告主张不是其借款。对于此类案件,我们应结合相应的证据综合认定,对于有打款记录或者其他证据佐证的,应当采信,从而保障出借人的权益。
    4、借条所载出借人姓名系其“小名”,可以认定为实际出借人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关系较好的朋友或者邻居之间经常称呼“小名”,因此对于本人身份证上载明的姓名不太清楚。例如我审理的秦某某诉陆某某、金某某、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该借条中所载明的出借人秦某某系其小名,后其提供其住所地所在的村委会证明及邻居证明,并有担保人金某某的佐证,对于其系实际出借人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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