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辉违反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5月16日,鹤庆县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被告人赵某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案。 基本案情:2023年3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辉携带其在网上购买的具有耙挖、突刺性能的射鱼工具,到鹤庆县龙开口镇金沙江段朵美大桥以东、朵美河与金沙江交汇口浅水滩区域射鱼,渔获一条江鱼。经鉴定,赵某辉使用的射鱼工具为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发布的长江流域禁捕水域禁止使用渔具名录中的第4类“耙刺”中的“射鱼器”,属长江流域禁捕水域禁用渔具。 鹤庆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辉的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悔罪表现等,依法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弹弓1个、射鱼器1个,依法予以没收。 普法小课堂 本案所涉及的野生江鱼只有一条,为何构成犯罪? 1.鹤庆县禁渔区和禁渔期 鹤庆县出台了《关于金沙江(长江干流)流域重点水域鹤庆县段禁捕的通告》,将鹤庆县龙开口镇大箐村委会入鹤庆处至洛琅村委会出鹤庆处金沙江干流、漾弓江北荒坪闸至金沙江汇口等境内主要支流于2020年7月1日0时起实施禁捕,暂定为期10年的常年禁捕。 2.为什么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海洋水域,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捕捞水产品一万公斤以上或价值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二千公斤以上或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三)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二千公斤以上或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四)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方法捕捞的; (五)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方法捕捞的; (六)在公海使用禁用渔具从事捕捞作业,造成严重影响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情形。
法官提醒:上述案例为我们敲响了警钟,鹤庆县人民法院在此告诫大家:在禁渔期、禁渔区内非法捕捞野生水产品,不仅要承担刑事责任,还要进行生态环境赔偿,希望广大群众遵守禁渔规定,切勿为了一时的口腹之欲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我们要践行好习近平总书记“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履行好保护生态环境应尽的义务,坚决杜绝非法捕捞行为,共同守护美丽鹤庆良好的生态环境。(鹤庆县人民法院 尹庆元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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