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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要求保证人超出主债务范围而单独承担律师代理费 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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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赵镜云 发表时间:〖 2022/8/29 浏览人数:〖 7020

案情介绍:
    2020年5月,原告王某与被告1金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1金某向原告王某借款3万元,利息按照年利率12%计算,借款期限从2020年8月份到2021年4月份。签订协议后原告王某如约向被告1金某提供借款。期间,原告王某与被告2冯某单独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如被告1金某未能如期还款,被告2冯某应对被告1金某未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原告王某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借款到期后被告1金某与被告2冯某未依约还款。原告王某于2022年3月向法院提起诉讼:1.判令由被告1金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2冯某对被告1金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单独承担原告王某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由被告1金某与被告2冯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支持了原告王某关于要求被告1金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针对原告王某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2冯某签订的《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未超过法定保证期间,故被告2冯某应对被告1金某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中约定由被告2冯某对原告王某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责任,但原告王某与被告1金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并未就律师代理费的承担问题作相关约定,故代理费不应包含在涉案主债务中。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担保合同订立的目的,是在主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为使主债权得以实现,由保证人履行对债务人担保义务。基于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被告2冯某作为保证人不应超过本案主债务而单独承担律师代理费,故原告王某关于要求被告2冯某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虽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优先适用保证合同的约定,实行意思自治,但因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保证责任是主债务的从债务,因此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大于主债务,当事人针对担保责任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导致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大于主债务的,与担保的从属性不符,应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而且,如果法院依照意思自治原则支持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由于债权人与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特别约定的违约金只针对保证人,不属于主债务的范围,故保证人承担保证合同约定的责任后将无法向主债务人追偿,这将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严重失衡。
法条连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龙井市人民法院 行政庭 赵镜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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