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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新民诉法解释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和证据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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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屈卓 发表时间:〖 2018/10/30 浏览人数:〖 59276

    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颁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解释》”),并于2015年2月4日起正式实施。在这次最新颁布的民诉法解释中,就对民诉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和证据制度进行了细化和完善。
    一、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细化
    首先,《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证人出庭作证前应当告知其如实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并责令其签署保证书,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这一条规定证人应当签订保证书,载明陈述为真实的保证以及愿为虚假陈述接受处罚等内容。《解释》第一百二十条规定:“证人拒绝签署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这一条规定了证人拒绝签署保证书的法律后果,使得诚实信用原则在证人作证这一环节有了明确的体现。
    第二,《解释》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对于冒充他人提起诉讼或者参加诉讼的,证人签署保证书后作虚假证言、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伪造、隐藏、毁灭或者拒绝交出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擅自解冻已经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财产的,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后、给当事人通风报信协助其转移或隐匿财产的,可以予以罚款、拘留,并对构成犯罪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解释》规定,在对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审理时,发现原案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的,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对于原案当事人予以罚款、拘留,并对构成犯罪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解释》对于《民诉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拒绝协助执行的行为进行了细化,包括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允许被执行人高消费、允许被执行人出境、拒不停止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权属变更登记、规划审批等手续、以需要内部请示、内部审批,有内部规定等为由拖延办理。
    第五,《解释》第五百一十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除对被执行人予以处罚外,还可以根据情节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二、对证据制度的完善
    第一,《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除法律有例外规定的情形,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进一步明晰了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二,《解释》规定了法官组织质证与认证的程序。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三,《解释》规定了逾期举证的后果。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第四,完善专家证人制度。《解释》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此外,法官与对方当事人可以对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对质。
    第五,《解释》明确规定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第六,规定多元化的证据形式。《民诉法》规定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的一种,《解释》进一步明确,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属于电子数据,可以作为民事案件中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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