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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极预交罚金能否作为量刑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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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梁语晴 发表时间:〖 2018/4/16 浏览人数:〖 353822

   【案情】
    2016年2月12日,被告人苏某、肖某、胡某三人因没钱用,便商量驾一农用车盗剪通信电缆,得手后原路逃离,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1044元。审理中,被告人胡某、苏某提出愿意主动预交罚金,表达自己的悔罪之意,希望能得到法院从轻处罚。而肖某因经济困难而没有类似表述。
   【分歧】
    能否预收胡某、苏某的罚金并以此作为量刑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将被告人胡某、苏某主动预交罚金的行为视为一种认罪悔罪表现,并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预收罚金本身就是违法,更不能作为量刑情节。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罚金刑的性质及作用决定其不能作为量刑情节。罚金是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是一种可单独适用的附加刑。作为一种财产刑,它主要是对财产类犯罪分子给予经济上的不利,其既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及起到预防犯罪作用。罚金与赔偿款不同,赔偿款可以因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作为从轻情节。
    其次,罚金的执行独立性决定其不能作为量刑情节。我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处的罚金实行自主一次缴纳、分期缴纳、强制缴纳、随时追缴及酌情减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指定的期限是指判决发生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的期间”,说明在未判决之前,不能违反法定程序预收罚金,而只能在作出生效判决后的一定期限内收取,所以缴纳罚金作为量刑酌定情节无从谈起。其是刑事判决结果的一部分,是量刑的结果,不能摇身一变成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再次,作用效果上决定其不能作为量刑情节。一方面,预交罚金是有罪推定的典型,违背了我国刑事立法的本意;另一方面,在判决前收取被告人及其家属的罚金,并在判决时从轻处罚,有以罚代刑之嫌,其对正确量刑观念的破坏及对社会的副面影响较大,也与我国刑事政策背道而驰。如本案中,被告人苏某、肖某、胡某在共同盗窃罪中作用相当,且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但因肖某未预缴罚金,法院就不考虑缓刑,而苏某、胡某因预缴了罚金从而可得以被判处缓刑,不仅违背了刑法平等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还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同时也降低了法院的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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