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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中自首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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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梁语晴 发表时间:〖 2018/12/6 浏览人数:〖 556370

   【要点提示】
    在任何一种犯罪中,都可能存在犯罪行为人自首的情节,危险驾驶罪也不例外。但这仅是从理论上来分析,在审判实践中,对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自首的认定有着较大难度。
   【案件索引】
    一审: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5)秦刑初字第00266号刑事判决。
  【案情】
    2015年1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酒后驾驶陕DGS321号轿车,沿咸阳市秦都区咸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宝泰假日酒店门前时,与寇某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陕DK5277号轿车相撞。经陕西咸阳核工业215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贾某某血清中乙醇含量178.02mg/100m1。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认定,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查,被告人贾某某在发生事故之后,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审判】
    被告人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贾某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宣判后,贾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贾某的行为肯定属于醉驾型危险驾驶,但就贾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贾某构成自首。因为贾某明知自己饮酒开车,仍然留在现场,等待接受警方的处理,之后其如实供述自己喝酒的事实,并积极赔偿受害方,应认定为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贾某不构成自首。贾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虽然留在现场,但没有主动打电话,积极报案。说明贾某在主观上并没有对其醉驾行为自首的主观故意。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这是因为:  
  一是从自首制度设计的立法本意上讲,是为了减少行为人的对抗行为,节约司法成本,对认罪又真心悔过的行为人考虑从轻或减轻处罚。由此可见,法律对自首是持一种鼓励、支持的态度。如果对危险驾驶罪的自首情节认定过于苛刻,或者认为不存在自首,会产生较大的负面影响,与其原地等待不如逃跑。我们要让行为人知道,发生事故后应迅速停车、报警、处理事故。
  二是从法律规定层面来讲,《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等司法解释对自首的认定都做了具体的规定。特别是在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规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本案贾某的行为就属于这一情形。另外,贾某除了“自动投案”外,还“如实供述”了酒后驾车行为。完全符合自首的要件,应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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