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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子女由农村转入城市居住可否主张增加抚育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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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文娟 发表时间:〖 2017/11/17 浏览人数:〖 577196

    【案情】

    2002年10月5日,农业户口的李某嫁与双照镇同为农业户口的邵某;2005年7月12日,双方生育一女儿,取名邵子华(化名);2008年7月6日,双方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小孩由李某抚养长大,邵某一次性给付小孩抚育费3万元(属于小孩读完高中之前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如女儿遇有严重病情,应由双方各自负担一半;女儿上大学的一切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2008年3月5日,李某与为城镇户口的位于西安市的余某再婚,邵子华也随李某进入城市居住,并作为余某的继女登记于余某户口名下。2016年7月19日,李某代理邵子华向法院起诉,认为小孩现在的纯生活性支出明显高于之前,在城里读幼儿园也很贵,小孩上小学后还参加了舞蹈、钢琴和英语培训,各项支出都明显超过了协议约定的3万元,请求邵某从起诉之日起每月再支付小孩抚育费600元至邵子华读完高中止。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子女可否以生活地变化为由请求增加抚育费。第一种意见认为,婚姻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邵某已经履行了协议义务,无需再增加抚育费。同时,小孩随母亲由农村进入城市生活是邵某无法控制的,由此增加的抚育费不能由其承担。小孩现在有继父,继父在法律上享有生父同样的权利和义务,应履行抚养邵子华的义务。第二种意见认为,《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赋予了子女请求增加抚育费的权利,现在小孩生活在城市,相对于农村,生活、教育等支出肯定有明显增加。小孩在城市生活可以获得更好的教育,对小孩成才更有利;同时,继父是否履行抚养义务不能改变生父的抚养义务。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第一,超过原定数额的必要性抚育支出应予增加。《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此,子女请求增加抚育费的前提是“必要”的“合理要求”。邵某在与李某协议离婚时一次性地给付了3万元抚育费,父母双方都有抚养小孩的义务,因此,李某也应承担3万元的抚育费。如此,小孩有6万元的抚育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笔者以为,该条中的“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应以当地一般普通家庭的生活水平为准。2010年、2011年、2012年江西省吉安市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分别为8893元、11560元、12667元,因此,从2005年邵子华进入城市生活以来,仅计算2010---2012这三年的消费支出就超过了30000元(实际为33120元)。可以合乎逻辑的推测其后的7年(已满11周岁)中,其消费支出会不断增加,仅2010----2015年,邵子华的消费性支出就会超过6万元,即“实际需要”会明显超过离婚协议约定的数额。所以,总计6万元的抚育费明显不足以维持当地普通居民的生活水平。

    第二,父母离婚不改变父母与子女的关系。李某离婚后再婚是李某的法定权利,嫁入农村抑或城市,也是其自由和权利。而作为邵子华的监护人,李某将邵子华带入再婚的城市生活,是合情、合理,顺理成章的事,没有不对,作为被抚养人的邵子华当时才6岁,无法选择和掌控,进入城市生活更加没有过错。《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在当前城乡二元结构明显,城乡资源分配不均的背景下,邵子华进入城市生活和学习,可以享受更好的生活设施和更优良的教育资源,有利于其成长、成才。而作为邵子华的生父,可以合理地认为也是希望自己的亲生女儿能更好地 成长、成才,日后也能享受到由此增加的福利和利益。因此,虽然多承担了小孩的抚育费,但从长远来看,并没有对邵某不利。其应当承担因此增加的抚育费。

    第三,不因继父母的抚养义务免除亲生父母的抚养义务。《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该款对父母承担抚养和教育子女的义务没有规定特例,即没有规定父母可以免除对子女的抚养和教育义务的情形。因此,不因一方再婚,其子女获得了继父或继母而改变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和教育义务。不与子女生活的一方当事人不得以《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为由,主张免除自己的抚育义务;也不能以随子女生活的一方有抚育能力而不承担属于自己的责任。

    总之,子女由农村转入城市居住,抚育费增加,只要是必要的、合理的,对超过离婚协议约定或判决确定的数额,不与子女生活的一方就应分担其应予承担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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