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继承法中遗产债务制度的问题,关系到公民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和法的安全价值的体现,因此,继承法在社会生活中有着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基于此,各国无不通过立法对其予以规制。本文主要从遗产的概念、遗产债务的范围及我国继承法关于遗产债务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加以分析,力求找出完善该问题的措施。
一、 遗产范围概述
(一) 遗产的概念
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下的个人财产。具体而言,遗产概念又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遗产仅指积极财产广义的遗产概念不仅包括积极财产而且还包括消极财产。在民法理论上,财产权利被称为积极财产,财产义务被称为消极财产。
(二)遗产的特征
第一,遗产具有特定的时间性。也就是说,在公民死亡前,其拥有的一切财产属于个人所有财产。只有在公民死亡后,其遗留的个人所有财产才转化为遗产。任何人都无权提出“继承”生存公民的财产要求,否则,构成对公民个人财产的侵害。
第二,遗产具有财产性。依现代继承法理念,继承人仅对被继承人遗留下的财产或财产性权利享有继承权。而所谓的财产性权利,通常是有金钱上之利益为标的的权利,简单说来,就是指在正常的情况下可以具体量化以金钱价值出让或转变为金钱的权利。
第三,遗产具有内容上的限定性。专属于被继承人人身之权利或基于某种身份关系的存在而存在的财产不能作为遗产。也就是说,遗产仅仅是指依法能够转移给他人的财产。
第四,遗产具有范围上的专属性。能够作为遗产转移给他人的财产必须是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即不能将不属于被继承人的财产做为遗产处理,否则,构成对他人财产权利的侵害。所以,继承开始后,应首先将被继承人的财产从共同财产中剥离出来,属于被继承人的部分,才是继承的客体。
二、遗产债务的概述
(一)遗产债务的范围
对于哪些属于遗产债务,我国继承立法和司法解释均未给予明确的界定。一般认为,遗产债务的范围包括被继承人遗留的债务遗赠债务必要的遗产份额酌给遗产债务继承费用。
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往往由两部分构成,一是以被继承人名义发生的,并应由其个人承担的债务二是在共同债务中,应由被继承人个人承担的债务份额。判断债务的性质是否为被继承人的个人债务,关键应看其负债的原因或该债款的用途,而不能只看以谁的名义负债。当被继承人为共同债务人之一时,不论该债务是否以被继承人个人的名义所欠,共同债务中应由被继承人承担的债务份额,都属于被继承人个人债务的组成部分。
(二) 遗产债务清偿的顺序
《继承法》第33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第34条: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因此,在处理遗产时,应首先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债务后剩余的遗产,才以执行遗赠。,
《继承法意见》第61条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清偿债务。
司法实务中,根据《继承法》第条和《民事诉讼法》第条的规定来看,对遗产债务的清偿顺序为第一顺序是被继承人生前所欠他人的工资和劳保费用第二顺序是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国家税款第三顺序是普通债权最后为遗赠之债。
三、 我国继承法对遗产债权人权益的保护
(一)遗产债务的无条件有限清偿原则`
《继承法》第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这一规定说明,我国采用的是限定继承,即遗产债务有限清偿原则。
1、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以接受继承为前提条件。我国《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以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因此,只有继承人接受继承,才依法承担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义务,反之,则不承担此义务。
2、清偿被继承人债务,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我国是实行限定继承原则,即接受遗产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并不是承担无限责任,而只在他所接受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责任。当然,法律也并不禁止继承人自愿以自己的财产,清偿超过被继承人遗产实际价值范围的债务。
(二)共同继承人对遗产债务的清偿责任
在继承人有多人的情况下,继承人相互之间对于被继承人的债务在遗产分割前负有的责任问题,大陆继承法没有对此作出明文规定。但根据一般的民法原理,各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债务应负连带责任。债权人对于继承人中的任何一人不问其继承财产数额的多少,都有权请求他偿还被继承人的全部债务。
《继承法意见》第61条规定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清偿债务。该意见第条规定遗产己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
由上述规定不难看出,分割遗产后的债务,第一、由法定继承人首先在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负担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这是因为,遗嘱继承方式优于法定继承方式。被继承人有权在生前所立遗嘱中指定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有权仅指明遗嘱继承人和其继承份额,而不指定由其承担清偿自己债务的责任遗嘱继承人一旦表示接受继承,就可以依遗嘱仅取得遗产中的财产权利,受遗赠人也有权取得遗产中的财产权利而不负担债务。至于遗产中的债务,则由法定继承人在其所取得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如果法定继承人所取得的遗产实际价值不足以清偿被继承人全部债务,则不足部分再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所得遗产份额的比例负责清偿。第二、如果仅有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取得了遗产,应当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照各自取得遗产份额的比例清偿被继承人债务。这是因为,“限定继承原则”一同样适用于遗嘱继承方式。在被继承人用遗嘱仅指定遗嘱继承人取得其遗产中的财产权利而对其财产义务的负担未做任何安排的情况下,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就必须由表示接受继承的遗嘱继承人所承担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责任。至于受遗赠人之所以也要在遗产分割后以其取得的遗产承担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责任,这是由清偿被继承人债务优先于遗赠的法律原则所决定的。
四、 我国遗产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一) 无条件的限定继承原则不符合我国实际国情
从继承的发展历史来看,从概括继承即无限继承到限定继承即有限继承是各国继承立法发展的共同趋势。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规定来看,现在通行的限定继承都是有条件的,而依我国《继承法》第33条第1款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由此可见,我国实行的是无条件的限定继承。也就是说,继承人不需要另外做出意思表示,也不需要特别的程序,即可享有有限责任的保护。
(二)没有对接受和放弃继承规定明确的期限
我国采取直接继承制度,即从继承一开始,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和义务就概括地转归继承人。这意味着被继承人的债权由继承人收取,债务由继承人承担,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只能向继承人行使权利,债务人只能向继承人清偿债务。这就必然要求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使继承关系稳定下来,以便尽快了解被继承人所遗留的债权债务关系。
我国《继承法》第2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也就是说,自继承开始后,在遗产分割前,继承人都可以放弃继承。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法律没有规定遗产分割的期限。这种规定的弊端在于一是不利于遗产的管理和利用第二是影响债权人行使权利,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而且继承关系长期不确定也是滋生继承纠纷的重要原因。
(三)遗产债务的范围没有明确界定
我国现行继承法律制度对遗产债务的范围没有明确界定,立法的缺失导致实践的混乱。例如,某甲生病住院,后因医治无效死亡,与医院结算时,某甲尚欠医疗费余元,该债务是某甲和医院因医疗合同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按理应从遗产中支付,但如果遗产不够支付,所欠的剩余费用该如何处理是医院自认倒霉还是应该由其子女偿还我国《婚姻法》规定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如剩余的医疗费不再支付,那么子女履行赡养义务又如何体现呢出现上述问题的根源在于我国对遗产应负担的债务及应支出的费用未作明确规制。这样就有可能导致遗产负担的非必要增加,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
五、 我国遗产债务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对接受和放弃继承规定明确的期限
第一阶段,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可以径直声明放弃继承,也可以对遗产情况予以考察,以做出有利于自己的选择;第二阶段,继承人如果查明遗产的债权债务情况,可根据这一情况决定直接无限继承或者提交遗产清册申请限定继承,如果不能查明遗产的债权债务情况,可以申请遗产管理。具体来说其一,如果继承人已查明被继承人的遗产大大超过遗留债务,此时,继承人可以直接取得遗产的所有权,同时承担起清偿被继承人全部债务的责任。其二,如果继承人已查明被继承人的遗留债务超过遗产价值或者两者价值相当,继承人可以选择放弃继承或者选择限定继承,在后一种情况下,继承人须向相关机关提交遗产清册,限制自己的清偿责任。其三,如果继承人无法查明遗产的负债情况,可以选择放弃继承或者选择限定继承,也可以选择遗产管理第三个阶段,如果在遗产处理过程中,能够确认遗产价值已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则应转入遗产破产程序。
(二) 有条件的限定继承之制度
建立符合我国实际的遗产清册制度。继承人在制作遗产清册时,应邀请公证人员或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参加,并应做到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隐匿不报、虚报债务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如发现继承人有上述行为,即应取消其有限责任继承的资格,而强制其按无限责任继承。
我国《继承法》时可考虑规定两个期限一个是制作遗产清册的期限一个是选择有限责任继承的期限。关于制作遗产清册的期限,为2个月,从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是继承人时起算。如果由于遗产情况复杂等原因不能按期完成遗产清册,可向主管机关申请延长。至于选择有限责任继承的期限,为1个月,从向主管机关提交遗产清册之日起计算。
(三) 明确遗产债务的范围
笔者认为,遗产债务是指被继承人生前因其行为所产生的应当由个人负担的债务和遗产应负担的费用。具体来看,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被继承人所遗留的债务:①合同之债;
②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之债;③遗赠之债;④因违法犯罪行为所受之罚款、罚金;⑤因经营所欠国家税款⑥被继承人生前因其他行为引起的债务。
综上所述,遗产债务制度的确立,有着相应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有助于保护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有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更有助于民法典内容的科学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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