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方下聘,女方纳采是自古就有的习俗。一般认为,彩礼存在的意义在于诚心态度和答谢敬礼,它以婚姻缔结为前提,但如果最终结婚的目的落空,彩礼该“何去何从”? 近日,城固法院调解了一起婚约财产纠纷。95年的王某与97年的李某自由恋爱认识谈婚,并举办订婚典礼。王某与李某约定彩礼150000元,先由王某给付李某彩礼50000元,待结婚时再给付剩余100000元彩礼。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未继续谈婚,王某要求李某归还50000元彩礼,双方协商未果,王某便诉至法院要求李某返还已给付的彩礼50000元。经法院调解,李某将彩礼退还给王某。 法官说理:本案涉及结婚以前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在双方没有结婚时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以结婚为目的而由男方赠与女方的“彩礼”,可以视为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生效条件的附条件赠与合同。当条件未成就,也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合同效力解除,接受赠与的一方负有返还“彩礼”的义务,但赠与方需要举证证明“彩礼”的数额。实践中,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当事人虽然共同生活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法院往往会根据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酌情判决返还部分彩礼。经过法官的释法明理,李某同意退还王某50000元彩礼。 相关法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法官提醒:从法律角度审视彩礼给付的目的,给付的彩礼中蕴含着以结婚为目的前提,如果最终未登记结婚,其目的落空,此时彩礼如仍旧归对方所有,与其当初给付时的本意明显背离。但是根据彩礼的目的性,实践中对如下行为不能认定为彩礼:1.男方或其近亲属为取悦对方所为的赠与;2.男女双方恋爱期间男方为表露情感行为的赠与;3.男女双方或其近亲属在共同消费中由男方支付的费用;4.男方及其近亲属与女方及其近亲属礼节交往的赠与;5.借婚姻索取财物、骗取财物的行为。作者:城固法院 李优、金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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