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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通肇事者找人冒名顶替的行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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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杨婷 发表时间:〖 2022/11/6 浏览人数:〖 457825

    [案情回顾]
    被告人李某,男,农民;被告人陶某,男,农民;被告人马某,男,农民,2022年3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急于用车送人,就找到被告人陶某,陶某因饮酒不敢驾车,就让李某驾驶其轿车。李某倒车时因操作不当将路边闲聊的曾某、张某撞伤,随送往医院救治,但事故造成张某严重受伤,曾某腹腔脏器破裂,失血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李某因妻子怀孕待产怕被追罪不能照顾,就把同村的马某叫来,陶某、李某、马某三人密谋后,统一口径由马某顶替李某交通事故的刑事责任。陶某、李某在家料理伤亡者的赔偿事宜,之后三人到交警部门进行了虚假供述,致使交警部门误将马某认定为承担全部责任的交通肇事者,并对马某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取保候审,将马某以交通肇事罪移送审查起诉。2022年9月29日该案案情查清后,交警部门重新进行了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李某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分歧]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某涉嫌交通肇事罪、陶某涉嫌伪证罪,马某涉嫌包庇罪没有任何争议,但关于犯罪嫌疑人李某的行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则存在较大争议。
  [评析]
    对于李某交通肇事后指使马某冒名顶替行为的定性有以下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交通肇事后没有逃跑,并把受害人送往医院救治,虽然事后找人顶替,但并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被告李某客观方面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事故发生后找人冒名顶替的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2条第1款和第2款第1至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在本案中,李某在交通肇事后找人顶罪,事实上就是将自己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由他人顶替,由他人来替自己承担交通肇事的法律责任。交通肇事后找人顶罪的行为通常具有以下特征:1、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使自己不受法律追究; 2、由顶替人向交警部门作虚假供述,承认自己是交通肇事的行为人,目的在于包庇罪犯,意图使行为人逃避法律追究; 3、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与顶替人有利益关系。在本案中,李某找人顶罪行为的本质特征是逃避法律追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李某联系朋友,预谋顶罪事宜,使顶替行为得以实现。即使当时在事故现场徘徊或者逗留,面对交警的询问,他也不会讲清事故的真实情况,因此,笔者认为这种行为就是“逃跑”。如果仅将逃逸界定为逃离现场,那么会影响对这类犯罪行为的惩处。因此,只要是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采取的任何行为,都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李某找人顶罪的行为主观上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客观上实施了“逃跑”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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