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吴川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借款担保纠纷案,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陈某龙的诉讼请求。陈某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的裁定。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陈某龙与被告李某志通过以微信方式协商,被告同意借款10万元给原告,原告以粤X6**C3号小型汽车交付给被告作抵押并签订《车辆转让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如原告到期不归还借款,则原告需将粤X6**C3号小型汽车车辆过户给被告。2018年12月22日,原告陈某龙与被告李某志的妻子梁某妮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到2019年12月21日,原告以粤X6**C3奔驰C200L小车作为抵押。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购车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粤X6**C3号奔驰C200L小车出卖给被告,购车款为10万元,过户时间2019年12月21日前。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妻子梁某妮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到原告的个人账户,原告将粤X6**C3号小型汽车交付给被告使用。在还款期限内,原告没有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陈某龙于2020年4月1日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2月22日签订的《购车协议》;责令被告李某志立即将粤X6**C3号奔驰牌C200L小车返还给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按每日300元的标准从2018年12月22日起至车辆交还给原告之日止的车辆占有使用费124500元。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名为买卖合同,实是借款合同的担保。原告与被告的妻子梁某妮先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到2019年12月21日,原告以奔驰C200L小汽车作为抵押,后原、被告双方再签订了《购车协议》,并约定原告将粤X6**C3号小型汽车(奔驰C200L)出卖给被告,购车款为10万元。由此可见,案涉 《购车协议》的约定本身是原、被告之间的虚伪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签订《购车协议》的真实目的是以案涉粤X6**C3号奔驰C200L小汽车担保原告本金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的债务的履行,且案涉小汽车的购车款仅为10万元,远低于该车的实际价值,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将案涉小汽车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并非将案涉小汽车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法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购车协议》以实现汽车买卖目的本身作为伪装行为无效。因此,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名为买卖实为借款担保的认定,应根据买卖合同约定的标的物特征、权利义务是否对等、履行方式是否有违常理等多方面综合考虑。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购车协议》实为借款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的规定,应认定买卖合同无效,遂驳回原告要求履行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 曾昭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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