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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动机进水保险公司该不该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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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林丽丽 发表时间:〖 2019/10/19 浏览人数:〖 33670

    案情
  原告肖某于2018年10月23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咸阳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原告新购的凯迪拉克越野车购买保险,在被告保险公司人员的推荐下,原告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75 93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23日至2019年10月22日。
  2019年6月21日,原告肖某驾驶投保车辆在暴雨中行驶于咸阳市青云谱区时发动机突然熄火,司机随即电话向保险公司报案,并将车拖至汽车销售服务点维修,共花费  42 742元。原告据此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咸阳分公司索赔,被告以发动机进水、未购买“发动机特别损失险”为由拒绝赔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分歧
  对于本案的处理,有着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保险条款规定暴雨导致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应该赔偿,但车损险保险条款第七条免责条款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已对该免责条款用黑体字表明,原告也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一栏签名,视为保险公司已尽说明义务,原告驾驶车辆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但未投保“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四条载明,因暴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保险合同已约定由暴雨导致的车辆损失属于承保风险,但又约定因发动机进水导致车辆损坏不负责赔偿,这两个约定存在矛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于格式条款而言,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况且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并未证明其向原告就保险免责条款第七条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其提供的投保人声明也仅是一个格式条款,并未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就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过解释。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从格式条款的理解来看,法院应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合同法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法院应作出有利于非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也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保险条款规定的暴雨责任与发动机进水免责两种情形同时出现且存在矛盾,肖某与保险公司对此种情形是否属理赔范围的理解发生重大分歧,应当做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保险公司的解释,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
  其次、从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方面来看,保险公司并未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发动机作为机动车不可分割的关键部分,属于保险标的的重要组成部分,机动车损失险的投保标的当然地包括了作为机动车之一部分的发动机。在保险条款中注明投保车辆损失险而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损失不能获赔的情况下,投保人仍坚持投保,表明其对该条款的法律后果认识不足,而保险公司作为拟定保险条款的一方,应该将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向其作出解释,提醒投保人审慎选择该项保险,并告知投保人该部分损失需通过购买附加险(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来保障,使投保人明确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但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提示即便投保车损险,发动机进水造成损坏亦不能获赔的特别告知义务,也未证明存在其向投保人推荐购买发动机特别损失险而投保人拒绝购买的情形,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所以,涉案免责条款应不能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赔偿投保车辆的损失。
  再次、从保险公司的证明义务来看,保险公司未能证明本案保险事故属于发动机特别损失险规定的两种特别情形。从主险与附加险的关系来看,发动机特别损失险与机动车损失险应是补充与被补充的关系,也即非此即彼的关系,发动机正常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如不能证明该情形适用发动机特别损失险理赔则应由机动车损失险理赔。发动机特别损失险规定因下列原因导致的发动机进水而造成的发动机直接损毁,保险人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在积水路面涉水行驶;(二)被保险机动车在水中启动;(三)、发生上述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对被保险机动车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按正常人理解应是就发动机损失方面对机动车损失险的一个补充,在积水路面涉水行驶与水中启动导致的发动机损毁必须在投保了发动机特别损失险后才能得到赔偿,反过来说除去以上原因导致的发动机损失,其它正当原因导致的发动机损失应在机动车损失险中赔偿,否则就违背了保险的目的。但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只一味以发动机进水免责条款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投保车辆系在积水路面涉水行驶或水中启动,那么法院只能认定投保车辆系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损毁,构成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反驳说,原告在诉状中自称在暴雨中行驶就是涉水行驶,造成损失就是免赔,是这样的吗?在这里有一个概念应该会产生歧义,何为“在积水路面涉水行驶”,按一般人理解应是路面有低洼导致一定深度的积水而驶入,如果在暴雨中于路面正常行驶导致发动机进水损毁就不是上述的“涉水行驶”,否则一旦天降暴雨,道路上的所有机动车是不是全部都得停驶。所以,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保险事故是属于需投保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才能赔偿损失的情形,保险公司应按照机动车损失险条款的规定予以赔偿。
  最后、从保险公司设立发动机特别损失险的目的来看,人为将车辆损失与发动机特别损失割裂开来,完全是为了规避风险,违反了诚信原则与公平原则。保险公司人为制造这种割裂,又不进行明确的说明,使有的投保人在投保了主险后以为可以赔偿,结果又面临保险公司不赔的后果。实际上,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有的保险公司称为涉水险)的保费,为新车购置价的0.2%左右。这也意味着,一辆10万元的车,保一份机动车特别损失险(涉水险)只需要200元。以200元的代价,换取在雨天行车的安全,一般车主不是付不起。可是在很多保险公司看来,这是一个高风险,低回报的险种,收的保费不高,赔起来却不便宜。实际上,不是车主不愿保,而是保险公司不愿意接,所以才导致保险公司在车主投保时只集中推荐诸如三者险、车损险、玻璃险、不计免赔等常规项目上,却故意忽略发动机特别损失险等附加险。
  综合以上理由,笔者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应在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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