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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安全保障义务在我国的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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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乙燕 发表时间:〖 2019/4/24 浏览人数:〖 360960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正式实施,该法首次在法律层面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对民众的合法权益有了更加充分的保障。但与此同时,《侵权责任法》中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较为原则,特别是对安全保障义务的限度未能做出明确规定,而对安全保障义务限度的不同认识又会对审判结果产生决定性的影响。本文旨在对安全保障义务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发展,通过相关案例的分析,总结确定安全保障义务限度的标准,同时对认定行为人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注意的问题进行了分析。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及理论基础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在一定的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负有的安全、保护和照顾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显著特征在于义务人需以积极作为的方式避免给他人造成损害,如果义务人怠于作为则构成义务的违反而需承担适当的法律责任。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正当性分析
    传统侵权法认为,行为人仅对其积极作为造成他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对消极不作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随着社会的发展,各种新类型的侵权形式不断涌现,固守传统的侵权法理论将会使受害人的权利难以得到法律的保障。为了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各国和地区纷纷通过司法实践或者立法确立了安全保障义务。概括而言,以下理论为安全保障义务奠定了法理基础:
    1.危险控制理论。一般而言,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及活动的组织者对相关的经营、活动场地、设施、设备较其他人更为熟悉,对可能存在的危险有更加清楚的认识,由其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能够更加及时、高效的排除潜在的危险。除了管理者或组织者明示的危险外,社会公众有理由相信进入由其管理的公共场所或参加其组织的群众性活动能够得到人身、财产安全方面的充分保护。比如进入宾馆住宿的旅客相信其不会在住宿中遭遇人身损害,否则将没有人入住宾馆。因此,相对于受害人而言,安全保障义务人在危险控制方面处在较为优势的地位,在规范层面加重其责任符合实质公平的理念。
    2.权利义务相互性理论。该理论认为,法律权利只有借助法律义务才能实现;法律义务只有为法律权利而设定,才有存在的合理性。即法律义务是法律权利的手段,法律权利是法律义务的目的。正当义务的设定必须具有公认性、普遍性和公平性三个特征,同时,这三个特征也对应着正当义务之目的—权利的普遍的、公平的实现。[2]依照传统民法理论,当事人受到第三人的伤害只能要求管理人或组织者承担违约责任,而对于没有合同关系的受害人则只能要求直接侵权人承担责任,在直接侵权人无法找到或者无力赔偿的情况下,其权利就难以得到保护。而受害人的损害毕竟和管理人或组织者某些方面的不足有一定的关系,若完全排除管理人或组织者的责任是对公众权利的漠视。正是为了保护受害人权利的普遍实现,需要给权利的向对方以较强的义务规制,体现在侵权法上,即是要求管理者和组织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3.经济分析和比较结论。从社会经济学的角度分析比较,安全保障义务人避免和减轻损害发生的成本最低,其应当承担必要和适当的安全保障义务。
    二、安全保障义务在我国的确立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立法沿革
    一般认为,我国的安全保障义务最早规定于1994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保护法》)。该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该规定虽未直接提出安全保障义务这一概念,但从其内容中可以得出经营者对消费者负有保障其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害的义务。然而对于第三人致消费者损害时经营者是否负有该义务则存在争议。同时,该规定仅限于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对于其他主体间的安全保障义务显然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能够涵盖的。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可以视为我国安全保障义务的雏形。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公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该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自此,安全保障义务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正式进入到司法实践中。该规定将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扩至经营者和其他社会活动的组织者,建立了较为完善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承担规则。但由于该规定是为保护人身损害而设定,对于财产受到损害是否能够引用该规定仍存在疑问。
    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作为一个独立的侵权类型进行了规定,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法》首次在法律层面明确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虽然其主要以列举式的方式来确定相关的侵权责任人而非设定一般性的标准,但也仍然反映出立法对现实当中多发事件的回应和对安全保障责任的高度重视。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实践演进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出台前后,大量有关安全保障义务的案件见诸报端。这一时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以下简称《公报》)通过公布相关案例指导全国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审理。通过对这些案例的考察,也可以看出安全保障义务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演进历程。
    第一阶段:合同附随义务阶段。在早期的审判实践中,并未提出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法院通常根据具体的法律规定进行裁判。如在王丽毅等诉上海银河宾馆一案中,因原告女儿王翰在被告宾馆被犯罪分子杀害,财物被劫,一审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审理后认为,王翰入住被告银河宾馆,与银河宾馆之间建立的是合同法律关系,应使用合同法律进行调整。遂援引《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认为“银河宾馆既然基于对宾馆的管理以及对入住宾馆客人的优质服务而作出‘24小时的保安巡视,确保您的人身安全’的服务承诺,则应予以兑现,现未能兑现承诺,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审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新生效的《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附随义务的规定,认为“根据住宿合同的性质、目的和行业习惯,避免旅客人身、财产受到侵害,就成为此类合同的附随义务,……住宿合同一经成立,无论宾馆是否向旅客出具口头的或者书面的安全保证或承诺,合同的附随义务都随之产生并客观存在。本案中,上诉人银河宾馆向旅客承诺‘24小时的保安巡视,确保您的人身安全’,是自愿将合同的附随义务上升为合同的主义务,更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这一义务。”后维持了一审判决。该案即将避免旅客人身、财产损害的义务认定为《合同法》上的附随义务,通过违约责任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阶段:安全保障义务的初步确立阶段。经营场所出现的致人损害案件,法院在判决中不再单独援引《合同法》的规定,而是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认定经营者有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若经营者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才承担责任,否则不承担责任。
    第三阶段:安全保障义务的正式确立。如前文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后,安全保障义务正式确立。该解释发布后,法院对于类似的案件有了明确的依据,并将相关案件的裁判统一于安全保障义务之下。此后,《公报》陆续发布了相关案例,为审判实践正确理解和运用安全保障义务作出指引。如:吴成礼等诉官渡建行、五华保安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吴文景等诉厦门市康健旅行社有限公司、福建省永春牛姆林旅游发展服务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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