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7年2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陆某德到秦都区南圩镇农村信用社ATM机取款时,发现ATM机的卡槽内有一张信用卡,被告人便操作ATM机从该信用卡账户取款4次每次2000元共8000元。被告人实施第4次取款时,该信用卡的主人黄某吉返回,黄某吉发现陆某德正在ATM机使用信用卡取款,怀疑陆某德使用其信用卡取款,便上前质问,陆某德见事情败露,便将最后一次冒领的2000元退还给黄某吉。后趁黄某吉查询存款余额时携带冒领得来的6000元赃款逃离现场。案发后其家属代为退赔黄某吉6000元。检察机关以陆某德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提起公诉。 【审判】 秦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陆某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他人忘记从ATM取走信用卡之机,冒用他人信用卡取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法院遂判处陆某德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评析】 本案的信用卡诈骗罪,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作了详细的描述,法院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的行为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自无争议,疑惑之处在于信用卡诈骗属于诈骗罪的特例,本质上仍属于诈骗罪的范畴,但诈骗的对象是谁,是银行还是黄某吉?要解决这个问题,得从信用卡管理法律法规和存款合同方面入手。 根据信用卡管理制度,申领信用卡的,申领人须向发卡银行出示并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等相关材料,发卡银行审查符合申领信用卡条件的,当即核发信用卡,申领人为持卡人;持卡人不得出借、出租、转让信用卡给他人使用;他人通过出借、出租、转让等方式得到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均属于违规行为;非出于持卡人的意愿而使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人的行为涉嫌犯罪。因为信用卡本身具有存取款的功能,所以在一定程度上而言,持卡人与发卡银行间又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即持卡人的存款由银行保管,银行的义务是当持卡人提出取款要求时支付存款给持卡人或者持卡人的代理人。 本案中,因为被害人遗忘信用卡,被告人使用被害人遗忘的信用卡要求银行付款,银行误以为是被害人而支付存款,这时的受骗对象是银行,不是被害人,因此在信用卡诈骗罪中,犯罪对象是银行,不是持卡人;从另一角度来说,银行因受骗而将持卡人的存款支付给他人,这时银行履行支付存款义务属于履行对象错误,对持卡人而言,本质上属尚未履行,故银行应对履行对象错误承担责任,这也说明在信用卡诈骗罪中,犯罪对象是银行。 本案的信用卡诈骗罪类似于盗窃罪,立法者之所以不持信用卡诈骗罪和盗窃罪择一重罪处断的观点,原因有:1、从择一重罪处断角度而言,信用卡诈骗罪重于盗窃罪。根据我国刑法体例,刑法规定的十大类犯罪中,除渎职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之外,其他种类犯罪是从重到轻排列,信用卡诈骗罪归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类排第三,而盗窃罪归属于侵犯财产罪类排第五,说明信用卡诈骗罪远重于盗窃罪;2、从犯罪客体比较而言,信用卡诈骗罪既侵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又侵犯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制度,因为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的重要性显然远远大于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制度,所以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显然是信用卡诈骗罪的主要客体,故应独立设立信用卡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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