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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纠纷中第三者之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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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康军 发表时间:〖 2019/10/9 浏览人数:〖 30017

    【案情】
     被告何官江系被告李勇的雇员。原告陈达容系计国强之母,原告张仁容系计国强之妻,计婷婷系计国强与原告张仁容的婚生女。2009年3月24日被告何官江驾驶被告李勇的陕C61034号货车从秦都区往松烟镇方向行驶,货主计国强同乘该车。当车行至某路68KM+188MM时,被告何官江对计国强讲刹车失灵了,计国强得知该车制动失效后,打开车门跳车,跳下车后被该车后轮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秦都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何官江与计国强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2009年2月13日被告李勇为陕C61034号货车办理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事故时该车仍在保险期内。原告认为计国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属于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272 601元;被告何官江辩称其是雇员,在执行职务活动中致他人损害,应由雇主被告李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勇辩称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以计国强是乘客,属于被保险机动车的本车人员,不属于第三者,不应按交通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只能按乘客险的限额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
    秦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法律关系、雇佣法律关系、雇员致人损害法律关系和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等多个法律交织在一起的典型案件,法律关系虽然较多,但争议的焦点明确,焦点是计国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身份的问题,即计国强在本案中是第三者还是乘客的问题;身份的认定涉及到法律的正确理解和适用,以及三被告各自承担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合议庭评议后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计国强乘坐被告何官江驾驶的货车,属于该车的本车人员,不属于第三者,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规定的赔偿责任,因该车已办理乘客险,保险公司应承担乘客险的赔偿责任(50 000元限额),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应予采纳;第二种意见认为,计国强乘坐被告何官江驾驶的货车,属于该车的本车人员是事实,但发生交通事故时计国强已跳离了本车,不再具有本车人员的身份,已转化为第三者,因此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计国强不再是乘客而是第三者,保险公司应按交通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按乘客险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以采纳。最后本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陈达容、张仁容、计婷婷130 400元。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一审判决已生效。
   【评析】
    一、交通事故责任中第三者与本车人员的法律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本法中对第三者的概念和定义,没有明确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该条例虽然对第三者的概念和定义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我们采用文义解释和排除的法律方法,能归纳出第三者的基本内涵,即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人都可以认定为第三者。中国保险协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五条规定,交通保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编号:A01H01Z01090923)第三条,对第三者的概念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通过两个保险条款的规定进行比较分析,两条款对第三者的界定有明显区别,交强险的保险条款将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排除在第三者之外,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将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不是第三者,但从此规定进行文义分析可得出两种情况,一种是在发生事故时正在车上并遭受人身和财产损失的人员,另一种是先是本车车上人员,但发生事故时已脱离本车的人员,例如本案中的计某,先是本车乘车人员,显然是本车车上人员,他听到刹车失灵后跳车,此时并未发生事故,跳离本车后才被本车碾死,此时发生交通事故。计某遭受人身损害时已离开本车,因此对车上人员的界定就发生了分歧,出现合议庭的两种意见。
    二、对交通事故中第三者的身份认定有两种解释,采用通常的解释不适用时,应作有利于受害人的解释。
    保险公司为快捷、高效的办理保险业务,实现企业利润的最大化,通常重复使用事先拟定好保险合同的条款,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进行协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总处于无条件服从的弱势的地位,因此在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死者计某,身份从乘客向第三者转变,在此种情况下,法律又无明确的规定,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和受益人之间就对计某身份的认定产生了两种解释,法官按通常的理解也无法作出让人信服的解释,因此合议庭按此法律规定,作出了有利于受益人的解释,将计某认定为第三者,更符合法律的立法本意,既最大限度地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对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社会的稳定具有积极的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明确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可见,第三者是指发生交通事故责任时本车以外的第三方,不包括本车人员、被保险人。在审判实践中,有时会遇到受害人处于本车人员和第三者皆有的身份,从而出现受害人是本车人员还是第三者难以认定的情形,不同的认定结果,导致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对同一类案件作出大相径庭的裁判结果。本文引用一典型案例来说明,以求抛砖引玉,正确的理解和适用法律。维护法律统一和权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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