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张某驾驶轿车与行人赵某发生碰撞,致赵某受伤,此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无责。赵某受伤住院产生医疗费用等损失,赵某伤情经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损伤参与度评定为85%,其个人体质(年老骨质疏松)的因素占15%。本案审理过程中,承保张某轿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辩称,确定残疾赔偿金应当乘以损害参与度系数0.85。 本案争议焦点: 受害人的体质状况是否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 分析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据此,受害人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而本案中,事故的发生是张某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碰擦行人赵某所致,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是赵某被碰撞发生骨折所致,事故责任认定赵某对事故不负责任,故赵某对事故的发生及造成的损害后果均无过错,不存在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虽赵某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赵某个人体质状况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二、我国立法规定了受害人有过错或者故意可以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但并未规定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王 朝 新乐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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