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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对另一方抚养子女的死亡赔偿金是否有权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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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芳妮 发表时间:〖 2018/10/11 浏览人数:〖 33000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原系夫妻,双方于1996年12月31依法登记结婚,1998年3月19日生下共同之子李小明(化名),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于2009年2月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共同之子李小明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陈某某有探望权。2012年4月22日下午,李小明因与同班同学陈小华(化名)发生口角,被陈小华用水果刀刺伤颈部死亡。陈小华因未满14周岁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双方监护人达成协议:由陈小华的监护人赔偿李小明的家属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0000元(已付给李某某)。原告陈某某要求分得部分死亡赔偿款时,被告李某某以双方已离婚,陈某某无权分得死亡赔偿款为由进行拒绝。陈某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配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万元。
    争议焦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因陈某某已与李某某离婚且李小明是由李某某抚养,陈某某没有与李小明共同生活,不应享有对李小明死亡赔偿金分配的权利。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某是李小明的母亲,应有对其死亡赔偿金分配的权利,只是分配方案应按遗产继承的原则处理。第三种意见认为:陈某某享有对李小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权,但不能按遗产分配原则进行分割,应按权利人对死者的亲等远近及生前依赖程度进行分割。
    分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其理由是:
  第一、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来看,陈某某作为死者之母,应享有对其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权。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并非对死者自身的赔偿,是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的补偿。由此看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补偿,其不是遗产也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属于死者近亲属共同所有的。陈某某虽然已与李某某离婚但不能改变其是死者近亲属的身份,且李小明之死对陈某某同样有很大的影响。
  第二、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所有财产和法律规定可以继承的其他财产权益,即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死亡赔偿金不是法定的遗产,到目前为止,尚无法律明文规定死亡赔偿金为遗产。死亡赔偿金是公民因事故死亡之后,基于法律规定所产生的赔付费用,不是该公民死亡时就遗留存在的,故死亡赔偿金不能用来清偿死者生前所遗留的债务。遗产具有可预见的处分特性,而死亡赔偿金具有不可预见性,死者个人生前不可能对其予以处分。所以不能按照遗产处理原则进行分割。
  第三、分配原则的确定。首先,应遵循一般分配原则。原则上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合理分配,这主要是考虑到受害人的死亡,打破了稳定家庭共同生活秩序,而按照常理,在对家人帮助照顾上,与死者紧密共同生活的人会得到最多,当死者死亡后,这些人受到的物质上的损失也最大,因此应分得较多的死亡赔偿金。其次,应遵循特殊照顾原则。对应当领取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权利人予以适当照顾。被扶养人虽已单独领被扶养人生活费,但该补偿较低,而被扶养人更多是未成年人,或者是年老无劳动能力的长辈,生存能力差,因此在分割死亡赔偿金时应适当予以照顾。
  综上,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的事实,作为死者近亲属的赔偿权利人应获得的物质性赔偿,但不是遗产。故本案陈某某应当有权分割李小明的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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