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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算单确定的工程造价与鉴定报告不一致应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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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汤峻崎 发表时间:〖 2016/3/23 浏览人数:〖 873879

   【案情】
    2011年7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乙公司位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某写字楼工程中的土建、装饰工程发包给甲公司,合同造价为50万元。2012年1月,该工程完工并经乙公司验收合格。2013年11月,经上海某建设咨询公司芜湖分公司审定,该工程总价款约45万元,甲、乙两公司均在工程结算审核单上盖章确认。后因乙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不予支付,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按照双方确认的结算单支付工程款。庭审过程中,乙公司要求以诉讼过程中申请作出的鉴定报告认定的38万余元工程造价数额为依据,认定案涉工程价款。


   【判决】
    因当事人双方对基本事实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工程价款是以双方的结算单为依据还是以鉴定报告为依据。
    法院审理认为,2013年上海某建设咨询公司芜湖分公司审定案涉工程价款约45万元并出具《芜湖市某写字楼工程结算审核汇总单》,甲、乙公司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该结算单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乙公司应当按照结算的数额履行给付义务。针对乙公司辩称的案涉工程款应以诉讼过程中重新鉴定得出的鉴定报告为依据的意见,因案涉鉴定报告系对双方在工程结算时盖章确认的工程结算单的造价结果进行审核,并非对工程价值本身进行评估认定,故该份鉴定报告的鉴定结果实系审计意见。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明确指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故对乙公司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认可,对甲公司主张的以双方盖章确认的结算单为依据要求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评析】
    自愿原则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必须遵循的私法原则,私法自治原则的核心可以概括为“三自原则”,即自己判断、自己选择、自己担责。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且协议本身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对双方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随意终止或者撤销。本案中,建设咨询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定后出具工程结算单,双方当事人在结算单上均盖章确认的行为应视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办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乙公司应按照双方盖章确认的结算数额向甲公司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芜湖经开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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