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张某将位于其名下的一栋房屋出售给被告李某,因房屋还剩余贷款未付清,双方合同约定由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一次性还清贷款尾款手续,后原告配合被告以商业贷款方式向贷款银行申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但直至庭审时被告依然未向原告支付购房首付款用于偿还原告房贷。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被告辩称其已履行首付款交付义务,案涉房屋出售违反芜湖市关于购房两年内不得上市交易的相关文件规定,但被告亲属支付的首付款系其办理银行贷款的需要,原告在收款后已于次日将款项转回原转出账户,并未实际收到被告支付的房款,另双方合同签订时,原告取得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的时间虽不足两年,但直至开庭时,原告取得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时间已满两年,并不影响案涉合同继续履行,且被告自认一直未依约付款的理由是首付款尚未凑齐,被告没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无偿还购房贷款的经济能力;根据庭审调查,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因被告不依约支付房款已实际无法履行,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现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定金30000元且未退还,原告主张按照合同总价的20%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于调整;关于违约金的调整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同时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及守约方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本案系被告违约而产生,本院结合案情酌定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定金30000元不予退还,另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芜湖经开区法院 陈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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