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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案件适用法定赔偿后能否再适用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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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吴杰健 发表时间:〖 2020/12/18 浏览人数:〖 252894

    【基本案情】

    上海朗阁公司是从事教育科技专业领域内的技术开发等公司,系“朗阁”系列商标的权利人。芜湖某某英语培训中心曾因“朗阁”商标于2016年被上海朗阁公司起诉,人民法院判决芜湖某某英语培训中心停止侵权,赔偿损失。2019年,上海朗阁公司再次起诉芜湖某某英语培训中心,要求停止对“朗阁”商标的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并适用惩罚性赔偿。

    【分歧意见】

    关于本案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而本案无法按照“上述方法”确定经济损失,故仅能在法定赔偿中考量惩罚性因素,适当提高赔偿数额,而不能直接适用惩罚性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所以在“上述方法”后规定法定赔偿,即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认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是由于商标侵权领域运用“上述方法”确定具体经济损失在现实中面临较大困难,权利人很难举证证明,为提高司法效率,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责任,故人民法院可以在五百万元以下裁量法定赔偿的数额。据此,法定赔偿也应当属于“上述方法”的延伸,这符合立法的本意,同时也是国家大力保护知识产权的应有之意,故可以在法定赔偿确定的数额基础之上,再运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法定赔偿作为一种兼具兜底性质的赔偿数额计算方式,属于“上述方法”的延伸,是为了提高诉讼的效率,尽可能快的给权利人以赔偿,同时也能够减轻权利人举证的责任,不让权利人陷于无法举证证明自身损失、侵权人获利、许可使用费,就不能获得赔偿的僵局。虽然适用法定赔偿时,裁判者需要考量侵权行为的情节,但此处的情节不应当将惩罚性赔偿中的 “恶意”和“情节严重”纳入其中,而应当是填平性赔偿中需要考量的情节,如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进而得出法定赔偿的具体数额,在此基础之上,再运用惩罚性赔偿,最终确定案件的赔偿数额。这其中虽包含两次自由裁量,一次为法定赔偿数额的确定,一次为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确定,但这并不妨碍司法的公正性,因为无论是从法理还是经济学的角度分析,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高度不确定性都是全局性的,实践中几乎无法举证证明权利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必须要裁判者付诸裁量。

     本案中,人民法院最终判决芜湖某某英语培训中心赔偿上海朗阁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也是在适用法定赔偿确定填平性赔偿数额为20000元,再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确定二倍赔偿,最终确定经济损失为40000元。

    综上所述,在适用法定赔偿确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时,可以在法定赔偿确定的数额基础之上运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经开区法院    吴杰健

投稿邮箱:【 zhongguo_xianfeng@163.co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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