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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主体及举证责任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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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于秦 发表时间:〖 2019/5/17 浏览人数:〖 244283

    近年来,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大幅上升,由于此类案件常常与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承揽关系案件发生混同,而且其处理程序往往历经调解,行政确认,仲裁,诉讼等程序,其定性的不确定性与程序的复杂冗长,使劳动者在维权之路上步履维艰。但值得肯定的是,随着《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及其实施意见的颁布施行,在规范了企业用工关系的同时,更多的企业及劳动者也提高了安全生产及转嫁风险的意识。我们欣慰的看到,近年来的劳动争议工伤案件中,为职工购买了工伤保险的情况越来越多,这对于发生工伤后维护工伤职工的权益,以及分散用人单位风险起到了减震作用。但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以及实践操作问题,此类案件仍然不能大量化解在诉前。于是历经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以及仲裁之后,双方劳资关系恶化,劳动者一方也要求解除或终止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也不再愿意配合劳动者办理相关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的相关手续,对自己应承担的部分费用也由于诉讼费用低等因素而故意诉讼,拖延时间,导致工伤职工维权艰难。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本文将对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主体及举证责任进行法律探索。
    一、现行法律法规对工伤保险待遇中申请主体及举证责任的规定完全空白。
    纵览我国的《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对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主体及举证材料相关主体均没有涉及。而查询网络上各省对此的规定及操作实践均以用人单位为申请主体及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成都市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指南”上各条均规定以用人单位为主体。“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工伤案件的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对用人单位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工伤待遇的,工伤职工起诉要求用人单位作为,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在实践中,即使劳动者被认定为工伤并认定了相应伤残等级,由于无法自行申请或无法提供一些需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而无法享受到相应工伤待遇,导致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增加以及调解难度大。如××工贸有限公司诉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工贸有限公司为郭××购买了工伤保险,郭××在工作时眼部受到伤害,经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无护理依赖。于是郭××申请仲裁要求与××工贸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由××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其全部工伤待遇。仲裁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郭××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由用人单位到社保经办机构按《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实施办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报销并及时支付给郭××。用人单位一直未为郭××办理工伤保险待遇,并由于双方对工资的认定存在分歧,用人单位起诉至法院要求重新计算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及伤残就业补助金。由于用人单位起诉,仲裁裁决失效。法律又没有规定劳动者可以自行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工伤待遇,且由于涉及对本人工资举证用于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问题。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一拖再拖,使得由于法律对于申请主体规定的空白而使劳动者的权益也落空。
    二、对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主体及举证责任作出明确规定的必要性
    (一)明确申请主体的必要性
    1.及时有效的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法律法规如果赋予劳动者及其近亲属自行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相应工伤待遇,发生工伤后,劳动者会积极治疗,不用担心误工而减少收入甚至缩短治疗期而重新回到工作岗位,减少因住院治疗而误工的后顾之忧。在经鉴定构成伤残,在不影响生活的情况下及时获得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待遇,最大限度的降低因工伤给劳动者造成的身体伤害及生活影响。
    2.减少诉讼争议案件,节约司法资源。
    如果赋予劳动者及其近亲属自行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相应工伤待遇,法院只需解决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部分工伤待遇。此部分在仲裁阶段就可解决,不至于再起诉至法院,即使起诉至法院,由于大部分费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了,更利于法院的调解工作,增大此类案件的调解率。
    3.提高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效率。
    在实践中,劳资双方往往经历了仲裁、诉讼最终才申请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待遇。而2011年颁布施行的《社会保险法》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规定了先行支付的程序。但如果法律法规直接赋予劳动者及其近亲属申请权,在工伤认定之后便可申请工伤待遇资格审查,待伤残鉴定后,便可自行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也充分发挥了设立工伤保险基金的作用。
    (二)明确用工双方的举证责任,有利于畅通工伤理赔渠道。
    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中由于伤残待遇的计算要以本人工资为基数,《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劳动者无法提供本人准确的工资,这就需要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者相应的工资档案作为依据。如果法律对此举证主体或举证责任及具体操作办法作出明确规定,便为劳动者或其近亲属作为申请主体这一制度提供了保障。
    三、完善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主体及举证材料的责任分配的建议
    (一)对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主体作出明确规定
    可参照工伤认定的申请期限与主体的规定,在劳动者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应当在工伤职工的病情稳定或劳动能力鉴定后30日内为劳动者申请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如果用人单位怠于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劳动者或其近亲属有权自行申请。
    (二)对于申请工伤保险待遇需提交本人工资证明的,可规定社保经办机构收到劳动者或其近亲属的申请后,对劳动者工资有相应法律文书确定的,以法律文书确定的为准。对于只有劳动者单方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且与用人单位提供给社保机构征缴部门的工资明细出入较大的或劳动者坚持其工资收入证明的,可责令用人单位三日内提供劳动者的工资收入证明或工资发放明细,在必要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向用人单位调查取证,复制、复印相应材料。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予以配合,对在待查取证中知悉的用人单位的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予保密。如果确无法查实劳动者工资收入的,可按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计算相应伤残待遇。对于确因用人单位原因无法查实,以后查实的,对多支付的伤残待遇社保经办机构可向用人单位追偿。
    由于我国关于劳动合同的制度起步相对较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律规定还存在许多不完善之处,加之普及还需时日,因此仍需更多的法律工作者不断探索,完善我国关于劳动制度方面的法律法规,为我国的经济建设提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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