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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个人提供劳务侵权责任问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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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赵海川 发表时间:〖 2019/1/30 浏览人数:〖 1357707

——兼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二审稿)》

一、实务中关于个人提供劳务领域侵权责任的三个问题

(一)个人之间提供劳务类型的区分

在实践中,常见的个人提供劳务纠纷类型包括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侵权责任纠纷,雇佣的保姆、建筑物装修工侵权责任纠纷,承揽人和定做人侵权责任纠纷。虽然上述劳务发生纠纷所适用的案件案由是均属于“提供劳务者致害、受害责任纠纷”范畴,但是因为在处理纠纷所适用的法律规范不同,因此在审理个人之间提供劳务不同类型的案件时,应当注意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区分与认定,尤其是对“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而言。

事实上,无论是“雇佣”还是“承揽”都是通过为一定的劳务而实现的,从行为的构成来理解,“提供劳务”应为“雇佣”、“承揽”的行为基础。司法实践中,已经有法院从劳务性合同的构成角度对“雇佣”、“承揽”进行了区分。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委托合同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解释称,“雇佣合同的雇员一般不需要独立的裁量,必须完全按照雇主的指示从事劳务”,“承揽合同则注重工作成果,承揽方不能依约提交工作成果,则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承揽合同是关于通过承揽行为交付承揽物的约定,关注的是工作成果,能否交付承揽物是评判承揽人是否履行合同的必要因素”。[①]

由此,个人之间提供劳务类型可以根据如下图一来总结。


 

(图一)

关于“雇佣”与“承揽”相比较,“雇佣”所侧重的是劳务过程中存在管理上的隶属关系,如劳务范围、劳务权限、监督约束等。而“承揽”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侧重点在于承揽人的技术、设备、人力、资源等劳动条件,以及由承揽人依据这些劳动条件所实现的独立完成的、特定的、符合定做人意愿的劳动成果,且一般并不要求定做人对承揽人享有监督、管理和指挥上的权利。可通过以下案例具体分析。

【例】某家具厂需要安装给水排水设备,家具厂负责人某甲找到某乙,商定由家具厂提供设备,某乙负责找人安装,其他工具自备,工期为两天,工费共计1200元。于是某乙找到同村的某丙、某丁,由该三人负责此项工作。在安装过程中,某丙不慎将手指割伤,后送医院救治。

治疗结束后,某丙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为由将家具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其他损失。家具厂对此不予认可,称已经将工作承包给了某乙,某乙是承揽人,事故的发生与家具厂没有关系。某乙对此予以否认,称当时商定的总共费为1200元,家具厂按人头发放的,应当是家具厂雇佣的某丙。

上述案例中,某丙等三人的工作任务是安装设备,设备由家具厂提供。虽然某丙通过某乙联系参与的工作,但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某乙与某丙获得同样的薪酬,而工作具体内容、地点、标准等均是根据家具厂的指派完成的,故应认定家具厂对某丙存在管理、约束关系,应视为某丙受雇于家具厂。

(二)对适用案件案由法律关系范围的界定

针对此类纠纷的案件案由,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8日发布的《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中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部分案由进行了调整。如在第二级案由“三十、侵权责任纠纷”项下增加了“344、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345、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删除了“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包括雇员受害赔偿纠纷、雇主损害赔偿纠纷、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纠纷等)”案由。在“提供劳务者致害、受害责任纠纷”案由中,“提供劳务”系指发生在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这是该案由适用的典型特征,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严格把握。

首先,在承揽关系上,承揽人和定作人为完成工作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情形适用“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案由,承揽人和定作人为完成工作受到损害的情形适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

其次,在帮工劳务关系上,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情形适用“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案由。

最后,在雇佣关系上,雇佣的保姆、建筑物装修工人为完成工作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情形适用“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案由,为完成工作受到损害的情形适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

适用案件案由的法律关系范围如下图二所示。


 

(图二)

(三)适用法律规范的不统一

确定适用提供劳务者受害案由的范围后,在案件审理时,如何选择法律规范的适用,在实践中也存在不统一的情况。

以个人提供劳务产生的雇佣关系为例,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实务中所依据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是调整此类案件的法律规范。后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出台以及民事案件案由的修改,雇佣关系产生的侵权责任纠纷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发生了变动。

最高人民法院所持观点认为,“本法(即《侵权责任法》)实质上是以‘提供劳务一方’、‘接受劳务一方’、‘劳务’、‘劳务关系’等术语分别取代了‘雇员’、‘雇主’、‘雇佣’、‘雇佣关系’等术语,在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中,二者的含义其实是相通的。”[②]另外,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我国在立法上采取了用人单位和个人分拆开来的体例,其中第三十五条针对的就是个人之间形成的雇佣劳务关系。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相比较,《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在雇佣人员受害责任方面雇主所承担的责任由“无过错责任”变为“过错责任”。

但是,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在实务中,涉及个人劳务领域内的雇佣活动中发生人身损害时,不同法院对侵权责任承担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并不一致。现结合以下两则案例予以说明。

例如,在“孟某与陈某、杨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中(以下称“案例一”),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孟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陈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孟某及代理人关于雇佣关系中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成立。杨某提出陈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成立。”[③]

再如,在“付某与周某、郭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中(以下简称“案例二”),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依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付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应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使用切割瓷砖的切割机去切割木尖,存在明显的过错,故其应承担本次损害的绝大部分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被告周某应承担此次损害的20%的责任。”[④]

由上述案例可知,同样是针对个人之间雇佣关系产生的侵权责任纠纷,不同的法院对此选择适用的法律规范并不完全一致,部分法院仍然依据的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定雇主对雇员受害责任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而选择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此类纠纷的法院,在对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依据双方过错程度划分责任时,结合不同案件的实际情况,所掌握的标准也不尽相同。

至于涉及承揽人和定作人的责任以及帮工人责任法律适用的问题时,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明确了观点,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中,“上述意见较为成熟、具体,因此,在审判实践中,遇到承揽人和定作人责任以及帮工人责任的案件,仍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上述规定予以处理。”[⑤]笔者认为,由上述观点可以推出以下结论,即(1)个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的,提供劳务时致害、受害责任纠纷,依据《侵权责任法》处理;(2)个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第三人侵权行为致害的,因《侵权责任法》未作明确规定,可依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处理;(3)承揽人和定作人的责任以及帮工人侵权责任纠纷,依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处理。

关于提供劳务者致害、受害案由适用法律规范如下图三所示。


 

(图三)

二、《侵权责任编(二审稿)》对个人提供劳务侵权责任制度适用的修订意见及争议

按照民法典编纂工作计划和安排,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侵权责任编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并于2019年1月4日将草案二次审议稿对外公布,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

其中,涉及个人提供劳务中的损害赔偿问题内容的修改是此次审议稿的亮点之一,一审稿第968条规定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在二审稿中修改为“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接受劳务一方的责任”。

有学者认为,“根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的报告,这一修改的原因是因为接受劳务一方获得了利益,在责任分担为题上应体现公平原则”,不过同时也提出关于此项修改可能引发争议,“上述修改对接受劳务的客户施加的责任似乎过于严苛,这可能成为影响潜在客户雇佣个人提供劳务的关键性制约因素之一”。[⑥]事实上,在审议《侵权责任法》草案时,就已经有委员提出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或者自己受到损害,一概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显然不妥,同样认为强加给了接受劳务一方过多法律义务。另外有学者结合现实情况,提出“实践中,因劳务遭受损害的情形比较复杂,只有区分不同的情况,根据双方的过错来处理,才比较合理公平,符合现实。”[⑦]

然而,也有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确实存在不合理之处,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应当加以修正,将此类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重新明确为无过错责任。[⑧]

三、关于完善个人提供劳务受害责任承担的思考

关于个人提供劳务领域内侵权责任问题,笔者结合司法实践在上文中对劳务类型、法律关系的范围及适用法律规范的现状作了简要总结,认为此次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审稿对于接受劳务一方责任承担问题的修改更能符合实务中对于处理此类纠纷的需要。

首先,在实务中,审判人员对于《侵权责任法》第35条中“双方的过错程度”的认定标准并不统一。因为个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很少有明确的劳务标准、义务规则,审理案件时对双方责任的“三七开”、“二八分”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实现裁判结果平衡,甚至有法官为了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只要接受劳务一方提出提供劳务一方存在过错的抗辩,那么出于照顾双方当事人的考虑,都会或多或少的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责任,而不去深究提供劳务一方的过错是否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照“双方的过错程度”来划分责任的法律规定,将解决此类纠纷的重心放在了难以把握的“过错程度”认定上,忽视了基于报偿原理督促享有利益的接受劳务一方应当重视安全生产、加强劳务监督和指导的立法本意,此次修改将受害的提供劳务一方作为了重点保护对象,也凸显了对弱势群体权益的重视。

其次,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审稿对于接受劳务一方责任承担问题的修改并非机械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是采用了“原则+例外”的立法体例,这种方式通过立法技术解决了此类问题过于偏重“双方的过错程度”的问题,赋予了接受劳务一方更大的证明义务,即原则上接受劳务一方应对提供劳务一方受害承担责任,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提供劳务一方的过错对受害结果的发生有重要影响,那么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轻或免除解除劳务一方的责任。

最后,此次修改明确了提供劳务一方享有在受害时可能出现的选择权,进一步完善了侵权责任的救济体系。“由于《侵权责任法》第35条第2句要求接受劳务一方才承担责任,而在第三人从事侵权行为时,往往很难认定接受劳务的一方对此具有过错”,“就意味着受害人只能向该第三人请求赔偿,无法要求接受劳务方承担赔偿责任”。[⑨]这在一定程度上就剥夺了提供劳务一方的选择权,而此次修改摒弃了接受劳务一方只有在有过错才承担责任的观点,当第三人造成劳务中的提供劳务一方受害时,受害人享有向接受劳务一方或第三人主张权利的选择权,这是对个人劳务领域受害责任救济体系的重要完善。(河北正定县人民法院  石家庄)

[①]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7月22日发布《关于委托合同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

[②] 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58页。

[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2018)鲁1321民初第216号民事判决书。

[④] 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2018)赣0202民初600号民事判决书。

[⑤] 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61-262页。

[⑥] 石佳友:《侵权责任制度的重要完善——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二审稿)”》,中国民商法律网,2018年12月28日。

[⑦] 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77-178页。

[⑧] 程啸:《未来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用人者责任制度的完善》,载于《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5期。

[⑨] 程啸:《未来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用人者责任制度的完善》,载于《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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