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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权益保护机制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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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赵海川 发表时间:〖 2018/1/2 浏览人数:〖 355090

——以完善交强险制度,维护社会公益为视角


(正定县人民法院  赵海川)近日,《人民日报》对河北唐山出现的一起“教科书式老赖”事件发表评论称,“教科书式老赖”伤害了法律的尊严。透过这一起交通肇事案,我们应当深思,如何更好的实现对公民权益的公力救济。目前,我国已成为汽车保有量最大国家,汽车工业的进步也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社会治理的“风险系数”。如何最大程度保护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权益,降低由此造成的损失,已经成为现代社会管理的重要课题。十九大以后,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将扶贫工作提高了新的战略高度,将其作为补齐民生领域短板的新任务,而且也对“司法为民”理念的贯彻提出了新要求,以求让民众在司法中有更多获得感。因此,从完善交强险制度、维护社会公益的角度出发,防止受害人因不能获得赔付而导致“因病返贫”、“救济无门”情况的出现,完善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权益保护机制,势在必行。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权益保护的主要途径
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指以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法定保险。之所以要以法律法规强制推行机动车责任保险制度,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使社会大众在遭到车祸损害后能够获得最基本的救济。交强险为法定险种,其强制性一方面体现在凡是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均须投保交强险,另一方面体现在凡是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具有经营交强险资格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承保、拖延承保或随意解除合同。
2、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社会救助基金”)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一项新制度。这项制度是交强险制度的补充,旨在保证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不能按照交强险制度和侵权人得到赔偿时,可以通过救助基金的救助获得及时抢救或适当补偿。目前,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等都制定了救助基金管理的细则、办法,以河北省为例,2014年7月17日,河北省政府通过了《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救助基金资金的主要来源包括“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提取比例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收入中提取的资金、省财政拨付的财政补助、对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救助基金的孳息、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垫付费用、社会捐款及其他资金。”这项制度的建立,体现了国家和社会对公民生命安全和健康的关爱和救助,是一种新型社会保障制度,对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二、当前受害人权益保护机制的不足
1、交强险制度责任限额分项标准及数额设置不甚合理
当前,我国在交强险制度中适用的是责任限额制,保险人致使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过部分不予负担。根据国务院出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所设置的责任限额都是一致的,按照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大分项,对总的赔偿限额12.2万元进行了分配。其中,在无责任的情况下,保险人所承担的赔付责任不超过总限额的10%。但是,结合实践中的案例来看,现有的交强险制度在责任限额及分项标准的设置上不甚合理,并不能最大限度发挥交强险的制度优势。
首先,虽然2008年1月11日中国保监会针对社会经济的发展情况,将交强险总的责任限额由6万元提高到了12.2万元,但是时至今日,随着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剔除物价因素、通胀因素后,当前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已经不适应时代的需要,现有的赔付标准不能满足对受害人必要权益的保护。
其次,对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项的划分标准也不甚科学。诚然,最初在对交强险进行分项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时,保险人主要是出于实践操作层面的考量,力求在赔付时标准更加精细、更具针对性,既能合理区分受害人的赔偿事项,也能避免出现“索赔溢价”的情形。但是,从交强险适用的现实情况来看,责任限额分项越多,越容易出现对被害人不利的局面。因为如果分项越多,受害人要想获得尽可能多的补偿,那么必须满足各个分项的条件,如果不属于分项内容、超出分项限额或者不符合分项最高额的条件,那么受害人在交强险总的限额内所获赔付金额必然会减少,这样一来虽然会降低保险人经营的风险,但是无异于提高了被害人赔付的门槛。
再次,关于交强险中对无责任赔偿限额分项的划分。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可以看出,在适用交强险制度时,我国适用的是无过失责任,在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才需要按照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分担责任,对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来说,只有受害人存在事故发生的故意,才构成机动车免除责任的唯一条件。 由此,国务院在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强制保险条例》)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确立了“故意不赔”的赔付原则,在对事故的赔付细则上,保险公司通过有责限额和无责限额的分项,如果机动车无责任,那么保险公司赔付限额不超过总限额的10%。但是,一方面,从交强险的性质来看,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所承担的“替代性责任”不同,交强险在赔付时并非是基于事故发生后所产生的侵权责任,而是一种与养老保险性质类似的具有维护社会公平、保护公共利益的救济制度,通过《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内容来看,并无对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划分,而《强制保险条例》变相的将交强险责任限额调整为有责限额和无责限额,这与上位法的立法本意是相违背的,也不能最大程度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另一方面,交强险无责限额的划分只是区分有无责任,那么,在实践中,针对同一交通事故造成的危害结果,驾驶人在承担相对轻微的次要责任和无责两种不同的责任时,保险公司所要赔付的金额就有着巨大的差别。因此,在实践中,为了避免出现赔付分化过大的情况,从维护受害人权益的角度出发,交通部门对机动车无责的情形都严格认定,这就导致了无责限额在适用时如同“鸡肋”。
2、交强险的赔偿模式需要转变
关于交强险的赔付模式,我国目前在实践中采用的是“事故赔偿模式”,也就是说,一个交强险的赔付是按照事故发生的数量来衡量的,如果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那么多名受害人也只能在这一交强险的限额内按照比例获得赔付,赔付的总额不能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假设一起交通事故造成两名受害人受伤,另一起交通事故导致一名受害人受伤,前起事故为机动车次要责任且两个受害人伤情较重,后起事故为机动车主要责任,那么交强险在赔付时,可能对较为严重的危害结果赔付金额反而更低,需要由责任更轻机动车驾驶人来承担不足部分的赔付费用,由此可以看出,在道路交通侵权案件发生后,事故赔偿模式并不能最大程度保证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有违交强险制度设立的初衷。除此之外,按照事故赔偿模式,如果多个受害人的一些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获得赔偿,那么法院在无法追加其他受害人进入诉讼程序时,依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只判决进入诉讼程序的受害人按比例获得交强险限额的赔付,对其他受害人的权益是否会造成损害,未进入诉讼程序的受害人是否已经丧失了在交强险范围内获得赔付的权利?
3、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在实践中的缺位
社会救助基金角色定位于对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提供必要的、及时的、适当的公益性救济,作为交强险制度的补充,主要是为受害人垫付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对救助基金的定义,其性质属于垫付款项,并不是对被害人的资金补偿或给付,而且在适用时必须符合必要性、及时性。
自社会救助基金出台以后,对保障受害人的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体现了社会公益制度的救济属性。但是,就目前该制度适用的现状来看,受限于不同地区的经济条件和社会发展水平,救助基金制度的运行情况差距较为明显。尤其是在一些经济较为贫弱地区,当地财政部门在拨付资金时往往捉襟见肘,为了平衡财政收支水平,导致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名存实亡。这种情况虽然并不普遍,但是也体现了当前救助基金的适用存在某种程度的缺位。当前,党中央将“精准扶贫”作为建设全面小康社会的重要政治任务,结合自身工作实际,笔者认为,完善救济基金制度,能够作为有效防止防止受害者因无法获赔导致“因病返贫”重要举措,因此进一步完善救济基金制度势在必行。
三、完善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权益保障机制的路径
1、合理设置分项,适当提高责任限额
关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问题,在《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案例指导之三》中(以下简称《案例指导之三》),曾经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提出过“我们在审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时,一般按交强险总额判决,不必依据限额制度对受害人损失进行细化分解”的观点。 事实上,《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并未对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进行分项设置,只是规定了在事故发生后,应当在交强险总的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立法者之所以这样规定,其立法本意既是为了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也是为了为了分担社会风险、彰显公平正义。不可否认,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这一观点对进一步保障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是,从现实情况来看,如果完全取消交强险的分项设置,则会限制保险公司从事交强险业务的积极性,有违交强险设立时所遵循的“不盈不亏”的原则。而笔者在上文中也提及到,交强险中分项设置越多,对受害人获得赔付的条件就越苛刻,因此,可以在兼顾被害人利益和保险公司效益的基础上,合理设置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将原有的医疗费用限额、死亡伤残限额和财产损失限额三项合并为人身损害限额和财产损失限额,并取消无责任限额的分项,其中人身损害限额包括医疗费用限额和死亡伤残限额,使得在事故发生后能够保证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能够得到有效、及时的救济,进一步降低受害人权益救济的限制门槛。
另外,可以借鉴2008年1月11日保监会提高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做法,结合当前及今后一段时期内,我国经济发展情况及居民人均消费、医疗费用支出以及人均可支配收入等参数,统筹调整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在与上述几项数据先匹配的同时适当提高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并按照“不盈不亏”、“权责一致”的原则,在交强险缴纳的费率上予以适当提高,从而实现社会公益价值、受害人权益保障和保险公司经营效益的平衡。
2、确立交强险“受害人赔偿”模式
笔者在上文中已经论及了目前我国在交强险制度适用中采用的“事故赔偿”模式的弊端,从保护受害人权益的角度出发,可以转变“事故赔偿”模式为“受害人赔偿”模式。采用这一模式后,可以在交强险中确定每名受害人可以获得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失赔偿的限额,而不再根据受害人的数量以及各自损失的比例去分配交强险中的总的限额。这种模式不仅可以避免因受害人过多,导致赔付不够的情形,还可以加快进入诉讼程序后的审理进度,不致于出现因为其中部分受害人未参加诉讼,致使案件无法裁判的情况。
确立了“受害人赔偿”模式后,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必然会增加赔付的资金负担,针对这种情况,笔者认为,除了上文中提及的提高交强险缴纳的费率外,保险公司还可以进一步细化奖励机制,根据每年度交强险赔付数额及事故量的统计数据,对安全行驶表现较为突出的客户加大保险费用的优惠幅度,对安全行驶表现欠佳的客户,设置定期回访、提醒安全驾驶等服务,全方位营造倡导安全驾驶、避免出现交通事故的氛围。
3、完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制
社会救助基金制度与交强险制度共同构成了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公力救济制度,从社会救助基金制度的设立机制来看,要想完善该机制的管理,应当从救助基金申请和基金费用筹措方面入手。
关于救助基金的申请,《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的要求,及时抢救受害人和依法申请使用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也就是说,担任申请使用救助基金职责的机构只能属于医疗部门。但是在现实中,如果保险公司或者交管部门能够预见到治疗费用超过赔付标准的,为了保障受害人能够及时接受治疗,也应当享有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救助的权利。
关于救助基金筹措的来源,上文所说的范围较为狭窄,为了更好的发挥救助基金的作用,应当进一步增加资金的来源渠道。救助基金既然由专门的管理机构进行管理使用,那么就可以灵活使用该基金,在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下,效仿养老金等进行基金投资,将投资获得资本收益充实到救助基金中,从而提升救助基金的财力水平。另外,国家应当加大对于救助基金的财政支持力度,将其纳入到“扶贫攻坚”战略中,统筹推进,既能提高地方政府使用救助基金的积极性,也能更好的发挥社会公益制度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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