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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登记制背景下我国民事诉讼费用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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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赵海川 发表时间:〖 2017/11/13 浏览人数:〖 358304

    摘要:民事诉讼制度在社会生产生活中扮演着定纷止争的重要角色,立案登记制确立后,极大的保障了当事人正当诉权的行使。但不得不承认,随着民事案件的激增,当前的民事诉讼费用制度已经不符合司法效益原则,对司法资源的配置也不能适用实践的需要。因此,如何科学的分担诉讼成本、完善民事诉讼费用制度就成为司法改革的重要课题。面对目前民事诉讼费用制度的弊端,有必要通过明确费用缴纳标准、建立诉讼费用保险制度,对此予以调整,并进一步完善诉权行使的法律援助制度。

关键词:诉讼费用    司法效益    诉讼成本    诉权保障

一、当前我国民事诉讼费用制度存在的问题
民事诉讼费用制度是保障民事诉讼正常开展的基础,通过当事人向法院缴纳一定的费用,用以诉讼活动各种必要的花费。因为我国特色的民事法律体系,民事诉讼费用的构成与其他国家存在一定差异。根据我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实际上就是审判费用,并没有包括当事人费用。其主要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案件受理费或其他申请费,另一部分是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包括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
自立案登记制确立以来,各级法院的民事案件激增,各地普遍出现“案多人少”的矛盾。如何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去解决这一矛盾,就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必须平衡好司法成本和司法效益之间的关系,通过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实现司法效益、司法效率的最大化,这也符合我国当前的司法改革任务的总目标。然而,普遍来看,作为民事诉讼重要财力保障的诉讼费用制度在现实中确实存在弊端,这些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诉讼费用的缴纳标准过于机械
为了保障适格民事主体诉权的正当行使,立法者在制定诉讼费用的缴纳标准时,从案件类型、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审理程序等方面综合考虑,并侧重照顾经济能力较差的弱势群体,最大程度为司法公平的实现创造条件。这一初衷并无不妥,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机械的适用这一标准则会给民事诉讼工作的开展带来不便。例如,在涉及到劳动争议案件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每件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费用为10元。这一规定是将该类型案件的原告,即劳动者,视为了弱势群体,保障其能够有足够的经济能力通过诉权的行使维护正当权益。
但是,从现实来看,一方面,对于有些劳动争议案件来说,在向被告方送达时极为困难,对一些车辆、人员等条件较为匮乏的法院来说,这些费用往往不能负担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但是为了审结案件的需要,甚至需要办案人员贴补费用去完成相应的工作,这无疑增加了整个法院的诉讼成本负担。另一方面,我国目前在民事诉讼领域,适用的是败诉方承担诉讼成本的原则,对于劳动争议案件,如果仅是考虑降低劳动者进入诉讼程序的门槛,待到案件胜诉后,反倒帮助违法的用人单位降低了司法成本,这不利于震慑违法者这一社会效果的实现。
另外,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费用缴纳标准一般分为财产性案件和非财产性案件,但是涉及到诸如确认之诉类型的案件如何进行收费,并未明确缴纳标准,虽然一些地方法院结合当地实际做出了“确认财产权案件,按照诉讼标的物的价额计算案件受理费。确认合同效力、解除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等案件,没有财产给付内容的,按件收取案件受理费”的规定,但是各地差异较大,也体现了目前我国民事诉讼费用缴纳标准的不统一。这种问题的存在,就为一些当事人和律师提供了可乘之机,将一些明明具备财产给付内容、不符合确认之诉的案件类型,通过诉讼请求的形式以确认之诉的形式表现出来,以达到少交诉讼费用的目的。这种案件的工作花费远大于其缴纳的诉讼费用,不仅额外增加了法院的财政负担,对司法公平、正义的价值观也是一种损害。
2、对诉权滥用和恶意诉讼缺乏有效制约
随着立案受理制度由审查制向登记制转变,一些滥用民事诉权、恶意诉讼的现象开始显现。这种情况的出现,与我国整体的民事诉讼费用标准降低不无关系。虽然民事诉讼费用制度的调整,有利于降低进入诉讼程序的门槛,但是在客观上也为诉权滥用以及恶意诉讼提供了可乘之机。
结合笔者自身的工作实际发现,人们在民事纠纷出现后,往往更倾向于利用诉讼程序去解决问题,而忽视其他的诸如人民调解、仲裁等非诉纠纷解决机制。当然,这是社会公众知法、用法的一种体现,但这与构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的初衷是不相符的。这种情况直接导致的就是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激增,致使“案多人少”的矛盾更加突出,尤其是滥用诉权和恶意诉讼类型的案件,对办案法官造成了极大的工作压力,特别是对一些案件数量满负荷、员额法官较为匮乏的基层法院来说,这种挑战尤为艰巨。另外,现行的民事诉讼费用制度不足以利用诉讼成本以及违法代价的方式去制约诉权滥用和恶意诉讼情况。各级法院的司法资源都是有限的,应当用有限的资源去解决那些诉权正当、真实存在的纠纷,以实现司法效益和司法效率的最大化。然而,从现行的费用制度来看,对那些明知没有诉权或者不管是否服从一审判决都要上诉,最后法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案件,缺乏对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惩戒机制,使得这种行为既没有过高的司法成本的负担,也没有额外的过错性惩罚措施,对于制约诉权滥用、恶意诉讼的行为不能形成长效的制约机制。
3、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不充分
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务工作中,不少人赞成民事诉讼费用标准降低的这一规定,因为在他们看来,这样能够照顾到一些弱势群体,不仅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而且也是贯彻“司法为民”原则的一种体现。诚然,诉讼费用标准降低,确实能够实现这样的效果,但是对民事诉讼费用标准进行适当调整,并非意味着与上述目的相违背,这就需要对我国目前的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制度予以完善。
从现有规定来看,我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仅是将自然人作为了诉讼费用缓交、免交的适用对象,但是在实践中,符合减免诉讼费用标准的对象并不仅仅局限于自然人的范畴,一些公益机构、福利性的社会团体等组织有时候也会面临诉讼费用缴纳的困难。因此,应当适当扩大诉讼费用司法救助的适用范围。此外,目前我国的司法救助形式较为单一,缺乏多元化、灵活性的救助内容,如果仅是通过免交诉讼费用的形式去照顾弱势群体,在一定程度上对法院的财力保障也是一种不利影响。因此,在司法救助环节中,可以创新形式,将一些风险保障机制引进其中,这样一来,既能通过调整诉讼费用的收费标准,适当提供司法成本以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保障司法效益,也可以帮助弱势群体转嫁司法成本过高带来的压力,保障其正当诉权的合理行使。
二、关于域外民事诉讼费用制度的比较分析
1、民事诉讼费用的征收方式及标准
域外国家在民事诉讼费用的征收方式上主要有两大类,一种是按民事案件的数量来收取诉讼费用,美国和法国采用的是这种方式 ;另一种就是按照诉讼标的来收取诉讼费用,根据不同种类的诉讼标的及数额高低,确定诉讼费用收取的标准。这种标准在不同的国家类型也不尽相同,如英国是由法官来裁定费用的收取比,德国和日本按照超额递减的方式来累加收取。
美法两国之所以按件收取诉讼费,主要依托的是巨额的国家财政支持,而我国的诉讼费用收取的方式和标准与德日比较类似,但是在具体的标准上也存在差异。我国的诉讼费用范围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案件受理费包括第一审案件受理费、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以及在再审案件中依照该办法规定需要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而在我国台湾地区,诉讼费用分为裁判费,以及裁判费以外依法应由当事人负担之费用。前者指诉讼当事人依法应缴纳国库之费用,后者则指其他诉讼程序所支出之用,诸如购用书状用纸,法官、书记官出外调查证据,执达员送达文书之食宿舟车费,以及抄录、翻译、邮电、鉴定人与证人及通译到庭等费,其数目均有一定标准。
2、 民事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制度 
司法救助原则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都扮演者保障当事人正当行使诉权的重要角色,但是各国在司法援助的对象、适用条件、救助内容等方面上存在差异。首先,在民事诉讼费用的救助对象上,法国法律规定了符合条件的自然人和由国家设立的非盈利机构都有权利在民事诉讼费用上获得救济;其次,在诉讼费用司法救助的适用条件上,日本法律为救助对象设置了“门槛”,即只有在当事人起诉的案件存在胜诉可能性的前提下,向法院申请司法救济,以此来制约那些诉权滥用或者恶意诉讼的当事人利用司法救助制度来降低司法成本;最后,关于司法救助的方式与内容,因为美国实行的是“司法免费原则”,当事人所负担的主要是律师费用,故司法救助的主要内容是免除律师费,这与我国先行制度差异较大。日本的司法救助制度规定,一个案件,如果法院最终判决对方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则国家或律师仍然可直接向其收取。 事实上,日本民事诉讼的司法救助制度并不会让当事人减免缴纳费用,因为它限定了案件必须有胜诉可能性,且对方当事人败诉后,国家或律师仍有权利向对方主张相关的费用,因此该制度的目的是允许符合条件的原告当事人缓交诉讼费。
结合我国现行的诉讼费用缴纳规定来看,在司法救助的适用对象上确有必有适当拓展,但是也应当借鉴日本司法救助制度,对诉讼的案件类型加以规制。例如,起诉的案件涉及到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只支持了一部分,那么对于未支持部分的诉讼费用,法院是否应当减免?笔者认为,该部分诉讼请求因法院未支持,足以认定该部分主张于法无据,且与事实相违背,如果贸然的适用减免,那么容易引起当事人诉权滥用的情形。
3、民事诉讼保险制度  
民事诉讼保险制度在美国、德国、英国等国家较为普遍,我国目前也已经逐步引入民事诉讼保险制度,但是目前主要集中在诉讼保全阶段,保险公司只是为当事人应当缴纳的保证金提供风险保证,但是在民事诉讼费用的承担上,还没有确立保险制度。
通过对域外国家民事诉讼保险制度的考察,在民事诉讼费用的承担上引入诉讼保险制度,不仅可以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转嫁给保险公司,还可以促使保险公司的法律工作人员去审查案件起诉的必要性,如果保险公司认为案件属于诉权滥用或者恶意起诉的类型,那么便提高保费或者拒绝对该案件提供保险服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适当提供民事诉讼的收费标准,诉讼保险制度能够缓解正当行使诉权的当事人的成本压力,同时又不会降低不当行使诉权或恶意诉讼人的司法成本,对此形成一种良性制约。
三、关于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费用制度的建议
1、合理确定民事诉讼费用标准
笔者在上文中已经提到目前诉讼费用收费标准所存在的问题,有必要结合实际适用更为明确、灵活、多样的收费标准,这样不仅能够进一步提升司法效益的水平,还能防止一些当事人不当行使诉权、造成民事诉讼费用的损失。
首先,扩大民事诉讼费用的范围,例如对于原告无法提供对方当事人明确地址及联系方式的或者其他疑难复杂的情况,应当由原告缴纳包括司法工作人员送达工作的食宿舟车费用以及外出调查证据等必要花费;其次,将案件类型科学地按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变更之诉进行区分、灵活适用。案件具有给付内容的,按照案件标的缴纳诉讼费用,而确认之诉、变更之诉一般不涉及金钱给付内容,故可以按件收费;最后,明确设定一些特殊案件诉讼费用的上限,科学设计财产性案件按比例分段累计交费的段位。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现行的收费标准与民事案件层出不穷的天价标的已经不符,应当进一步细化诉讼费用的段位,实现司法成本与司法效益之间的平衡。
2、建立恶意诉讼的惩戒机制
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习近平总书记进一步明确了全面依法治国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而保障正当行使诉权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内涵是相符的。建立诉权滥用、恶意诉讼的惩戒机制,是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费用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利于集中法院的审判资源,节省司法成本,更好的维护大多数民众的正当权益,对以低成本进行滥诉、缠诉的现象形成有效制约。建立恶意诉讼的惩戒机制,一方面需要确定恶意诉讼的认定标准,另一方面就要制定相应的惩罚措施。
关于恶意诉讼的认定标准,可以从诉讼主体是否适格、诉讼主体是否存在明知的故意、是否存在客观上的诉讼行为以及是否因为该诉讼行为给对其他权利人造成了权益损害等四个方面综合认定。关于恶意诉讼的惩罚措施,笔者认为可以从诉讼费用的经济负担层面对恶意诉讼的当事人进行处罚,如果因一方当事人的恶意诉讼导致了对方当事人的权益受损,那么除需要负担自身的诉讼费用外,还要对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以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损失进行补偿,此外,还可以参照妨害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对其处以一定额度的罚款,以示惩戒。
3、完善民事诉讼的司法援助机制
司法援助制度是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实现人民司法的重要保障,是司法为民的集中体现,有利于实现法律所倡导的公平正义价值观。在调整民事诉讼费用标准的基础上,完善民事诉讼的司法援助机制,可以在追求司法效益的同时,可以兼顾对弱势群体的照顾,实现司法目标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的司法援助机制,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开展。
首先,扩大司法援助对象的范围。目前,我国在诉讼费用承担的援助对象上,只适用于符合条件的自然人,应当将符合条件的福利机构、慈善团体等组织纳入扶助对象范围,为这些民事主体充分行使诉权提供保障。
其次,对援助对象的诉讼案件设定一定条件。应当明确的是,司法援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正当诉权。不可否认,即使一些当事人符合司法援助的条件,但是并不能保证条件适格的对象所行使的诉权都是正当的。如果对滥诉、缠诉的民事主体适用司法援助,不仅对司法资源造成损害,还会进一步激化案多人少的矛盾。因此,笔者认为,针对民事诉讼费用适用法律援助时,应当将案件胜诉的可能性作为审查的事项,只有在存在胜诉的情形下,才能适用的救济措施。
最后,构件多元化的司法救助体系。当前我国的司法救助措施主要局限在“减免缓”上,这种救济方式就为单一。在设定司法救助适用条件的基础上,引入风险保证机制,如诉讼费用保险制度等,将司法成本通过风险防范机制转移到专业机构,以减轻国家财政和当事人的经济负担,使司法救助的方式更加多样,也为救助对象的权益保障提供更强的财力支撑。(正定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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