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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矛盾化解的几个新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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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赟 发表时间:〖 2019/1/13 浏览人数:〖 52714

    非诉行政执行是相对于行政诉讼案件执行而言的,也称为非诉强制执行,它是行政强制执行方式的一种,依照通说,非诉行政执行即指“相对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既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根据行政主体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的执行申请,经过与诉讼审查不同的审查,裁定执行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活动” 这个概念源自法律法规条文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这一条是一般性的规定,其申请主体在行政机关;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解释》)第90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做出裁决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做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90日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由行政机关扩大到权利人或者继承人、权利承受人。从这两个规定中我们可以得出一个便于理解的概念。    
     我国现行的非诉行政执行制度发端于改革开放之初,先由行政管理领域的单行法律、法规列举规定,最后由《行政诉讼法》作一般性规定。其设立目标在于力求兼顾保障人权和保证行政效率。这种制度一方面是通过阻止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进入执行过程的形式,来达到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致因其末提起诉讼而受到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同时,另一方面它采用非诉讼的形式,也是为了简化程序,确保在较短的时间内,使用较小的成本,完成合法具体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    
     听证程序是指国家机关作出决定之前,给利害关系人提供发表意见、提出证据的机会,对特定事项进行质证、辩驳的程序,其实质是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解释》没有对审查的程序和方式作出规定。在实践中,法院大多是遵循传统的职权主义执行模式,对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只作书面审查,审查的理由不对外公布。这种“暗箱操作”的审查方式存在的最大问题是,由于没有当事人的参与和监督,人民法院往往迫于行政机关实际或习惯上的压力,使审查流于形式。因此,应当引入听证程序以公开法院的审查过程。我院行政审判庭从去年起开始试行在行政非诉案件审查过程中引入听证制度,取得了明显的效果。
    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过程中,传统的方式是从书面材料上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但由于各种原因,行政非诉案件的执行往往十分困难,出于对行政执法的怀疑和对法律程序的陌生,被执行人的对立情绪很大,简单的通过书面审查而后裁定进入执行不仅难于消除被执行人的对立情绪,促使其自动履行义务,反而有可能进一步激化矛盾,加大执行的困难程度。由此,我院行政审判庭在行政非诉案件审查中引入了听证制度。
    听证是指由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组织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双方当庭就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面对面的举证、质证,然后由合议庭当庭认证,并根据听证的结果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决。通过引入双方面对面的抗辩、对质,一是充分听取被执行人的理由、意见,以充分保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二是使执法程序更加公开、透明,消除被执行人对执法公正性的怀疑和对执法机关的对抗情绪,并起到很好的法律宣传作用;三是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并通过听证的互动作用,监督和促进其提高执法水平。    
    人民法院诉通过引入听证制度,在咸阳市拆迁过程中,使百姓的抵触情绪有了明显的降低。众所周知,进行旧城区的改造从本质上来讲一方面是城市发展的必由之路,同时为城区的经济发展创造更加广阔空间。另一方面也是改善人民居住环境,实现社会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的实质体现。在整个改造过程中,必然会出现各方利益的冲突,但最大的阻力就是百姓的动迁问题,大多数百姓会正确看待拆迁,但也有部分群众会有一些超越现实的想法。我们对于诉前调解工作非常重视,争取最后使案件有个圆满的结局,引入听证便是我们实现目标的最好方法,同时也取得了预期的效果。    
    作为行政诉讼的审判人员更应该时刻保持清醒头脑,在以后的工作中会根据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特点,采取各种措施妥善处理各种问题,既要做到依法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又要起到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维护社会稳定,达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促进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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