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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闻自由和名誉权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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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亚维 发表时间:〖 2019/3/29 浏览人数:〖 27085

    现代社会,新闻媒体在传递信息、连接沟通方面发挥了极大的作用,积极的新闻导向促进的社会的健康发展,新闻媒体被社会冠以“无冕之王”。然而,新闻媒体确因触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名誉权,特别是公众人物的名誉权时,又常常掀起波澜,引发纠纷,甚至导致诉讼。而纠纷最终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多被社会称为“舆论监督止于诉讼”——维权、侵权,自由、约束,一线之隔。由于《新闻法》至今没有出台,新闻自由权仅为《宪法》原则性规定,如何衡平新闻自由权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名誉权的冲突,使“胜者犹败,败者犹胜”等困惑得以化解?本文仅以公众人物为例,对名誉权和新闻自由权作简要介绍,旨在保护名誉权前提下更好地发挥媒体自由作以浅析,以增强社会的和谐发展因素。
    名誉权与新闻自由的冲突
    名誉权,是指自然人和法人的就其自身的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护和维护的具体的人格权。依据我国《宪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诬告和陷害。” 《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名誉权作为公民所享有的重要的人格权,私权,是民事主体的固有权利,是绝对权,对世权,任何人负有维护他人名誉权的义务,禁止非法侵害。法律明确了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四个构成要件:一是侵害名誉权的违法行为,指以负有义务的不作为和作为的行为,有损害特定的人的名誉利益的违法行为;二是侵害名誉权的损害事实,指以侮辱和诽谤的形式对他人的名誉利益和精神利益造成伤害;三是因果关系;四是侵害名誉权的主观过错,指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状态。
    新闻自由指各种媒体报道当前政治事件、社会事件和各种人们感兴趣的事情的自由以及人们通过各种媒体接受上述各种信息的自由权。我国很多学者将新闻自由表述为言论自由在新闻领域的体现,类似表述有“新闻自由便是通过报刊、广播、电视、通讯社等新闻工具实现的言论、出版自由”。按照这种逻辑,新闻自由即言论自由,意即言论自由作为基本权利,人人享有,而进入到社会的各个领域则表现出各自不同的特性来。新闻自由与宪法规定的其他基本权利具有同等地位的权利,更高层次上代表的是社会公共利益。
    我们可以发现,名誉权是维护人之所以为人的重要私权,是人未向社会让渡的那一部分自然权利。新闻自由是一种社会公权力。法律的价值就在于保护私权,公权的确立也是为了从根本上维护私权,作为公权力的新闻自由,其行使的前提自然是尊重名誉权。但人在自然属性外的社会属性,决定了公共利益应优先保护的原则,要求其他权利必须让位于公共利益,新闻自由往往从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先予行使,其后果势必对名誉权产生直接和间接的影响,导致侵权的发生,因此,现实中二者的权利冲突客观存在。
公众人物的名誉权
    公众人物可划分为以下两种基本类型:(1)自愿的公众人物和非自愿的公众人物;(2)政治公众人物和社会公众人物。自愿的公众人物是指那些主观上直接追求或放任自己成为公众人物并在客观上成为公众人物的人,如政府高级官员、体育影视明星、歌星等等。非自愿的公众人物,其出名或成为社会公众关注的对象,往往不是其主观追求或放任的结果,而是由于某些重大事件的偶然性所造成的。如一个重大交通事故的目击者、一个产下三胞胎(或者三胞胎以上)的妇女或一个刑事案件的受害者均可能成为非自愿的公众人物。政治公众人物主要指国家官员,而社会公众人物主要指体育、影视明星等。
    公众人物,尤其是自愿的公众人物、政治公众任务和社会公众人物不仅享受社会公共利益带来的好处,也是社会公共利益的最直接的维护者,属于社会属性最强的人,社会属性的增强极大地压缩了政治人物的私生活领域,通常属于私人道德领域的范畴,也上升为社会公共道德的一部分,这些领域自然可成为新闻自由的客体。所以在言论表述和新闻出版自由与名誉权等的矛盾冲突中,一般主张对于公众人物尤其是政治公众人物的舆论监督和批评适当从严,而对于普通公民的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保护适当从严。
    在这里我们简略介绍美国著名的“实际恶意原则”。
    “实际恶意”原则源于著名的沙利文案。1960年3月,《纽约时报》刊登了一起政治宣传广告,呼吁读者支持黑人民权运动。广告中警察驱逐抗议学生的情景部分失实,蒙哥马利市政专员沙利文代表警察控告《纽约时报》,要求名誉赔偿。官司一直打到最高法院,大法官布伦南提出了“实际恶意”原则,即对于公共事件或公众人物报道中的错误,控告者必须“明白无误地和令人信服地”证明媒体明知故犯或严重失职,否则不能算是诽谤。最后,《纽约时报》胜诉。沙利文诉《纽约时报》一案。美国最高法院把“实际恶意”定义为明知争论中的陈述为谬误或者“毫不顾及”陈述是否为谬误而公布于众。依此标准,当原告如果是一个政府官员时,他要想打赢一场诽谤官司就必须向法庭证明被告含有恶意,或者是蓄意地对他实施诽谤。含有恶意包含两方面的意思:一是明知故犯,二是严重失职。该原则成为后来美国法院处理类似案件的指针,并在1967年的“足球教练和退伍将军案”中,最高法院将“公共官员”的概念扩展到“公众人物”。这些公众人物在受到诽谤时,要想赢得官司,必须证明被告言论不实,且有实际恶意;而私人人物受到诽谤时,要打赢官司则只需要证明被告言论不实,而不需要证明有没有实际恶意。很明显,在纽约时报案确立的原则之下,认定媒体侵权的要件上严格了很多。 
    从以上案例我们可以看出一些一般的规律:
    第一,对于政府及其官员的批评之所以受到特别的关注,是因为他们的言行对社会影响巨大,其所作所为直接关系到社会的整体利益,理应受到比一般老百姓更为严格的舆论监督。
    第二,对新闻报道来说,报道既要真实,又要快速,但真实和快速之间必然存在着内在的紧张关系。要求记者将所有细节都核实无误再发表报道,是不现实的。正如有学者指出,民众批评公众人物特别是官员时由于自身的地位局限不可能保证决不出错,只允许完全正确的批评等于取消批评。
    现实权利的衡平
    新闻自由与名誉权的衡平通常包括价值衡平和立法衡平。前者是从法理上、价值取向的角度进行比较取舍,后者是从实践和立法操作的角度衡平。新闻自由是制度性权利和自然状态权利相结合的一种权力。制度性的新闻自由所代表公共利益优于名誉权的私权;但自然状态的新闻自由为公民所广泛享有,仍然只是与名誉权并列的基本权利。
    代表公共利益的新闻自由,应当遵从于国家公共利益,尤其在科学发展的前提下,弘扬社会文明的主旋律,彰显新时代的新风尚。同时针对社会发展的不足,加以监督,促使改进。而基于自然状态的新闻自由,其名誉侵权具有严格的侵权构成要件,只有新闻报道与事实不符即构成侵权,从而使新闻自由的广泛性得到了保障。
    2008年5月1日,国务院公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我国对新闻自由权利立法衡平的前期准备,既体现民意,是让政府的行为更加公开、透明的有力措施。信息公开,让公民的知情权得以实现,新闻的监督权进而得到落实,这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由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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