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攸县法院:男子光天化日之下强抢摩托车被判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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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玲凤 发表时间:〖 2017/1/11 浏览人数:〖 52243

    吴天(化名,下同)是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因涉嫌抢夺罪,于2016年9月4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攸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在攸县鸭塘铺乡奥林村某砖厂打工的吴天因为拖欠该村诊所杨林(化名)的医疗费用无钱偿还遂起意到当地市场抢出租摩托车。2015年10月20日14时许,吴天便以找朋友借钱还医药费为由,骗杨林骑摩托车送其到当地市场。到了市场路口时,吴天见被害人刘某的一辆红色男式新大洲本田出租摩托车停放在路边,且未拔车钥匙,便要杨林停车,然后冲到该摩托车上并发动摩托车往攸县桃水镇方向驶去。刘某因在旁边坐着,发现突然一人骑其摩托车离去,便用手拉摩托车后货架未果,随即借他人摩托车去追赶。吴天骑着抢来的摩托车逃至衡东县甘溪镇前进村一渡口时,误认为有人在后面追赶就将摩托车丢弃在渡口边跳河逃跑了。
    吴天将被抢摩托车丢弃在渡口边后,当地公安机关接报警将该摩托车作无主车代为保管。2016年8月30日,吴天逃回家后,被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白石岩派出所抓获归案。破案后,攸县公安局将该摩托车扣押并退还给刘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596元。
    攸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吴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李瓶瓶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该院作出一审判决:
    被告人吴天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攸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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