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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墓地受毁 怒烧墓地管理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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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吴凰汇 牙政远 发表时间:〖 2016/3/7 浏览人数:〖 677087

    男子因不满墓地管理部门对母亲墓地的围墙和水泥地板进行拆除,对墓地管理办公室进行报复烧毁。3月1日,他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2015年3月,防城港市港口区民政部门依法对白沙村公墓墓地地块进行规范管理使用,被告人刘某对墓地管理部门拆除其母亲的墓地的围墙和用地水泥地板不满,决定进行报复。
    2015年4月6日凌晨,刘某纠集被告人韦某高、梁某、韦某家,在防城港市凯乐路929车行拿了两瓶汽油前往白沙村公墓办公室。到达后,刘某指使梁某、韦某家用汽油浇灌到办公室板房的门窗上,梁某上前用纸巾点火,准备烧办公室,但是由于办公室是铁质活动板房,没有燃烧起来。于是,四被告人开车回到929车行,刘某让韦某高到车行内拿两瓶汽油,随后,四被告人再次回到白沙村公墓办公室,韦某高将办公室的大门扭开,并与梁某、韦某家进到办公室用汽油浇在办公桌、凳子上,点火烧办公室,直至办公室被烧毁。
    经鉴定,被烧毁的办公室活动板房以及办公用品等财物损失人民币19171元。
    港口区人民法院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提出犯意,指使他人烧毁了白沙村公墓办公室,是主谋,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韦某家、韦某高、梁某积极实犯罪,均起主要作用,是相对较小的主犯。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刘某具有犯罪前科,社会危害性较大,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一审法院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判处被告人韦某高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判处被告人韦某家和梁某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
    刘某、韦某家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刘某上诉称墓地管理部门存在过错,没有尽到提前告知的责任,且自己是临时起意毁坏被害人财物,主观恶性不大,也积极赔偿了损坏的财物。韦某家上诉称,自己不是本案的起意者、纠集者和指挥者,也不是主要实行者,原判认定其为主犯不当,请求二审判处其缓刑。
    二审庭审中,检察员指出,民政部门对刘某母亲的墓地只是拆除了违规建造的墓地围墙和水泥地板,没有损坏墓地主体,民政部门的执法活动正当。
    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墓地管理部门拆除墓地围墙和水泥地板的行为是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为,行政相对人对该行为不服,可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等法律途径予以维权,被害人的行为与上诉人的行为之间相隔月余,上诉人刘某没有选择适当的方式进行维权,却选择纵火烧毁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其主观选择和客观行为方面均具有可谴责性,不应归责于被害人。再则,刘某组织并召集人员、备置作案工具,蓄意毁坏他人财物,且一次不成功再进行第二次,是基于泄愤的动机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
    上诉人韦某家虽然不是本案的起意者、纠集者和指挥者,但其在实施犯罪时积极参与,犯罪时与其他共同犯罪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但他听从上诉人刘某的安排、授意和指挥,是作用较小的主犯,关于上诉人刘斌提出其损坏财物数额不大,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等量刑情节,原判已经予以认定,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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