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大规模的群体性纠纷逐渐增多。相比之前的单一主体之间的纠纷,其呈现出诸多新的特点。面对这样一个共同性问题,各国立法和理论界纷纷积极探索解决对策,创立或引入了专门用于解决群体性纠纷的各种诉讼制度,比如美国的集团诉讼、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等。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充分体现了我国民事诉讼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在解决群体性纠纷上有着其他诉讼机制无法比拟的优越性,但是由于立法上的缺憾和司法中的阻碍,其作用并没有得到充分发挥,还有待完善。 一、现状考察 (一)涉案人数众多、社会影响较大 群体性案件涉案人数众多,且呈现组织化趋势。该类型案件往往发生在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相关的领域,如劳动权益、土地权益、居住环境等,涉及面较广。正因为如此,此类案件的审理往往引起党政各部门、新闻媒体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广泛关注,案件处理结果往往产生深远的社会影响。 (二)矛盾容易激化、存在上访隐患 群体性一方多为弱势群体,他们的维权意识较强,但往往缺乏相应法律知识,对诉讼风险估计不足,导致他们对通过法院解决纠纷的期望过高。一旦他们的诉求得不到满足,便会把责任归咎于对方当事人或者把矛头对准法院,进而造成矛盾激化的后果。 因其诉求未能得到满足,当事人就会通过上访以求达到其目的。有的甚至利用互联网资源,串联外地相同遭遇者,扩大上访规模,或专门选择在在人大和政协召开"两会"或政府举办的重大活动前夕集体上访,给法院或政府施加压力。 (三)维权诉请兼具正当性与盲动性 在群体性纠纷案件中正当维权与盲目维权的情况都有存在。群体一方通常作为原告主张其权利,部分主张在法律上应予支持 。而有些虽有一定道理,但由于大多数人缺乏足够的诉讼技能,对于相关的维权法律和严谨的司法救济程序了解不够。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格局交错,法律适用、程序规则相对繁杂,单纯依靠法官释明,并不能解决诉讼程序中遇到的所有问题。 (四)法院在处理群体性纠纷案件时面临舆论和政治压力 群体性纠纷的上述特点,造成舆论高度关注,媒体与学术界也出于不同的动机从不同的角度对群体性诉讼进行了大量的表述和放大。媒体过于提前和主动的介入,在事实上成立了"舆论法庭",对司法形成巨大的舆论干预。 二、基本类型 根据近几年的各级法院及相关部门的调研统计文章,我们可以总结出代表部分人整体利益和需求的群体性纠纷经常发生在以下几个领域,主要表现为如下几种类型: (一)涉农纠纷。这类纠纷多发生于村民与基层组织之间,动辄涉及成百上千户农民的基本利益,易于发生群体性纠纷和集团性诉讼。因而,该类纠纷成为我国群体性纠纷的一高发领域。根据引发矛盾的原因不同可将涉农归为两大类:一类是因农村土地权益引起的纠纷(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农村土地征用合同纠纷等);另一类是农村中多数人通过“民主”的形式侵犯少数人权益的群体性纠纷(如分配土地补偿款纠纷、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纠纷等)。 (二)房地产纠纷。随着我国住房改革制度的不断深化,房地产纠纷案件呈逐年大幅度上升的趋势,其涉及的领域通常又比较宽泛,其中,比较容易引发群体性争议主要是以下三类纠纷:一类是发生在城市拆迁过程中的,以政府有关部门组成的拆迁主体与被动拆迁居民在拆迁补偿和安置方面所发生的群体性纠纷。第二类是在商品房买卖过程中,发生在房地产开发商和普通购房者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第三类是发生在业主、物业管理公司、开发商之间的物业管理纠纷。 (三)劳动争议纠纷。因国有企业改制、农村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企业投资主体多元化以及劳动用工制度的重大变化,法院受理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件数量不断增加。在这类纠纷中,相对于企业而言,众多劳动者一方通常处于弱势地位,并且容易引发群体效应,社会影响和波及范围都较为广泛。 (四)其他大规模合同纠纷或者侵权纠纷。除了上述几个典型领域外,群体性纠纷也将会在其他一般的合同纠纷或者侵权纠纷中发生。比如侵犯消费者权益、环境污染、大规模交通事故、非法集资等。这类纠纷都有可能演变成全国范围的群体性事件。像“三鹿奶粉”事件这样能够让消费者权益得到弥补的毕竟还是少数。另外,当前因环境污染,导致权益受损而引发的群体性纠纷已屡见不鲜,比如全国多地发生的血铅事件,此时受害群众往往以团体的形式来维护自身权益,从而形成群体性纠纷。 三、实践“经验” (一)把握原则,为处理群体性纠纷案件明确大体方向 在处理群体性纠纷时,应该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首先要坚持公正司法的立场与准确适法的观念,对于群诉案件所涉及法律法规及法理进行深入透彻研究,对案件事实作全面具体分析,从法律效果的角度来把握社会效果,在准确法律定性的前提下来裁量调整稳妥的处理方案。同时,要避免两种倾向,一种是机械适用法律,忽视法律调整的个案妥当性与权衡合理性,以至影响社会稳定;另一种是曲解适用法律,一味迁就当事人或为了息事宁人而有法不依或错误适法。 (二)提前预防,将群体性纠纷解决在萌芽阶段 司法的被动性要求我们不能主动处理纠纷,但司法的社会性则要求我们不应将本职的审判工作与社会实际相脱离,这就要求我们在平时的工作中要多与有关单位、部门、企业沟通,建立信息共享和共同防范的联动机制,建立健全容易引发群体性纠纷案件的不稳定因素排查制度,做到及时预防。对存在当事人情绪不稳定、人数众多、威胁恐吓、到处投诉、层层上访等情况的案件要及时上报、及时处理,并建立档案,规范管理,以做到有备无患。 (三)全面协作,畅通群体一方的多种诉求渠道 群体性案件往往涉及不同主体不同方面的矛盾,如果仅仅从法律层面来处理,往往治标不治本,不但无法彻底化解矛盾,还会引起恶性连锁反应。因此,群体性纠纷不应单一依靠司法途径解决,还需要各个部门从宏观整体上全面协作。加强法院与当事人之间以及法院与案件所涉及政府、主管部门、单位组织之间的沟通。相互协调,建立联动的、立体式的纠纷解决机制,以畅通群体一方的各种诉求渠道。 首先,为弱势群体不满情绪的宣泄提供合法的渠道和方式。其次,完善社会纠纷调处机制。扩大和完善村委会、司法所和人民调解中心的调解、行政复议、仲裁委仲裁、听证、申诉、信访等形式多样、经济便捷的多种解决渠道。第三,完善信息公开和管理制度。 (四)加强调解,充分发挥司法机关的调解作用 群体性案件往往是很多矛盾纠缠在一起的,采用审判的方式会使得双方的矛盾更加尖锐激化,而且诉讼往往只能解决其中的一个矛盾,而对诉请外的矛盾无能为力,有时还会出现判而未决的情况。 因此,能动司法要求法院既要重视诉讼内调解,又不可忽略诉讼外调解。应该邀请有关部门、单位或人员,动员和利用一切有助于化解矛盾平息纠纷的力量,协助法院进行调解,使双方处在一个平等协商的位置,使很多诉讼外的东西进入协商的议程。调解能够多角度深层次的挖掘出矛盾的根源,调解无论从感情上还是理性上都更容易使双方接受,可以有效避免矛盾的激化,同样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诉讼资源的节约。 四、路径探索 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群体性纠纷频繁爆发,纷繁复杂。但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代表人诉讼制度规定却过于原则,《民事诉讼法》关于代表人诉讼只有简单的两个条文,《民诉意见》中关于代表人诉讼也只有六个条文。如此粗疏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缺乏操作的具体标准,大大减损了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功能。再加上司法环境不容乐观,出于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群体性纠纷往往面临着重重压力,无法进入正常的司法程序,法院在审理群体性纠纷时常常陷入两难境地,代表人诉讼制度在适用上困难重重。 为解决上述难题,对我国的群体诉讼制度进行改造和重塑变得十分必要,具体对策有: (一)建立包括司法的、行政的、民间的纠纷处理方式在内的多元化的群体纠纷化解机制,形成社会联动机制,动员多种力量、运用多种方式化解群体性纠纷。 (二)区分公益诉讼和群体诉讼。前文已述,公益诉讼和群体诉讼虽然有交叉重合之处,但是两者是不同的概念,调整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应加以区分。对于纯私益的群体诉讼,可以直接通过代表人诉讼制度来解决。而对于涉公益性的群体性纠纷,因为实践中可能出现主体空缺的情形,因而可以由法律授权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某机构、团体或者检察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以维护公众的利益,并且两种程序在具体设计和操作上应作出区分。 (三)完善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程序设计。如设立对代表人的奖励与激励机制:参照美国的胜诉酬金制,从胜诉的赔偿金中抽取一定的比例,作为对代表人的奖励;如对诉讼代表人权限的放宽,使其有权代表被代表人进行一切诉讼活动,但对其实施的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的行为受到被代表人的限制。也就是说,代表人实施处分实体权利的行为不再需要事先征求被代表人的同意,而是赋予被代表人监督及事后异议的权利等。通过对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完善,使其更好的发挥解决纠纷的司法功能。(秦都区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