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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置单位与退伍士官系安置与被安置的关系非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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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勇锋 发表时间:〖 2023/10/16 浏览人数:〖 2427

   【要点提示】
    安置单位与退伍义务后就安置问题建立的关系是安置与被安置的关系,非劳动法规定的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建立的劳动关系,此类纠纷应当界定为安置争议,此类安置争议及安置遗留问题用人单位拒收损害义务兵权益的不应该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条件。
    【案情】
    原告马军社,男,汉族,住咸阳市长虹小区6号楼。
    被告陕西省核工业215医院。
    法定代表人鲁鸣,系该院院长。
    原告2000年12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84906部队服兵役,军衔为中级士官(三级)。2023年4月1日原告转业,有关档案移交咸阳市民政局,2023年8月29日被告陕西省核工业215医院出具便函表示”同意接收志愿兵马军社转业到我院安排工作,请予以办理安置手续”。随后被告陕西省核工业215医院接收咸阳市民政局安置介绍信、组织关系材料、户籍资料等。因被告法定代表人调整,新任院长上任后认为,原告马军社户籍资料为武功县武功镇底村人,入伍前为农业户口,不符合异地安置规定,故不符合安置政策条件,遂被告拒不安置原告上岗,纠纷导致至今。
   【审判】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本案不属于上列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复转军人安置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本案原告其户籍在武功县,其是否符合士官退出现役而进行易地安置此属于安置与被安置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司法审查的范畴。故裁定驳回本案原告的起诉。
   【评析】
    安置单位与退伍义务后就安置问题建立的关系是安置与被安置的关系,非劳动法规定的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建立的劳动关系,此类纠纷应当界定为安置争议,此类安置争议及安置遗留问题用人单位拒收损害义务兵权益的不应该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规定,安置单位与义务兵就安置问题建立的关系是安置与被安置的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建立的劳动关系,该类争议属于安置争议。本案中原告身份为士官,但士官的安置也是依据《兵役法》及《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的规定,安置单位与退伍士官就安置问题建立的关系也属于安置与被安置的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本案中,原告入伍前户籍在武功县,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第十条之规定,作复员和转业安置的士官退出现役,原则上回入伍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安置。符合下列情况的,也可以易地安置,(1)国家或者军队建设需要;(2)服现役期间,家庭常住户口所在地变动的;(3)结婚满2年且配偶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有生活基础的;(4)因其他特殊情况,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安置主管部门批准的。本案中原告入伍前身份为武功县,依据政策应当回入伍前户籍所在地进行安置,本案原告的安置被告存有异议从而拒绝接收,导致本案原告至今未在被告处上班报到,对此应该还属于安置法律关系的延续部分,安置行为效力的界定不属于劳动争议司法审查的范畴。故本案原告其本案途径司法救济途径欠妥不当,对于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张勇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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