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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私了”执法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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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芳妮 秦都区人民法院 发表时间:〖 2023/10/22 浏览人数:〖 7699

   【案情】
    2022年5月29日晚,某派出所张某、程某、王某、唐某4名民警外出巡逻。当4人到达不属该所管辖的xx竹林时,看到李某、粱某及两名女青年在一起,便怀疑李某、梁某二人有嫖娼行为,于是张某将二人用手铐铐住并声称要将其带回派出所处理,此时,李某、粱某困害怕被带回派出所处理便主动提出给王某等人2000元私了,但张某、唐某当时没有答应,后二人与张某、唐某商量以4000元私下解决,接着二人的手铐被打开。由于当时二人身上没有钱需要回去取钱,而王某没有穿警服,决定由王某跟李菜去取钱,当王某拿到4000元人民币即用手机打电话给张某,张某等人才放了另外三人。随后,程某、王某等四人回到警务区宿舍,每人各分得人民币1000元。由于被害人到派出所报案,当晚便将犯罪嫌疑人程某、王某抓获。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执行公务的张某等人在明知被害人可能存在违反治安法律的情况下,与违法行为人商定以4000元“私了”,后,放纵可能的违法行为,是否与利用职务便利有关。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本案中被害人明知张某等人是负有管理职责的民警,也明知他们收受钱款的行为非法,仍然同意并交出4000元,完全是因为惧怕张某等人是在权衡得失之后为脱身做出的无奈选择,符合敲诈勒索罪中的被害人的心理特点。
    另一种意见认为构成受贿罪。理由是张某等人的行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权钱交易之行为。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认为张某等人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首先,张某等人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张某等人身为警察,查处治安案件是其法定职责,无论违法行为是否发生在其辖区,其均有义务及时查处。事实上,张某等人亦履行了查处职责,即欲将违法行为人李某、梁某带回派出所处理。由此表明,张某等人此时主观上均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仅仅只是怀疑。当李某、梁某主动提出以2000元私了是,张某等人予以拒绝,此时,张某等人均是在合法履行职责。但当李某、梁某与张某等人商量以4000元解决时,张某等人便放纵了李某、梁某可能的违法行为,均与张某等人的查处治安案件的职务便利有关。这种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完全符合受贿行为的特征。根据《刑法》规定,个人受贿数额5000元以上的,即构成受贿罪;个人受贿数额4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情节较重的,亦构成受贿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所谓情节较重是指下列情形之一:(1)因受贿行为而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2)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3)强行索取财物的。本案中,张某等人虽然收受了李某、梁某4000元的贿赂,但行为性质情节较重,应认定为受贿罪。
    其次,张某等人的行为属于索取贿赂。李某、梁某与张某等人讨价还价以4000元私了,承诺收到钱便放人,后王某跟随李某去取钱,王某拿到钱后通知张某,张某等人才放了另外三人,至此,权钱交易的过程即告完成。李某是在精神被强制的情况下向警察缴纳贿赂的,故张某等人的行为性质应诉索贿,应当从重处罚。
    再次,张某等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本案中,张某等人虽未在犯罪前进行通谋,但在犯罪过程中各犯罪人对犯罪行为都是有共同认识的,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在客观上也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平均分赃,构成事中的共同犯罪。
    最后,张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案中,张某等人在查处李某、梁某等人治安案件是基于自己的正当职权,此时,他们没有敲诈勒索的故意。当李某、梁某主动提出私了时,张某等人加深了对违法行为的怀疑,也产生了索取贿赂的故意。虽然在整个过程中,李某、梁某一直处于心理上的恐惧之中,虽然张某等人的行为客观上确实属于乘人之危,但是张某等人行为的本质是公职人员利用手中掌握的公权力索取贿赂,符合受贿罪的本质要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受贿罪(索贿)与敲诈勒索罪区分时,关键看行为人取得财物时是否利用了职务便利及是否具有权钱交易的性质等。

陈芳妮 秦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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