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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考验期是否受实刑减轻处罚法律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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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军 发表时间:〖 2018/10/27 浏览人数:〖 64137

    【案情】
    被告人王某滨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向被害人家属真诚赔礼道歉,于开庭审理前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被害人家属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分歧】
    对于可以对被告人王某滨减轻处罚宣告缓刑并无争议。但是,缓刑考验期应确定多久产生了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毕竟具有法定的“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适当延长缓刑考验期到四年。第二种意见认为,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后,缓刑考验期也应相应缩短,如决定缓刑考验期四年,则超过了减轻处罚后缓刑考验期三年上限,不符合法律规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我国刑法规定的缓刑,是指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犯罪分子判处刑罚并附条件地暂缓执行,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在该考验期间内,没有犯新罪、发现漏罪或者违反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的情形,则不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制度,是一种刑罚运用制度,而非刑罚种类。那么,缓刑考验期也不是刑期。我国刑法总则第三章“刑罚”的第一节“刑罚种类”详细规定主刑和附加刑的种类,没有将缓刑规定为刑罚种类。而刑法总则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的第五节“缓刑”详细规定了一般缓刑制度。因此,刑罚种类与刑罚的具体运用制度存在明显区别,作为刑罚具体运用制度的缓刑之考验期不应适用作为刑罚种类的实刑的相关法律规定。
    其次,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刑罚种类和期限是指宣告刑,而非法定刑。该条明确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法定条件,可以或者应当宣告缓刑。显然,“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指宣告刑为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非法定刑。可知,立法者已经考虑了法定刑超过三年有期徒刑,经过减轻处罚后被判处低于三年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情形。因此,减轻处罚后宣告缓刑的考验期应遵守刑法第七十三条对缓刑考验期限的规定,不能另设条件,对减轻处罚后宣告缓刑的缓刑考验期进行限制。
    再次,认为缓刑考验期应符合实刑减轻处罚的法律规定的意见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减轻处罚的规定和第七十三条关于缓刑考验期限的规定。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有数个量刑幅度,减轻处罚的,应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其中的“刑罚”肯定是指实刑,而不包括作为刑罚运用制度的缓刑,即不包括缓刑考验期。第七十三条规定了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罚以上五年以下,并且不能少于一年。如认为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判处低于三年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也应相应缩短,即缓刑考验期的上限为三年,这显然不符合刑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的上限为五年的规定。同理,如认为缓刑考验期受实刑期限的限制,那么判处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的上限即为六个月,这也显然不符合刑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拘役的缓刑考验期的上限为一年的规定。
    最后,如认为缓刑考验期是一种刑期,应受实刑减轻处罚的法律规定的限制,那么缓刑考验期就应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刑期也应折抵考验期。但这并不符合刑法关于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且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不能折抵考验期的规定。
    总之,刑法第七十三条将缓刑考验期规定为具有较大幅度的期间,即赋予法官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对社会的危害及人身危险性等因素选择适用考验期的自由裁量权,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从裁量权角度考虑,缓刑考验期均不应受实刑减轻处罚的法律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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