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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民间收养构成何种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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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芳 发表时间:〖 2017/8/10 浏览人数:〖 63681

【要点提示】收养应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公民可以与扶养人、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案情简介】

    原告林某系先天双目失明、未娶妻生子、生活无法自理的六旬老人。2002年某日,原告林某与其胞兄协议将其成年二女儿即被告林某甲收为养女,被告林某甲的户口转入原告户下,照顾原告的生活及养老送终,被告林某甲可以原告名义向当地村组申请宅基地建房。事后,原被告未办理收养关系登记。被告林某甲及其入赘丈夫刘某、婚生女刘某甲迁户至原告户下后,即以原告名义向当地村组申请宅基地并修建房屋。被告林某甲夫妇常年在外地打工,原告由林某甲父母照顾。10年后,双方因原告林某赡养问题常发生纠纷,原告林某找村、镇干部要求到敬老院生活,但因当地村民反映原被告有收养关系,导致原告林某无法入住敬老院。后经村组干部多次协调,原告林某同意解除与被告林某甲之间的收养协议,由林某甲以移民名义向村上缴纳1.5万元入户费,林某甲一家三口的户口从林某户下迁出后单独落户,林某被按农村五保户对待送入敬老院生活。后原告林某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林某甲夫妇履行赡养义务,每月支付其生活费、医疗费600元。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之父所签订的协议表面看为收养协议,但因双方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关系登记,故收养关系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实质是一份关于原告的生养死葬协议。在协议签订10年后,双方基本按照协议履行,按照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林某甲以原告林某名义申请宅基地建房,考虑到原告生活及年老多病事实,应由被告林某甲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因本案生养死葬协议存在于原被告之间,故被告之夫刘某对原告林某无法律上的赡养义务。遂依法判决:一、被告林某甲每月向原告林某给付赡养费200元;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宣判后,林某甲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 ,双方不成立法定的收养关系,无法定的扶养义务,且在林某入住敬老院之前,双方已解除了“收养”协议,故林某要求林某甲逐月支付赡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但考虑到林某甲已按协议以林某名义申请了宅基地建房,双方的协议现已解除,林某已入住敬老院生活,应由林某甲酌情给予林某一定经济补偿,按照当地经济、消费水平及林某实际情况,酌定为6000元。遂依法改判:一、由林某甲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林某一次性经济补偿金6000元;二、驳回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分析】

    我国农村地区普遍存在一些五保户经常与同族晚辈或熟识外乡人协商以养父(母)子(女)相称相待,养子(女)可入户养父(母)户下申请宅基地建房、耕种自留地、承包田(俗称“顶门立户”),对养父(母)履行生养死葬义务后有权利继承其遗产的现象。这种民间收养关系是否依法成立呢?根据我国《收养法》第4条、第5条、第6条、第11条之规定,成立普通的收养关系必须符合以下四个条件:被收养人应当为得不到生父母抚养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送养人必须为法律所认可的特定公民或社会福利机构,收养人必须具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条件(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年满30周岁),必须有送养人与收养人的一致合意。该法第7条还规定了特殊收养关系的成立条件: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该法第4条第3项、第5条第3项、第9条(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和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的限制。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由此可知,五保户民间收养非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成年子女或成年外乡人为养子(女)的,并不是合法收养。本案被告林某甲系原告林某胞兄之女,原告与其父协商收养其为养女,其作为成年人未提出异议,故该民间收养符合法律规定的特殊收养关系。根据该法第15条第1项规定:收养应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因原被告未到法定职能部门办理收养关系登记,故双方未产生收养法律关系。

那么,这种民间收养是否受法律约束、调整和保护呢?根据我国《继承法》第31条之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故这种民间收养构成遗赠扶养协议法律关系。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合同,遗赠扶养协议一经订立,即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扶养人享有接受遗赠的权利,同时承担负责被扶养人生养死葬的义务;遗赠人承担将遗产遗赠给扶养人的义务,同时享有接受扶养人扶养的权利。扶养人、遗赠人与其法定的扶养权利义务并不因遗赠扶养协议的存在而免除,遗赠人在遗赠扶养协议中未处分的财产,其继承人仍有权继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抵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之规定,遗赠扶养协议在效力等级上优先于遗嘱继承和遗赠,优先于法定继承。第56条还规定了扶养人或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已支付的供养费用。由于本案原被告已协商解除了名为收养协议,实为遗赠扶养协议,且原告林某已被按五保户对待入住敬老院生活,故其事后起诉要求被告林某甲夫妇每月支付赡养费600元的请求依法不能支持。由于我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被告林某甲按双方协议约定将其一家三口户口迁入原告户下,以户主林某及其户内共同居住人名义共同申请宅基地修建了房屋居住,现原告林某年老残疾多病,依据《民法通则》第4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之规定,生效法律文书判处被告林某甲给付原告林某一次性经济补偿6000元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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