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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社区供热交换站噪音侵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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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明 发表时间:〖 2017/7/7 浏览人数:〖 40247

前言
    随着城市供热网络建设的普及,在供热交换站的运行过程中,设备会产生一定噪音,由于供热交换站设计、建造或者管理等环节存在不合理的情形,导致噪音影响部分居民的正常生活和休息,甚至导致居民的身体健康遭受损害。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由社区供热交换站噪音导致居民身体损害引起的侵权纠纷案件,然而由于我国法律对社区供热交换站的规制较为薄弱,使得办案法官在处理类似供热交换站噪音侵权损害纠纷案件时,无法对该类案件形成统一的裁判观点,造成当事人对法院的判决的误解,这给办案法官的工作带来诸多不便。笔者欲从噪音侵权的标准、供热交换站噪音纠纷的加害主体及供热交换站产权对排除妨害救济措施的影响等几个方面,对该类社区供热交换站噪音侵权纠纷进行浅显的分析,以期为合理处理供热站噪音侵权案件提供切入点。
    一、噪音侵权的标准
    (一)案件的难点
    在环境污染侵权的案件中,其内在的因果关系常常需要专业的人员,利用先进的仪器设备方能做出判断和解释,加害人比受害人更具有举证能力和条件,这样也有利于最大程度上实现实质的公平和正义。因此,对于噪音污染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噪音侵权案件的受害人的医院诊断多显示为因导致长期睡眠不足造成贫血和肝功能损伤等,就事实而言,因噪音导致受害人的损害必然存在。依据我国环境侵权案件的特殊举证责任,由加害人举证受害人的损害并非由供热站运行产生噪音而导致的。如何判断加害人的行为是否与受害人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成为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的难点。
    加害人往往举证供热交换站的设计、建造等符合设计标准来,证明其并不存在加害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借助我国关于噪声标准的规定来对该类噪声侵权案件的进行评判。
    (二)我国关于噪声的标准
    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明确规定,所谓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我国对于噪声的规制多体现在各国家标准中。
其中,我国《城市区域环绕噪声标准》中将噪声区分为五种类别,并分别规定了其昼间与夜间的噪音最高标准:


    其中 1类标准适用于以居住、文教机关为主的区域。
    2类标准适用于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
    3类标准适用于工业区。
    依据《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 22337-2008》4.2.1的规定,在社会生活噪声排放源位于噪声敏感建筑物内情况下,噪声通过建筑物结构传播至噪声敏感建筑物室内时,噪声敏感建筑物室内等效声级不得超过表2规定的限值。
    说明:A类房间是指以睡眠为主要目的,需要保证夜间安静的房间,包括住宅卧室、医院病房、宾馆客房等。
          B类房间是指主要在昼间使用,需要保证思考与精神集中、正常讲话不被干扰的房间,包括学校教室、会议室、办公室、住宅卧室以外的其他房间等。


    (表2 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排放限值(等效声级))
    在《城市热力网涉及规范CJJ34—2002》中,有对热力站的噪音设计标准的规定:中继泵站、热力站应降低噪声,不应对环场产生干扰。当中继泵站、热力站设备的噪声较高时,应加大与周围建筑物的距离,或采取降低噪声的措施,使受影响建筑物处的噪声符合《城市区域环绕噪声标准》(GB3096)的规定。但中继泵站、热力站所在场所有隔振要求时,水泵基础和连接水泵的管道应采取隔振措施。
    笔者认为,由于噪声污染在社会经济发展和工业化进程中是不可避免的,任何国家都不可能做到绝对禁止公民和企业的排污行为,只能通过制定环境保护标准将排污限制在自然界和公民可以忍受的限度之内,即我们可以认为环境保护标准是国家强制性规定的公民对于环境污染能够忍受的最低限度。因而,对于用于居住的建筑物,其应当符合我国《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的噪声敏感建筑物的特点,即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在的设计中,为节省空间,最大化利用现有的空间成本,大多供热交换站设于居民楼建筑物的地下室内。因此,由于设在社区内的供热交换站运行而产生的噪音,应当属于社会生活噪声排放源位于噪声敏感建筑物内的情况,适用《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规定,卧室的噪音最大值应当为昼间45 dB(A),夜间35 dB(A)。
    二、供热交换站噪音侵权纠纷案件的加害主体
    在我国集中供暖的地区,供热交换站普遍存在一定的噪音问题,当受害人诉诸于法院时,哪应当如何认定加害主体成为该类案件审理中的重点。笔者经过对该类案件的了解,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该类侵权案件的加害主体:
    (一)设计是否符合国家标准
    由于供热交换站属于建筑物,其设计单位在设计供热交换站之初,有足够的能力来预测供热交换站的运行可能对建筑物内的使用人产生影响。同时,依据《城市热力网涉及规范》的规定,设计单位在进行供热交换站的设计时,应当确保供热交换站的建设位置合理,并采取相应的降噪措施,使受影响建筑物处的噪声符合《城市区域环绕噪声标准》的规定。
    处于供热交换站建设的基础环节,设计单位有义务按照法律规定设计供热交换站的位置及降噪措施,以确保受影响的建筑物适用社会生活。人民法院在审查该类案件时应当关注供热交换站设计是否符合相关标准。
   (二)建造过程是否符合设计要求
建设单位依照设计单位的设计要求承建供热交换站,在工程建设过程,应当遵循设计单位的设计标准,确保供热交换站的产生的声音与振动符合国家标准。建设单位若随意更换不符合标准的建造材料或减少设计要求的降噪措施,应当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害。
    (三)管理过程是否符合标准
    物业公司或者业主委员会等单位在对社区供热交换站进行管理时,应严格依照管理规范,注意对供热交换设备及供热交换站的维护,及时发现并修复产生噪音的设备和建筑物。对于未按照规范对供热交换站进行管理而造成噪音侵权的管理单位,应当追究其侵权责任。
    三、社区供热交换站产权归属与排除妨害的诉请之间的关联
    目前多数热交换站是由住宅开发商承建,建成后转交给其下属物业公司,或者承包给另外的物业公司经营管理,只有部分“集中换热站”直接归属供热企业建设和管理,产权管理极为混乱。基于社区供热交换站产权不明晰的现状,法院对受害方要求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的判解的出发点不同,导致热力交换站噪音问题难以得到实际解决。
    对于受害人要求供热交换采取相应措施减低噪音的诉讼请求,如果采取增加降噪措施等行为是否能够达到减少噪音到环境标准。如果能够通过采取补救措施使得噪音能够降至环境标准,则应当由加害方负责实施。但在涉及要对供热交换站实施搬离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审查是否具有合理性,如果通过采取补救措施无法降低噪音,必须实施搬离供热交换站的行为。针对该行为,实务中存在是否应当经过供热交换站产权人的同意的争议。
    对于该观点,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层面进行分析。首先,在我国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供热交换站运行产生的噪音实际对受害人已经造成的损害,受害人依据侵权法有权要求义务主体排除妨害。其次,对于侵害仍在实施的侵权行为,受害人有权要求排除妨害,排除妨害具有法律强制性,无论供热交换站属于供热公司、物业公司还是业主,其有义务对继续存在的侵权损害予以排除,不应当以产权人的同意为前提。因此,当必须要采用搬离、重建供热交换站的方式时,不需要征求产权人的同意,即笔者认为即使供热交换站为业主所有,变更设施也不需由业主的三分之二同意。
    四、结语
    社区供热交换站噪音侵权问题是随着社会发展而产生的新型社会纠纷,但究其实质是一个噪音侵权纠纷。基于环境议题涉及的利益越来越复杂、科技不确定性不断升高的社会现状,侵权责任法倾斜保护环境侵权案件中受害人利益,以维护社会稳定为出发点,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因而,对于供热交换站噪音侵权纠纷首先要明确其举证责任的的特殊性,其次要处理好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的关系。(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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