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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范围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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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徐素敏 发表时间:〖 2016/12/29 浏览人数:〖 453665

    人民陪审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人民群众直接参与国家管理的具体体现,是我国法律现定的人民群众参加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内容之一,是人民法院接受群众监督的体现,也是保证司法公正的一项有力措施。尤其,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决定》施行,为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真正贯彻落实,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证。在中国时下的司法背景下,人民陪审员在重大、敏感案件中的有效参与,将可极大提升司法公信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是我们司法工作的不懈追求。
    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人民陪审员制度出现了一些急需解决的问题,这些问题不能得到解决,势必影响着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正确适用,对司法公正也将带来巨大隐患。所以如何更大地提高人民陪审员的参审率,发挥人民陪审员的积极作用,如何界定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适用范围实属必要,这就是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的范围问题。    
    作为一名陪审员,我认为,要能够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积极作用的同时,保证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就必须制定出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范围的具体标准。确定人民陪审员参审具体案件的范围,应当根据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监督作用和人民陪审员更具有某项知识的专业性特点以及人民陪审员更有力于贴近当事人的特点来确定。我觉得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识人民陪审员的参审范围。
    (一)我国陪审制度的发展。2013年11月12日,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确立了“拓宽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渠道”的改革目标。其实早在2013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便已启动人民陪审员倍增计划,要求各级人民法院确立两年内实现人民陪审员数量翻一番的基本目标,力争将全国法院人民陪审员数量从8.7万增至20万左右。在这一背景下,“提高陪审率、扩大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大案、要案中的适用范围”便成为各级法院系统随后所要面临的问题。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对人民陪审员选任条件、选任程序、参审范围、参审机制、参审职权、退出和惩戒机制、履职保障制度等进行改革。
  (二)改革后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在适用范围主要体现为:1、涉讼类型繁多。人民陪审员制度既适用于刑事案件,也适用于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这在国际范围内几乎是独一无二的;我作为一名基层法院的陪审员,几年来,我们积极参与各类民事案件(婚姻、民间借贷、交通事故、排除妨害等案件)的审理,对婚姻案件我们积极进行庭前调解,确保每一起离婚案件的质量,让万家团圆,夫妻重归和好是我们的最大心愿。对民间借贷案件,我们积极劝解借款人一定要保证信誉,信用原则,确保借款人能及时把借款返还。对于交通案件,我们积极为受害人争得赔偿权益,我们与车主,保险公司积极进行协商,确保每个当事人在最短时间内能获得应得的赔偿。对于排除妨害的案件,我们积极和主审法官一道,深入农村进行实地勘验,力求第一手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我们还积极深入农户,为当事人进行调解,本着公序良俗、地邻友好关系进行矛盾纠纷的化解,“退一步海阔天空”,对当事人晓之以情,动之以理,让当事人感受到乡邻之间应该忍让宽容。如果调解不成,我们积极参与配合主审法官进行案件的审理。2、适用范围广泛,且主要适用于重大、有社会影响的案件。这与其他各国基本类似。例如,在英国,公诉罪及部分两可罪的刑事案件适用陪审团审判;在法国,重罪案件应适用陪审团审判。所谓重罪,即指那些情节特别严重、可能判处十年以上监禁刑的刑事犯罪,如谋杀、抢劫、强奸等。而在美国,接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更是被告人的宪法权利,具有强制性,不得剥夺。3、赋予当事人必要的选择权。这与俄罗斯类似。原则上,陪审制只适用于可能判处十年以上监禁刑或者死刑的案件。但在适用陪审团审判的案件中,被告人也有选择权,既可选择适用陪审制,也可选择适用原先的法庭审判。在存在数名被告人的刑事案件中,如果有一名被告人申请适用陪审团审判,则所有被告人都应适用陪审团审判。因此,在最重大、最敏感的案件中应有陪审团的重大参与。
    在陪审团审判中,陪审员往往凭借自己的社会经验和一般理性,运用自成的朴素的良知,能够比较恰当地判断证言的真假、证据的真伪以及事实的真相等。这是因为任何公民在日常生活中都会经常进行类似地判断。而更为重要的是,陪审团是社会价值的代言人,可在具体的案件审判中反映公共意志,从而使判决更符合社会期待且更具社会抗压性。在中国时下的司法背景下,人民陪审员在重大、敏感案件中的有效参与,将可极大提升司法公信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我们陪审员来自社会各阶层,代表人民的利益,我们利用我们朴素的良知和法律素养,对案件进行判断,以保护人民的利益。
  (三)陪审制又是一项“昂贵的事业”,容易给有限司法资源带来极大的压力。因此,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适用范围进行限定实属必要。以英国为例。英国1999年内政部的统计数据表明,刑事法庭无罪答辩案件花费费用是治安法院无罪答辩案件花费费用的10倍。因此,各国大抵也都对陪审制的适用范围进行了一定程度的限制,以将有限的司法资源适用于少数最为重要的刑事案件,目的在于确保这些案件可最大程度地实现司法真实和程序正义。例如,英国的刑事陪审团(设于刑事法院)只负责审理涉及公诉罪及部分两可罪的刑事案件。所谓公诉罪,即指那些情节特别严重、必须在刑事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如谋杀、过失杀人及抢劫案件等(约占刑事法院所审理之全部案件的20%);而两可罪则指那些既可以由治安法院审理也可由刑事法院审理的犯罪。刑事法院所审理之案件约有80%是两可罪,主要包括盗窃罪、入室盗窃罪、毁坏财物罪以及一些针对人身的严重犯罪。可以想象,中国的人民陪审员在实现倍增后,势必也将面临大量的司法资源耗费,不仅包括人民陪审员本身的培训、补贴等带来的消耗,更包括因程序正当化所带来的额外消耗。因此,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适用范围进行限定实属必要。
    (四)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的范围标准。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组成合议庭……。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至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具体包括:(一)涉及群众利益的;(二)涉及公共利益的;(三)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的;(四)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范围界定在“第一审案件”范围内。
    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范围,笔者认为应包括以下案件:1、婚姻家庭类普通纠纷案件;2、涉及到专业知识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3、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集团诉讼案件;4、拆迁、土地征用补偿类纠纷案件;5、涉及到政府部门、公、检、法、司的民事、行政案件。6、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当事人、行政案件原告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案件;涉及现代科学知识或专门知识的案件;7、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限制适用或不宜适用的案件有: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上诉或抗诉案件;发回重审案件;案情简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法律关系特别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但是审判工作是纷繁复杂的,案件的种类和难易程度各有不同,从实际应用中来看,我国法律对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范围的界定还没有明确的、可执行的具体标准,规范较粗。在此基础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将陪审员参审案件的范围又进一步规范到重大社会影响和当事人选择人民陪审员审理的案件范围内。综合现行法律和人大常委会对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我们还是无法与实际对接。怎样正确合理地适用人民陪审制度,既保证发挥人民陪审员对司法程序的监督作用,又能够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是当前解决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难题。
    (五)如何界定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以及为何采取人民陪审员参审。1、社会影响较大,在诉讼前已由政府部门或者协调机构处理未果的民事、行政案件。单纯的社会影响较大难以把握。笔者认为,一些案件在诉讼前经过了政府部门或协调机构的多次处理,必将产生当事人对政府部门或协调机构的不信任以及对国家政策、法律理解的偏差。这样的案件容易引起不良的社会效果。这样的案件应当属于社会影响较大的范畴。因此,在司法解决途径中,适合采取人民陪审员参审,让当事人感受到“同阶层”的关注和关心,能够产生司法信任,有利于拉近当事人与人民法院的关系,利于消化矛盾,解决问题。2、在诉讼前已由新闻媒体报道、宣传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新闻媒体报道的事件传播范围广泛,应当属于社会影响较大,所以,这类案件的审判过程应当有人民陪审员参与。当今社会,老百姓对于新闻媒体报道的案件非常关注,追究事件的结论似乎成为他们行使监督权的集中表现。3、社会反响较大的公共事件的处理。公共事件关系到决大多数人的利益,是最受关注的事件,属于社会影响较大,对于这类诉讼案件,在处理过程中应当采取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有利于建立法院与当事人的沟通渠道和协调渠道,更有利于案件的处理。4、集团诉讼案件。由于集团诉讼案件的当事人人数较多,利益冲突尖锐,处理不好容易引发涉诉上访,所以,这类案件应当列入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的范畴。
   (六)对于民事案件一方当事人选择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反对的如何处理问题。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区分对待。当事人不同意人民陪审员参与合议庭存在两种可能。一种是认为人民陪审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与另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判;另一种是对人民陪审员司法水平的不信任。对于第一种情况,当然要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回避制度执行,如果存在人民陪审员与案件或另一方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况,应当不允许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对于第二种情况,笔者认为,关于审判组织的组成是当事人行使对诉讼监督权的表现,作为双方当事人具有对等的权利,如果双方就是否由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不能达成一致,应当由反对方提出书面意见,阐明理由,最后根据实际情况由法院进行决定。该决定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决定。
    随着我国司法制度的不断完善,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范围必将越来越完善,如何进一步扩大陪审制度的范围,进一步发挥陪审员的积极作用,进一步解决由陪审数量扩大而带来的司法压力,进一步使每一个案件都趋于公平、公正,任重而道远!
    作为一名陪审员,在司法改革的大潮中,在扩大陪审员参审案件范围的大好形势下,我们陪审员更要认真履行我们的陪审职责,积极参与合议庭案件的评审,参与审判工作,作为一名基层法院的陪审员,我从不敢有丝毫的懈怠和马虎,始终以饱满的热情和强烈的责任心投入其中。在开庭前认真阅卷,了解案情,分析案情,找到案件的焦点,在开庭时配合主审法官,针对焦点,适时发问,庭后积极参与合议庭案件的评审,运用朴素的良知以及法理,对案件做出正确的评判,杜绝“陪而不审”,“审而不议”,与合议庭成员一起,分析案卷所适用的法理,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认定,合议时认真讲,以法律为准绳,从常情常理、社会舆论、公序良俗、民心向背、价值取向、全方位、多视角、多维空间发表有水平、负责任的合议意见。不说违心话,不说外行话。与审判长意见不一致时要敢于较真,在合议记录中保留自已的意见。努力钻研业务,把话说到点子上,立志不做“陪衬员。”秉持自己的公道良心,依法履行陪审员的职责,我担任陪审员工作5年以来,共依法参与审理了各类刑事、民商事、行政、非诉案件114件。所参与审理的案件基本上做到了案结事了,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力求使人民群众在每一件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司法公正,这是我们陪审员的不懈追求!


    在新的司法形势下,进一步扩大陪审员参审案件范围,会使司法更加贴近民众生活的优势,使陪审员直接参与案件审理,克服法官思维定势,丰富法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中的思维判断,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在与法官共同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我不仅学到了法律知识,更从他们身上悟到了什么是法官职业道德规范,是社会对法官职业的期望,是人民对司法权威的要求,唯一标准就是牢记司法为民的服务宗旨,严格依法办案;体会到了作为一名合格的陪审员,应该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扎实的业务素质、深厚的法学修养、高尚的品德操守。同时,也体会到了,参加陪审的过程是一个自我不断提高的过程。从中学到了很多,获得了很多,可谓是受益匪浅。我们陪审员还要积极学习法律知识,用法律知识提高我们的素养,积极向同行请教,不断提高自已的业务水平;此外还要向周围人民群众宣传法律,让大家都来学法,懂法,知法而不犯法,人人做守法的好公民。
    在新的司法形势下,进一步扩大陪审员参审案件范围,会使我们陪审员更好地发挥调解作用。有效地进行庭前调解,可以提高案件的调撤率,尤其是离婚案件的审理,通过我们陪审员庭前的耐心细致地思想工作,夫妻双方往往重归于好。
    在新的司法形势下,进一步扩大陪审员参审案件范围,将会极大地激发我们的工作热情,会更高地提高我们的工作效率。乘着六中全会的春风,作为一名陪审员,我们更要积极履行陪审员职能,自己来自人民群众,就一定要将群众心声放在心头,充分利用自己来自基层,与群众距离近,更易与群众交流沟通的优势,努力搭建法院与群众间连心彩虹桥。珍惜人民给予的机会,勤勉履行陪审员职责,做好我们的本职工作,我们将和全体法官一道,心怀司民为民的宗旨,一切从实际出发,踏踏实实地办好案,办出让老百姓满意的案件,用我们的赤诚之心,在司法改革的大潮中,创造新的辉煌!(作者系新乐市人民法院邯邰法庭陪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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