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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制度的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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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郑凯 发表时间:〖 2015/12/14 浏览人数:〖 5070733

    民事发回重审案件是指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审人民法院对具有法定情形的案件,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案件。那么,二审人民法院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对其受理的民事上诉案件作出发回重审的处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作了规定: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发回重审作为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一种审级监督方式,在保证审判质量、维护司法公正方面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如果发回重审案件超过一定比例后,也会导致司法公信力降低,损害司法形象。因此,这个问题应引起我们高度重视。在此,通过对发回重审制度进行分析研判,提出几点初浅建议以供学习讨论。
   一、当前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存在的主要原因
   1、漏列诉讼主体。没有追加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漏列诉讼主体。司法实践中,将连带责任引起的诉讼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处理是保护当事人权益的通常做法。原告在诉讼中仅以部分责任人为被告的,法院应将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加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未追加的,二审法院就以漏列诉讼主体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
   2、没有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表现为:一是超出或者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遵循的审理原则,法院审理案件的范围只限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能超出,也不能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实践中有些案件只判反诉不判本诉,有些案件则只判本诉不判反诉,或者是对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判决等。二是判非所求,判决内容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相同。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审理的基础是源于原、被告诉争事实,是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判决的内容和诉求的内容应具有一致性。
   3、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没有严格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或民事实体法规范分配举证责任,由不应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了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是谁主张谁举证,承担举证义务的当事人若承担了不应由其承担的举证义务,势必造成案件审理的不公平,不公正。
  4、适用法律方面存在的问题。对案件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认定错误,混淆了性质上或行为外观上相近的法律关系。每一个民事案件,法律关系的定性是至关重要的,它决定了整个案件的性质、处理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甚至影响案件的最后结果。由于不同的法律关系适用不同的法律,如果案件定性错误就可能造成适用的法律错误,进而造成同一事实、不同裁判结果的发生。
    二、民事案件发回重审中存在的原因剖析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发回重审的三种情形中,除了程序违法比较好界定外,其余两种情况如何判断难以把握。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常常引起上下级法院的争议,实际适用过程中亦产生了种种问题。通过对发回重审案件的观察和评析,我们发现二审案件发回重审的随意性和扩大化倾向值得引起重视。二审法院有时为了追求结案率,把发回重审作为结案手段加以适用,延迟了诉讼进程;有时是案件当事人矛盾尖锐,处理难度较大,将矛盾下交而发回重审;有时是受案外因素影响,为平衡关系而将案件发回重审。笔者认为,产生上述种种问题的主要根源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发回重审的标准的规定存在缺陷。从制度设计角度看,如果一个案件被发回重审,这个案件的原一审判决肯定存在错误。但是由于何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判断标准本身就是模糊的,加之有些案件事实二审法院亦无法查清,此时将这些案件发回重审,必然使原审法院不知所措,甚至产生对立情绪,作出与原一审判决同样的判决,出现相互“发回”的尴尬情况。
  三、完善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制度的建议
   1、坚持公平正义原则。不论在一审还是二审,能够保证案件在程序和实体上得到公正的审理是人民法院的最终追求,发回重审也是为了使案件能够得到公正的审理,体现在具体的案件中就是相同案情案件处理的结果基本相同。首先,在立法上应统一明确发回重审的标准,限制二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防止二审法官滥用发回重审权。其次,应当保持发回重审的稳定性和确定性。二审法院以发回重审作为处理案件的一种方式,要掌握统一的尺度和标准,保证在使用上的稳定性、确定性,虽然法律规定发回重审的标准比较原则,但是实践中尽量避免由于主观原因而导致选择性程序带来的不公正性,否则两个相同类型的案件一个改判,一个发回重审,必然造成发回重审案件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花费更多的物力、精力,相对于改判案件当事人来说不公平。
    2、明确发回重审的原则。任何判决的结果必须建立在当事人所提出的主张及证据的基础之上。而程序保障最基本的原理是让参与诉讼的当事人有充分的机会陈述自己的主张,提出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因此,当二审法院认为可能影响事实认定的证据有必要经一审辩论的才能发回重审。如果案件事实证据在一审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二审认为上诉有理的则应当直接作出新的判决。
    3、进一步明确发回重审的法定情形。除了规定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外,出现以下几种情形,如果二审法院认为上诉有理由,也应当发回重审: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一审缺席判决的;一审漏判或超出诉讼请求判决的;一审判非所诉的。同时,对因程序违法发回重审应设置必要的限制,即虽然一审程序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判决结果的可以不发回重审。
    4、严格限制发回重审次数。多次发回重审弊端很多,由于案件久拖不决,不仅对于案件当事人是种煎熬,还可能致使当事人之间矛盾激化,造成很多不必要的涉法涉诉上访案件。这与构建和谐社会目标格格不入。 不论是案件事实还是程序存在问题都应严格限制发回重审的次数,不能以追求程序正义为名而忽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如果案件重审后仍然存在问题,则说明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在案件事实或者法律适用上存在不同认识,此时再将案件发回重审只会导致诉讼成本增加、浪费司法资源、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不利于案结事了,不利于当事人矛盾的化解。因此在重审后当事人又上诉的,不论是程序问题还是事实问题,二审法院都应直接改判。(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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