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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当前审理婚姻家庭案件的特点及家事法庭设立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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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扬眉 发表时间:〖 2015/10/30 浏览人数:〖 5071519

    婚姻家庭是社会的缩影。它是伴随着国家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以及人们思想观念的改变而发展和变化的,婚姻家庭现状在一定程度上是衡量一个国家社会文明进步的尺度。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我国婚姻家庭领域中发生巨大变化,出现了新的风貌,使婚姻家庭更为美好和稳定。但是也出现了不少新情况和问题。家事案件即我国人民法院所称的婚姻案件、家庭案件、继承案件及其他亲属关系纠纷,主要包括亲属身份争议和以亲属身份为依据所生的财产争议两大类。家事案件,不仅数量占居了民事诉讼总量近四分之一到三分之一,而其审理复杂而特殊。从世界范围观察,家事法院或家事法庭的普遍建立是20世纪四十年代末开始的司法改革运动的重要成果之一。在主要工业化国家和地区,家事审判制度已相当成熟:家事法院或法庭,配备有兴趣并有特殊素质的法官、辅之以社会工作者和其他适合于此的专业人士,适用家事诉讼专门程序,全面系统地处理所有婚姻家庭法律事务,取得了较理想的社会法律效果。我国的家事审判尚未专门制度化。鉴于家事案件的特殊性,我国在司法改革过程中,有必要制定独立的家事审判程序法,在人民法院设立专职审理家事案件的家事审判庭乃至家庭法院,以更好地适应日益增大的家事案件司法审理需求,提高家事争议解决的司法效率和社会效果,同时更好地借助其他专业力量,多元化地解决家事争议,促进家庭和谐。
    一、婚姻家庭案件的主要特点
    1、从案件数量上,婚姻家庭案件在民事案件中所占比重较大。
    2、引发家庭矛盾的因素逐步多样化。包括性格不合、家庭暴力、两地分居、婚外情、身体疾病、一方犯罪、经济原因、不良嗜好、家庭琐事等等。
    3、从主体上看,男性提出离婚的比例增加,但女性仍占较大比例。该现象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因:第一,社会观念更加进步开放,传统观念得到冲击和淡化,女性平等和独立意识增强,社会地位和经济地位提高,在生活中更加注重自我意志的实现,不再依附于男性;第二,传统家庭模式中女性操持家务,照料家庭,对婚姻和家庭的生活质量抱有更高的期望,且女性性别特征导致自身敏感多情,对生活的体验更加细微,能关注到男性忽视的琐事进而产生矛盾;第三,社会处在剧烈变化的时期,不良社会风气如婚外情、情色场所等屡见不鲜,女性往往成为受害者;第四,法律注重保护妇女儿童的权益,使得诉讼离婚成为女性离婚时的重要手段。
    4、当事人离婚年龄呈低龄化趋势明显。在近几年受理的离婚诉讼中,“八零后”离婚呈明显增多趋势,甚至出现“九零后”提起离婚之诉。结婚在一年至三年内离婚的案件也很多。在农村,有很多青年没有达到法定婚龄,有的是通过各种手段修改自己的真实年龄而达到结婚的条件,由于结婚时双方年纪太小,婚姻和家庭意识不够成熟,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从而产生家庭矛盾,最后导致离婚。
    5、双方因感情基础薄弱、因生活琐事导致离婚。如今许多人都是通过相亲这种方式来认识对方,相处的时间短,没有进行深入的沟通,缺乏婚姻基础,在没有完全了解对方的情况下就草率结婚,婚后不久便因双方性格不合没有感情等种种原因而导致离婚。一些当事人到法院请求离婚,仅仅是因为夫妻双方在家由于一些生活琐事引发口角,继而大动干戈,从而导致离婚。    
    6、外出务工人员离婚案件多。夫妻双方因外出务工长期处于分居状况,沟通交流的时间相对较少,感情变淡,从而耐不住寂寞,经不起外界的诱惑,另结新欢,导致夫妻关系破裂。又或者外出务工人员由于接触到城市的新事物,价值取向、思维方式较之过去发生了巨大的变化,长期不履行家庭义务而导致离婚。 
    7、被告下落不明或者不出庭应诉的案件逐年增多。由于户籍制度以及对外出人口的管理制度没有规范和健全,导致经常居住地无法用现有的法律规定作出判断,根据现有的法律对此类案件只能缺席判决,因此法官就无法了解被告的意图,无法查清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从而影响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的审理,最终对被告有害而无益。
    二、当前审理离婚案件所遇到的主要问题
    一是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举证较难,法官难以掌握案情。由于离婚诉讼主要是人身关系,尤其是事关感情,隐秘性较大,只有当事人本人最清楚。即使有知情人,大多与双方都有一定关系,往往或碍于情面不愿作证或有利害关系证明力较弱,这使得法官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认定难以把握;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也因民间借贷合同的不规范而导致举证困难。特别是向自己亲友借债,往往由于无任何形式,债权人的证言因利害关系难以认定;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情形而导致离婚的,由于女性自身的生理差异,更容易遭受婚姻家庭内部侵害,但举证确困难重重。像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过错行为,因其具有很大隐蔽性,当事人采取偷拍、偷录方式取证的,合法性得不到认可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使得大部分当事人无法完成举证责任,损害赔偿的请求难以得到支持。
    二是夫妇共同财产分割分歧较大,法官难以公正处理。多数离婚诉讼当事人对离婚无异议,却为了财产分割争论不休,互不让步。当事人为了使自己利益最大化,不惜采取一切手段,转移、隐匿共同财产、虚报债务,加之这些证据难以调查,有些根本无法查明,难辨真伪,使得法官对夫妻共同财产难以认定,给公正审理带来困难。
    三是女方当事人诉讼能力偏低,给法官审理案件带来困难。特别是在农村,较之男性,女性的文化层次普遍偏低,大多数女性习惯于将纠纷提交法院,认为有法院作主就行了。法律知识的缺乏使得她们不懂如何运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所举证据证明力不高,难以实现其诉讼目的。有些女性当事人庭审时质证、辩论能力差,不知如何反驳对方,发言往往偏离焦点,过分纠缠细枝末节,表达不清。
    四是子女抚养新问题日益突出,审理结果无法可依。随着社会进步,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子女抚养问题不再单纯是抚养费、探视权问题,还扩展到子女生病、读大学等大额支出如何承担。因婚外恋产生的非婚生子女欺诈性抚养赔偿、婚生子女否认、非婚生子女准正也日渐成为新名词,目前学术界已有研究,但在实践中没有相关法律规定。
    三、家事案件的特点
   从家事案件的特点、数量、价值追求、解决方式等方面考虑,将家事案件和普通民事案件分别管辖和审判,有充分的法理依据和法律意义。
   首先,家事案件具有高度人身属性。其权利义务争议不同于一般财产法上的利益争议。一方面,家事案件具有强烈的伦理性。婚姻家庭是传统伦理道德的主要载体之一。特定的亲属身份是主体相互之间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依据。婚姻家庭关系既是法律关系,又是伦理关系。而一般民事案件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亲属身份,某种亲属身份即使有,也与彼此争议的财产利益无关。另一方面,家事案件当事人的心理较复杂,既希望解决纷争,又不愿意亲属关系因此交恶;既要求分清是非,又存在辈份、亲情等顾虑;既要求彻底查清事实真相公平处理纠纷,又不愿意过度公开个人、家庭、家族隐私,也不可能从此老死不相往来。家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和质量高低,关系到当事人及其家庭成员终生利益乃至数代人恩怨。为此,家庭案件的解决和司法审理,在时间、场合、方式、程序等方面有很高要求,又需要较大灵活性。
   其次,家事诉讼程序与普通民事程序有所不同,具有自身特点。家事诉讼的法律政策定位和解决结果往往长久地影响社会生活。家事案件的裁判,不单纯以追求当事人孰是孰非为目的,而是重在调整人际关系,使当事人回复到生活常态。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公权会较多地干涉家事案件的解决,提供指导服务。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受到严格限制;在证据制度上。婚姻无效等凡涉及公共利益的家事争议,不限于当事人举证,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当事人未主张或提出的事项。而在一般民事诉讼中,法院严守不告不理原则。在有的国家或地区。公权力代表还会全程参与婚姻家庭案件的审理。受理家事案件的法院承担着为当事人提供指导和服务的职责,引导当事人相互谅解,尽可能促成当事人保留原有法律关系。通常需要同时适用诉讼程序与非诉讼手段。过多的举证、质证、辩论等攻防性诉讼活动容易激化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之间的人际关系,不利于争议的解决。鉴于家事诉讼的公益性、社会性和连带责任,德国、日本、英国、韩国等国家都制定了“家事事件程序法”,满足解决家事事件之需。
   其三,家事诉讼程序独立,有利于调判结合化解家事争议,促进司法效率最大化。法院审理家庭争议时,除以裁决平息纠纷外,更要鼓励当事人通过协商、和解等方式化解争议。这需要很多的事前咨询和辅导;不得不裁决时,须着眼于家庭最大利益。调解集法、理、情于一体,能较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有效节省司法资源,是解决民事纠纷的最佳方式。法院应当依法加大家事诉讼的调解力度,引导当事人客观对待纠纷,最大限度地化解婚姻家庭纠纷。家事法庭或家事法院专司家事案件,配备熟悉这类案件并有丰富专业经验的专任法官,能够更有效地开展工作。高水平的家事法官,犹如家庭医师,对各种家庭情况有更全面了解,更容易获得当事人信任,有助于纠纷的调解和解决。专门化的固定审判机构,能更好地适应家事案件审理的需要,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和社会效果。
   其四,有利于配置相关资源适应家事争议解决的特殊需求。家事范围广,法院审理家事案件,不只是在法律上分是非,而且涉及家庭人际关系相处、对生活的理解和态度等。当事人生活背景不同,对家事争议的理解和处置就不尽相同。家事法官。不仅需要法律专业知识,而且要求具备较丰富的社会阅历和人生经验、掌握调解技巧等,始能赢得当事人信任,使审理达成最适当效果。同时,家事案件涉及的心理学、社会学、社会保障与福利方面的知识和经验,若能配备相应专业机构或人员为法官提供专业辅助,纠纷解决成效将更优。家事诉讼程序独立化能够更好地整合相关资源,更合理妥当地解决家事争议。
    四、建立家事法庭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建立家事法庭可以加强对离婚案件当事人的诉讼引导。第一、针对离婚案件当事人诉讼能力差异大,经济地位不平衡,收集证据难,社会影响大的特殊性,诉讼过程中加强对当事人的诉讼引导显得尤为重要。设立专门的家事法庭可以强化庭前指导,做好释明工作,提高当事人举证能力,了解举证责任分配,知晓举证不利的后果,并在庭审中适当指导当事人围绕焦点举证、质证、辩论。第二、家庭暴力案件中,积极推行证人作证制度。在涉及保护妇女权益的家庭暴力案件中,案件的知情人由于种种原因大多不愿意出庭为女方作证,使受害妇女合法权利得不到充分的保护。法官针对证人不愿作证的不同情况,分析证人的基本心态,作必要的宣传教育工作,消除其思想顾虑,同时落实证人作证的补偿措施,使证人能够出庭为受害妇女作证。对于涉及案件主要事实的主要证人经作工作后仍不到庭作证的,如长期与案件当事人相处的邻居、亲朋好友,他们对男方是否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比较了解,但因为顾虑到邻居关系或亲朋关系,不愿出庭作证。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取得证言,再交由当事人质证。
    二、建立家事法庭可以强化庭前指导,建立多元化调处化解婚姻纠纷的机制。首先,在受理案件时用通俗易懂的语言明确告知举证责任及举证范围,使当事人了解“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以及举不出证据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法院向其明确列举离婚案件当事人应在哪几方面提供证据,如要求当事人提供婚前感情基础方面的证据、婚后相处情况的证据、婚姻现状及感情是否破裂的证据、财产及债权、债务方面的证据、子女抚养能力方面的证据及其他有关证据。并告知当事人对自己无力提供的一些证据,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其次,在强化诉讼调解的同时,针对不同年龄、不同层次的当事人和案件特点,广开调解渠道,如邀请当事人共同尊重的、在家庭成员中资历较深、威信较高的亲属参与调解,邀请当事人所在单位的领导或妇联等基层组织、当事人所住社区的办公人员或邻居协助调解,邀请当事人的子女到场做工作参与调解,邀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基层组织、乡镇司法所积极参与分析产生纠纷的原因,耐心做夫妻双方的思想工作,帮助双方明白彼此间面临的差异和改进沟通方式,鼓励夫妇双方努力维系婚姻,发挥家庭功能,减少婚姻中的冲突,即便通过调解双方仍不合者,也可以通过调解将离婚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程度,有效避免夫妻双方矛盾越来越大、裂痕越来越深,也能够取得第一手资料。
    三、建立家事法庭可以在更大程度上保护妇女在诉讼中的权利。首先,坚持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相结合的原则,确保妇女权益的实现。妇女对男方财产不清楚,对于其不能提供的证据,只要其提供证据线索,即认为已举证,具体证据由法院依职权或依申请进行调查取证。然后再由双方进行质证,根据质证情况,按照照顾妇女利益的原则予以判决。其次,在离婚案件中,充分考虑妇女对家庭的隐性贡献,给予妇女适当的补偿。法官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向妇女释明,妇女因其对家庭的隐性贡献,有权要求男方给予适当补偿,并支持妇女的这一主张。妇女在家庭生活中的付出是无法用货币来衡量的,在离婚时,应当充分肯定女性对家庭的情感付出,由男方给予妇女适当的补偿。
    四、家事法庭的建立有助于家事案件审理的专业化和正确适用法律。法官只审理家事案件,有助于提升法官的专业化,也可以促进适用法律的统一性,避免不同法官审理同一案件可能导致的结果不同。在审理过程中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和运用自由心证,依法保护无过错方,严肃追究“过错方”,加大对过错方的惩罚力度,从而确保离婚案件的公正审判。
    五、建立家事法庭可以促进对离婚案件的调解工作。利用调解前置程序,理清双方的婚姻状况及争执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司法解释,将婚姻纠纷列入调解前置程序的框架,这样便于法官及时了解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涉诉原因,是否有调解和好的希望,做到心中有数“对症施药”。对夫妻感情较好的,只因一时冲动草率引诉的,可采用“冷处理”的方式;对双方因误解或误会引起的离婚,帮助双方消除误会;对婚姻感情确以破裂,在调和工作未果的情形下,应及时开庭依法妥善化解婚姻纠纷。
    总之,民事司法改革的目的,在于为当事人提供能够理解又能便捷利用的民事裁判制度,实现公正的司法救济。充分重视家事案件的特殊性,促进家事诉讼程序独立化,设置家事法庭及相应辅助组织,公正地、高效率地审结家事争议,止争息讼,是中国民事司法改革应考虑的步聚之一。(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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