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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商业贿赂的法律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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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岳晓飞 发表时间:〖 2015/10/17 浏览人数:〖 5073927

    【摘要】市场经济是以竞争为基础、以法律为保障的经济,其本质在于通过正当(公平)竞争,优胜劣汰,迫使市场主体最大限度地发挥创造性,掌握核心科技,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从而增加企业的市场竞争力,为企业所有者或经营者创造尽可能多的利润。市场经济在有序运行过程中,最离不开的是市场参与主体的合法经营和公平竞争。造成市场无序竞争、违法竞争以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的原因有许多,例如行政干预、地方保护主义、垄断等等,而商业贿赂也是主因之一。
    商业贿赂的法律治理是国际性的难题,进入21世纪以来,商业贿赂在我国成多发趋势,尤其是跨国公司在我国屡屡爆出商业贿赂行为。2003 年的“沃尔玛案”、2004 年的“朗讯案”、2005 年的“德普案”、2006年的“IBM 案”、2007 年的“家乐福案”、2008 年的“西门子案”、2009 年的“大摩案”、2010 年的“戴姆勒案”,严重破坏了市场的有序竞争,不利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的进程。这些案件的发生凸显了我国治理商业贿赂不力的问题,商业贿赂的治理刻不容缓。
    我国商业贿赂的法律治理起步较晚,立法不尽完善,执法力度不强,司法经验不足,成为我国治理商业贿赂的掣肘。本文拟提出完善我国商业贿赂的经济法规制的建议。
   【关键词】 商业贿赂 不正当竞争 缺陷 完善 经济法规制
    治理商业贿赂的出发点和归宿都应是保障充分的市场竞争,剔除影响公平竞争的消极因素。商业贿赂的产生、发展与变化不是一朝一夕之事,对其治理不能奢望立竿见影、药到病除。我们习惯于革命式的方式来一劳永逸地彻底解决社会治理中问题,比如“某某专项治理行动”、“某某集中整治活动”。但是,这些年社会治理的经验告诉我们,任何一种社会问题的治理都不可能一蹴而就,妄图以激进革命式的举措来一劳永逸地解决社会治理中的问题,只能是不切实际的理想主义。商业贿赂的治理是一项综合性的系统工程,我们必须清醒地意识到,根本的方式应当是法律的,政治及其他方式只能是辅助性的。笔者认为,商业贿赂的治理应当在完善经济立法的基础上,充分发挥执法、司法的职能作用,综合性地加以整治。在商业贿赂治理的过程中,立法是基础,执法、司法是关键。
    一、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
    完善我国商业贿赂方面的立法,是治理商业贿赂的基础。笔者认为,应当从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业贿赂违法行为的规定入手,将《暂行规定》的合理部分吸收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
    一是明确定义商业贿赂,扩大其适用范围,建议将商业贿赂定义为“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为获取商业交易机会、优惠交易条件或不正当竞争优势,违反法律规定或是商业交易规则、惯例,以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贿赂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行为,包括行贿、受贿与介绍贿赂行为”。
    二是大幅提升对商业贿赂经营者经济处罚数额的标准,就我国现在的经济发展阶段来看,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一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完全起不到应有的威慑或限制,应当在立足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借鉴他国的经验确定数额范围。
    三是对实施商业贿赂的行为方式进行全面、细致的规定,或是通过立法、司法解释,将现实存在的新方式囊括进来,避免经营者有机可乘,比如不当附赠、智力成果。
    四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明确将商业贿赂的查处权统一收归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明确其在查处商业贿赂时的各项权利,如查封、扣押、检查等;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不作为或消极作为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权责统一,避免多头执法带来的推诿扯皮。
    五是增加单位经营者实施商业贿赂行为时的处罚方式,比如禁止其从事与政府采购、公益事业有关的经营活动,或是剥夺其进出口资质等。因为经营者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商业利益,禁止或限制其从事一定活动无疑会增强法律威慑力。
    六是明确商业贿赂的民事赔偿责任。我国现行法律未规定因商业贿赂违法行为给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带来损害时的赔偿责任,从而完全排除了因商业贿赂受到损害主体的求偿权,这明显违背了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笔者建议可以适当借鉴美国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确立我国商业贿赂赔偿责任的标准和范围。
    二、强化行政执法
    “法律必须被遵守,否则形同虚设”,言犹在耳,发人深省。立法的完善在执法机关的不作为面前显得徒劳无功,执法机关“不守法”、消极不作为带来了无法弥补的巨大伤害。可以毫不夸张的说,执法机关的不作为是对商业贿赂的纵容,是商业贿赂繁衍最有力的助推器。天津德普案事发后,有媒体向我国相关执法机关求证是否我国执法机关对天津德普的行贿行为有过查处,然而无论从检察院、公安局、检察院反贪局还是税务局都没有得到明确的答复,工商局有明确的答复,但答复是已经过了追溯失效。在天津德普案在中国的查处过程,我们看到的只有各个执法机关之间的推诿扯皮。[1]作为商业贿赂行为的发生地和直接受害国,我们的查处力度竟然不及商业贿赂经营者的国籍国,这是多么大的一个“国际玩笑”!所以,“执法律牛耳者”的执法机关的主动作为才是有效打击商业贿赂的关键。
    三、司法方面
    当前,治理商业贿赂的形势异常紧迫,而我国司法机关(尤其是人民法院)在处理商业贿赂案件方面没有经验优势。对于进入审判程序的商业贿赂案,笔者的建议是采取“案例指导制度”来规范商业贿赂的司法治理,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梳理商业贿赂案例,通过遴选后公开发布或是以指导意见的形式予以下发。就正确处理商业贿赂案件而言,采取案例指导制度有以下优点:一是可以有效解决法律适用的难题,避免对相关法律规定理解不一致所造成的用法难;二是统一裁判标准,实现商业贿赂案件的“同案同判”;三是可以积累处理商业贿赂案件的裁判经验,为今后完善相关立法提供有益参考。
    四、其他方面
    通过对近年商业贿赂案的梳理,我们不难发现,商业贿赂案件多发于医药购销、建设工程等与民生密切相关甚至关乎公共安全(工程质量),鉴于此种情形,笔者认为应当采取特殊举措以更加有效的遏制商业贿赂上升的势头。笔者建议,对于危害公民身体健康、国家安全、社会安全、公共安全的重大商业贿赂案件或是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商业贿赂案件,必须由实施商业贿赂行为的经营者通过媒体或是公告社会公开,费用由其承担,以降低其商业信誉,从而最大限度地减少其交易机会。笔者的此点建议似乎游离于法律治理之外,有些“剑走偏锋”之感,但可能行更加之有效。
   作者:岳晓飞,男,1983年11月1日生,汉族,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本科学历,系塔里木油田公司矿区服务事业部综合服务中心主任助理。
   戴阅:《论商业贿赂的法律规制--以强生海外腐败按及天津德普商业贿赂案为视角》,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毕业论文,2012年。

投稿邮箱:【 zhongguo_xianfeng@163.co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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