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23年9月,被告李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搭载王某由秦都区双照办往市区方向行驶至汽车城路段时,王某身上负载的超长水管将对向由吴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上乘客赵某眼睛撞伤。事发后,赵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双侧鼻及鼻中隔骨折;3、左眼眶骨骨折;4、左眼钝挫伤。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为原告赵某无责任,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只垫付了一部分医药费,对原告其他损失未赔偿,故原告赵某起诉被告李某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分歧] 第一种观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故王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不应为被告; 第二种观点: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李某负全部责任,但这仅仅代表的是交通事故的责任,而至赵某受伤的是王某负载的超长水管,应属于王某侵权,故应当追加王某为被告。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从此款条文里可以看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仅是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而本案中赵某所造成的人身损害不仅仅是由交通事故导致的,还包括王某侵权导致的伤害,故本案为李某和王某共同侵权,即王某为本案的共同诉讼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规定:“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故法院应当追加王某为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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