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A公司在生产车间生产作业时喷溅的高温颗粒引燃B公司可燃物,造成了厂房发生火灾,火势较大造成厂房内各承租方损失的案件,经开区消防大队经多种方式调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A公司生产车间生产作业时喷溅的高温颗粒引燃附近可燃物造成火灾;并经复核,维持了原火灾事故认定。
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案涉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A公司对生产作业现场安全管理缺失,安全风险分析不到位;在未办理动火审批、没有配备安全员的情况下在厂区内从事焊接作业,焊接作业时未做立向防护导致防护不全面,作业人员没有相应的焊接操作资质;另其与B公司相邻长达数年,知晓B公司从事汽车海绵的生产、经营,了解租赁厂房的分割方式、现状,应当更加充分审慎检查作业区周围的可燃物分布,其违规进行焊接操作直接导致了案涉火灾的发生。C公司作为厂房出租方,在无设计审查、未验收备案的情况下,擅自改变使用性质,未按照规范要求合理布置不同火灾危险性类别的生产企业,将消防等级为戊级厂房租赁给生产制造堆放可燃物的企业使用,导致厂房的的使用性质与租赁单位的火灾危险性不匹配;未与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未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未指定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未严格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对2号厂房进行防火分隔,未确保消防设施完好有效,未对承租单位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对事故发生负有重要责任。被告B公司厂区为火灾发生的起火点,其在案涉火灾发生前即知晓与其相邻的被告A公司从事焊接动火作业,但并未引起充分重视,未按照规范要求合理布局仓储区域,未进行全面的防火分隔,导致喷溅物引燃其厂区内的可燃海绵且火势蔓延扩大,对案涉火灾事故的发生亦负有重要责任。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以及导致损害后果的原因力,酌定原告C公司就其损失自行承担25%的责任,被告A公司承担50%的责任,被告B公司承担25%的责任。
一审判决后C公司对其承担25%的责任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系A公司生产车间生产作业时喷溅的高温颗粒引燃附近可燃物造成火灾。虽然A公司违规操作焊接作业系引发火灾的直接原因,但厂房出租方C公司对承租方安全检查和管理不到位,未及时发现存在的安全生产隐患,对事故发生亦负有监管不当之责。同时,C公司自认其未按规定对消防设施进行年检义务,其工作人员亦称火灾发生时室外消火栓水压较低,故该公司亦存在安全设施不到位之责,并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火灾损失。因第二次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人员等人证言均未涉及消火栓水压问题,在无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实C公司所称火灾发生时火栓系统运行正常的上诉理由。故,结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酌定C公司自担25%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一审亦就此进行详细阐述,二审予以支持。芜湖经开区法院 陈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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