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张女生于1995年10月11日,王男生于1989年10月26日,双方于2013年11月开始同居生活,2015年1月生育一子。2015年12月20日购买位于某小区房屋一套,登记在王男名下。2017年4月20日张女与王男在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张女诉至法院要求与王男离婚,由原告抚养孩子,并依法分割前述所购房屋。王男在答辩中认为该房屋非夫妻共同财产,系结婚登记前购买,属于其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双方为此争执不下。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女与王男从2013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此时张女尚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双方于2017年4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规定,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张女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即2015年10月11日。2015年12月20日双方购买房屋一套,虽登记在王男名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涉案房屋系张女与王男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法官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七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男女双方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对此,民法典延续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是一致的。宁强县法院 惠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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