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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不能因为一方已归还一半,而免除其应当偿还全部债务的责任
直到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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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头条网 发表时间:〖 2022/9/16 浏览人数:〖 68226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在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各自承担的债务份额,应怎样认定该协议的效力?该协议是否对债权人有拘束力?

被告董某与被告陈某于 2015 年 1 月 29 日在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8 年 1 月 8 日,董某、陈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某县农商银行申请富秦家乐卡一张,申请授信金额 50000 元。同日,某县农商银行与董某、陈某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是:某县农商银行出借给董某、陈某5万元借款,借款期限自 2018 年 1 月 8 日至 2020 年 1 月 7 日,用于周转,按季结息,月利率为8.7‰,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一年,每笔贷款到期日不超过本合同到期日,合同到期前 30 日不得借款。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借款利息、借款到期未按时偿还所产生的催收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合同签订后,某县农商银行于 2019 年 1月16 日、2019 年 1 月 17 日 、2019 年 5 月 9 日向董某账户转款 46000 元、2000 元、2000 元,合计 50000 元。2019 年 10 月 17 日,董某与陈某在某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在某县农商银行贷款 5 万元,由董某与陈某各自偿还一半即 2.5 万元。2019 年 10 月18 日陈某向某县农商银行偿还董某借款本金 2.5 万元。下欠本金 2.5 万元。董某于 2019 年 3 月 21 日、6 月 21 日、9 月 21 日、10 月 18 日、12 月 21 日、12 月 23 日 向某县农商银行南关分理处归还该三笔借款利息共计 4397.85 元,下欠该三笔借款利息共计 9521.54 元(利息计 算至 2022 年 5 月 23 日)。此后,董某、陈某未能按约定期 限归还借款本息。某县农商银行于 2020 年 4 月 7 日、2021 年 3 月 7 日二次向董某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债务人立即履行还款义务,董某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并承诺 2021 年 8 月 31 日之前偿还所有贷款本息,但至今仍未还款。某县农商银行遂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法官说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某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某、陈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出借人某县农商银行已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交付出借本金的义务,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陈某与被告董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某县农商银行贷款,应当负有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但被告陈某与董某在离婚协议中已约定双方在原告贷款 5万元各自承担一半,且陈某已按此约定已归还贷款 2.5 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 号)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 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之规定,被告陈某辩称不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陈某与董某协议离婚时的债务约定,其效力只及于陈某、董某,对债权人某县农商银行不发生效力,陈某辩称债权人某县农商银行同意二债务人之间关于此笔债务的约定,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无证据证明某县农商银行免除了被告陈某的还款责任,因此被告陈某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支持。鉴于被告陈某已归还贷款 2.5 万元,对下余部分贷款承担归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某进行追偿。  作者:唐平  陈静  单位:镇巴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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