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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固法院:第三人向债权人出具还款计划,责任如何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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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赵峰 章昱曦 发表时间:〖 2022/7/5 浏览人数:〖 55003

基本案情:被告胡甲于2020年2月11日向原告张某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利息为两分,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胡甲催要借款时,被告胡甲的父亲胡乙就剩余欠款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本人的还款计划,并向原告还款5000元,剩余欠款未偿还。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胡甲、胡乙偿还欠借款本金及利息。
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胡甲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胡甲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义务。被告胡乙作为第三人向原告张某偿还借款5000元,并出具了本人的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具有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被告胡乙意思表示真实,原告请求胡乙承担保证责任,清偿欠款,依法应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胡乙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但原告未在保证期限内主张权利,故被告胡乙辩称已超过保证期间,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应予以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作者: 赵峰、章昱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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