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刘先生2006年与王女士结婚,婚后与女方父母同住,并开办一修理厂,2010年王家决定翻修房屋,从修理厂经营款中拿出20万元在原有宅基地上建造两层别墅。2023年刘先生与王女士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请求分割共同房产。 【裁判】 本院认为,刘先生与王女士感情已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该房产别墅系刘先生与王女士,以及王女士的父母,在家庭共同生活期间,依靠经营所得投资建造,应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而不属于刘先生与王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刘先生应另案诉讼分家析产,离婚案件不予涉及。 【评析】 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首先确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分清家庭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的界限。家庭共同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就房产而言,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购买或共同投资建造的房屋,以及以家庭经营的工商业、农副业的收入或其他共同收益所购买的房屋均属于家庭共有房产。对于家庭共有房产的产权份额,有约定的从约定,由家庭成员按约定的份额按份共有。没有约定的,推定为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等额均分。 对于家庭共有房屋的分割,首先应由全体家庭成员进行析产并达成一致意见。如果不能就夫妻共同财产份额部分达成一致意见,即使刘先生在离婚诉讼中要求分割该房产,法院也是不予处理的。这时,法院或者先就离婚问题做出判决,或者告知刘先生就家庭共有房屋的分割问题另案起诉并中止离婚诉讼的审理。待析产诉讼结束后法院将恢复对离婚诉讼的审理并就离婚中的财产分割问题一并做出判决。如果李女士采取将王女士的父母追加为共同被告的方式,在一个离婚诉讼中希望彻底解决房产问题,是不会得到支持和解决的。
秦都区法院 李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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